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对外保证担保有效吗?
基金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如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有效,那么,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就可能导致基金会被债权人起诉,基金会被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若基金会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向债务人追偿,如出现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形,基金会财产将遭受损失,公共利益将因此而受损。
基金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否有效呢?笔者就《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谈谈这个问题。
一、《民法典》禁止基金会作保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另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法人不得为保证人。通俗的讲,就是基金会不能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签署保证合同,不管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保证担保,均被禁止。
二、基金会签署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观点。
那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呢?该如何理解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1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
另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
再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禁止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基金会作保证人,就是通过法律规范来干预当事人缔结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禁止基金会提供保证担保这一法律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不禁止基金会作保证人,允许基金会提供保证担保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基金会违反该规定签署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从基金会财产用途限定和财产属性角度来说,基金会保证担保侵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慈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基金会作为慈善组织其财产用途是限定的,不能随意处分,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基金会对外保证担保,一旦被追责,这就改变了基金会财产的使用目的,就违背了上述限制性规定,也侵害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另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从该规定可知,基金会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其属性应为社会公共财产,该财产的使用必须用于慈善目的。如基金会对外担保被追责,不仅使用了社会公共财产,也把该用于慈善目的的财产用于替他人偿还债务,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可知,从基金会财产用途限定和财产属性角度来说,基金会保证担保有损公共利益。故,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基金会签署的保证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金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不得作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仍然签署保证合同的,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也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基金会遭受损失的,有权根据其章程等规定向作出保证担保决定的理事进行追偿。
综上,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法人已被《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得作保证人,基金会如违法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不仅面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还面临基金会理事被追责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