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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泽君律师承办的亿元偷逃税款走私普通货物案获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09日

本案历时近四年,历经四次庭审。对于涉税金额逾亿元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辩护人始终坚持无罪辩护。在控辩双方多番激烈交锋后,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单位S公司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S公司终获无罪结果。本案由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张云泉律师、李楠律师承办。

 

【诉讼历程】

 

2026.04.30  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对S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4.15 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撤回对S公司的起诉

2026.01.26 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

2025.07.10 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

2023.10.11 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

2023.09.06 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

2023.06.25  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对S公司提起公诉

2023.01.12  A市某区海关缉私分局向A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2.07.08  A市某区海关缉私分局对S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指控被告单位S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法律适用明显错误,S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S公司具有走私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S公司在经营保税仓库的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海关法规,将保税货物违规出入库等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与国内各品牌代理商之间亦没有走私的通谋或者犯意联络,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发生在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环节,S公司不是纳税主体,其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二、S公司不具有“销售牟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S公司只是货物的进口代理人,涉案保税货物出库之后的展示、退运、销售,都是境内品牌代理商的自主行为,S公司没有参与内销行为,其收取的保证金或保证金利息均是以入库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并未从擅自内销中牟取非法利益。

 

三、S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属于“三来一补”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以复运出境为目的,没有进口销售的意图,故在入库前不产生进口成交价格。上述物品如要改为境内销售,应当核定并补缴应缴税额;如未经补税销售牟利,则变相构成走私犯罪。本案中,S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均为成品,进口目的是在境内展示销售,在入库前已明确约定了进口成交价格,与上述“三来一补”货物性质有本质区别。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刑行交叉案件。在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S公司刑事追诉数载的情况下,能够恪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认定走私故意证据不足,将违反海关法规的行政违规行为排除犯罪圈,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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