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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 修改要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18日 作者:颜菼、李旸

言:

2019年11月22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北京市商务局制定并发布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实施、原《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随即废止,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对《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调整,于2021年5月7日发布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9月24日正式发布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京商函字〔2021〕1056号)。《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的颁布及施行,有利于完善北京市外商投诉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推动解决外国投资者反映的突出问题、促进中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更好地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稳定外商投资预期和信心。有鉴于此,我们特对《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重大修改部分进行解释分析,并将修订前后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之内容进行对比,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改情况:

《外商投资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部分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能否有效落地存在一定的疑虑,《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进一步对外商投诉工作机制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投诉事项范围更加全面

1、拓宽投诉人范围:一是将未设立企业但开展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纳入投诉主体;二是允许商会、协会向投诉受理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2、明确北京市级和各区级的投诉受理事项:明确北京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的投诉事项分为三类,一是投诉人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二是投诉人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三是在北京市内有重大影响、北京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二)投诉工作机制更加健全:

1、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北京市外商投资协调机构除负责召开北京市商务局联席会议外,还应负责与商务部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工作衔接。

2、健全完善投诉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北京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三)投诉工作规则更加清晰:

1、市级和各区投诉工作的界限和范围:对市级和各级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界限和范围进行划分,明确了市级和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

2、投诉材料的内容及补正:明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包括的内容以及补正期限。

3、投诉事项的受理:就不予受理决定或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

4、投诉处理的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投诉处理的时限以及收到不属于投诉受理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投诉的处理方式。

5、投诉处理的方式:新增投诉受理机构可以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且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

 

(四)权益保护制度更加有力:

1、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时的救济途径: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投诉人对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提起投诉;二是投诉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或行政诉讼。

2、充分保障投诉人参与投诉处理程序的权利:投诉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可以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供材料、说明情况、陈述意见,投诉受理机构应当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3、投诉人隐私的保护:明确要求北京市级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信息。

 

二、《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改前后的对比: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维护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投诉受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依法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公共服务机构,包含市、区两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受理机构反映本市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受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依法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公共服务机构,包含包括市、区两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设立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和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共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

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召开局际联席会议,协调投诉中的重大问题,制订解决争议的政策原则,并负责向市政府反映影响重大的投诉事项,与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的工作衔接。

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市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在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受理涉及市级事权投诉事项、跨区投诉事项、本市内影响重大的投诉事项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事项,定期通报投诉处理情况,并负责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各区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衔接。

 

第四条 区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受理本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和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自投诉处理的程序,及时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登记、处理和答复工作。

 

第三条 本市设立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和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共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

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召开局际联席会议,协调投诉中的重大问题,制订解决争议的政策原则,并负责向市政府反映影响重大的投诉事项,与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衔接。

 

第四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市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在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受理以下投诉事项:

(一)涉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市级事权投诉事项、跨区投诉事项、

(二)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重大的投诉事项,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事项,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定期通报投诉处理情况,并负责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各区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衔接。

 

第五条 区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在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受理以下投诉事项:

(一)涉及区级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本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

(二)建议区级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完善本地区投资环境相关政策措施的。

和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自投诉处理的工作程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当投诉事项涉及本部门时,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反馈处理意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登记、处理和答复工作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通过信函等传递方式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也可直接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材料中应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并附投诉人签章。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或提交符合要求的中文翻译件。

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受理投诉的咨询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接待场所和来访接待时间。

投诉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投诉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当一事一诉并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递方式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也可直接向投诉受理机构现场提交。投诉材料中应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并附投诉人签章。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或提交符合要求的中文翻译件。

市、区两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受理投诉的咨询电话、通信地址、电子箱、接待场所和来访接待时间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七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一事一诉;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一事一诉;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三)已经或正在由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

(四)匿名投诉;

(五)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匿名投诉不属于本投诉受理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受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受理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十)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九条 投诉处理程序:

(一)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审查投诉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决定。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二)投诉受理机构一般应在投诉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三)如投诉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函,有关部门应自收到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四)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或当事人不配合等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及时完成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反馈下一步工作措施和拟办结时间,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程序:

(一)投诉受理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后应审查投诉材料,并在5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受理机构提出投诉。

(二)投诉受理机构一般应在投诉受理之日起30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三)如投诉处理需要涉及其他部门协助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函,有关部门应自收到来函之日起20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受理机构反馈处理意见,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四)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或当事人不配合等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及时完成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反馈下一步工作措施和拟办结时间,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受理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受理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以下方式办理投诉:

(一)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二)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协调,必要时可向投诉协调机构申请召开局际联席会议;

(三)转交其他投诉受理机构或提请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处理,并跟踪反馈投诉处理结果;

(四)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办理投诉:

(一)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同有关部门被投诉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向投诉协调机构申请召开局际联席会议;

(三)转交其他投诉受理机构或提请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处理,并跟踪反馈投诉处理结果;

(三)向市、区级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的;

(二)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三)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四)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经各部门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六)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七)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的;

(二)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理完毕的;一)经协调、调解,投诉受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四)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经各部门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投诉人申请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受理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及时联合受理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投诉人仍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行政行为通过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投诉人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行政行为通过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争议解决。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12345接诉即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档、存档和分析,并定期向投诉协调机构和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通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档、存档和分析,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并定期向投诉协调机构和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通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投诉工作情况汇总后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和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上报前两个月本市投诉工作情况。市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市外商投诉协调机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法律规定或投诉人同意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保守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信息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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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受理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2日印发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为方便阅读,《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修订)》修改内容已以红色字体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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