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6年6月
一、立法动向
1.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计划安排继续审议法律案15件、初次审议19件,并列出预备审议项目。重点包括制定金融法、金融稳定法、医疗保障法、社会救助法、托育服务法、国有资产法、检察公益诉讼法、反跨境腐败法等;修改企业破产法、商标法、注册会计师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水法、可再生能源法等;同时提出研究不动产登记法、电信法、消费税法及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网络暴力治理等立法项目。(来源:中国人大网)
2.商标法修订通过 自2027年起施行
新修订商标法共九章八十七条,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调整包括:将动态标志纳入可注册范围,明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的商标使用;细化恶意注册、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的禁止规则;将异议期由三个月缩短为两个月,明确电子文件视为书面形式,可撤回申请并可申请注销注册商标;规定误导公众使用注册商标、恶意申请、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的处罚;完善侵权查处措施、行政执法与刑事移送衔接、惩罚性赔偿、合理开支及正当使用边界。(来源:中国人大网)
二、执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山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鼎晖百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
火炬集团和鼎晖百孚设立的相关企业作为一致行动人,于2023年7月2日共同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组董事会,7月3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经营者集中。然而,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期间,中炬高新改组董事会,火炬集团和鼎晖百孚取得中炬高新控制权,该集中实施前未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批准,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不得实施集中的有关规定。经评估,该项交易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考虑到火炬集团和鼎晖百孚及其关联方此前未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重要证据材料,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依据《反垄断法》《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火炬集团和鼎晖百孚下调了罚款数额,分别处以175万元罚款。(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检:发布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
此次发布5件典型案例,涵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案例明确,明知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商标系恶意抢注、未实际使用,仍提起诉讼并谋取不当利益的,可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相关监督方式包括在线索移送、依职权启动监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等;处理结果包括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罚款、赔偿合理费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以及对关联恶意注册商标宣告无效。(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最高法:中药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判断
大冶市某枕头厂系申请号为20161121****.8、名称为“一种预防并辅助治疗肺气肿病的中药枕芯”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预防并辅助肺气肿病的中药枕芯,外有枕芯套,其特殊在于枕芯内装有如下重量份的药物组合物粉末:蒲公英60-230g,鱼腥草25-196g,桔梗10-50g,浙贝母5-30g,白芥子9-65g,葶苈子15-66g,全瓜蒌20-69g,玄参26-55g,太子参50-190g,人参3-35g,淮山药63-210g,枸杞子56-200g,配制时,将上述十二味份量干品混合粉碎成110-155目的细粉,装入枕芯中,即得。”2020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将中成药研成细粉后装袋,放在枕边吸闻,用于治疗气管炎、肺气肿,但是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药物组合物与重量份与本申请完全不同。虽然本申请说明书未详细记载发明的组方原则、组方结构或方解等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使用的中药原料可以确定其符合肺气肿的治疗原则,被诉决定亦作此认定,故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药物组合物与重量份不同但同样用于治疗肺气肿的药枕。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清泻肺热是治疗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的首要原则,而鱼腥草、蒲公英、玄参都具有清热解毒的作用,桔梗宣肺祛痰,浙贝母、全瓜蒌清热化痰,白芥子利气燥痰,葶苈子泻肺平喘、利水消肿,太子参补脾润肺,人参大补元气,淮山药补脾、养肺、固肾,枸杞子滋肾、润肺,由此可见,上述药物的选择符合本领域对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的治疗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选择就可以获得包含上述组分的药物组合物,并且根据治疗效果,通过有限的实验就可以筛选确定各组分的重量份范围。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中药组合物的创造性,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时,仍然需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出发点,从整体上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该区别特征以及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不能脱离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技术启示进行主观臆断。其次,中药组合物涉及药物配伍和组方结构,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中药组合物的成分及其重量份的技术启示,不能简单地根据现有技术中单方的功效进行判断,而是通常需要综合考虑现有技术中的药味加减信息,药味功效、用量用法和药理作用,以及发明所述疾病的病因病机、治法治则、常见病程变化和兼证等信息。如上所述,虽然本申请说明书未详细记载发明的组方原则、组方结构或方解等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申请符合肺气肿的治疗原则,而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药物组合物的成分与重量份与本申请完全不同,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出发,根据现有技术中各种单方的功效,即容易得到一种成分与重量份完全不同的药物组合物以治疗肺气肿,不符合创造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和中药组合物创造性判断的特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品种权号为CNA2012****.0、名称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因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张掖市某地进行了玉米鲜果穗样品的取样,对该样品与“万糯2000”进行真实性检测的结论为两者极近似或相同。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后确认侵权主体为赵某,故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故侵权人采取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创造性贡献的审查判断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应就其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有关人员的从业经历、职责范围、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属于发明人进行综合判断。该案对于防范“冒名顶替”发明人身份,制止科技创新活动和申请专利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二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创造性贡献的认定问题。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RAC架构定义规范V0.3+》由王某甲独立完成,并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内部研发资料管理系统”向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早于李某龙在公司“专利系统”中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其次,涉案四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等主要内容,与王某甲提交的《RAC架构定义规范V0.3+》中的相应章节相比,或是完全相同,或是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整体上高度一致,李某龙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RAC架构定义规范V0.3+》或涉案四专利中即使有部分技术内容属于公知技术或者现有技术,也并不影响本案发明人身份的判断。最后,综合李某龙接触到王某甲上传的《RAC架构定义规范V0.3+》及提交涉案四专利申请的时间、李某龙未能提交其实际进行涉案四专利研发工作的任何证据、涉案四专利列明的其他两位发明人亦作证其没有参与相关的研发工作、李某龙的从业经历以及其在一、二审中的举证和庭审表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龙对涉案四专利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某龙未经准许,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同事王某甲完成的技术成果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并将对涉案四专利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本人和他人列为发明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形式从属但实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明确当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经审查后发现实质上并非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当将该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对待;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分该权利要求与其形式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且该权利要求及其实施例并不能当然地用于解释其形式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所对应的第十个实施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虽然在形式上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二者实质上系两个相对独立的不同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主要通过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运动出来”以及回到基本位置的方式实现第一闭锁部件与第二闭锁部件的结合。而权利要求7-9则是通过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或者杠杆元件上的阻挡隆起部的运动,与阻挡元件配合实现闭锁设备的闭合与打开,并不存在“从基本位置运动出来”的技术特征,故其不是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限定的“阻挡元件”从其功能作用看应为弹性的元件。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系刚性材料,其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7-9相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金属片并非权利要求1限定的“阻挡元件”,不应将其再次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仅与该权利要求对应的实施例亦不应再予以保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技术问题的发现也可以使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发现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容易发现的技术问题,并提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即便该技术方案采用了常规技术手段,但该技术问题的发现足以使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故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即证据1的整体技术构思相同,均通过在曲轴箱通风管路中设置“断开检测电路”的方式,使得在管路断开的情况下,电路亦断开进而发出警报信号,并据此识别管路断开的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对该检测电路本身的短路情况进行检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其次,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认识到该检测线路的断开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曲轴箱通风管路系统的断开。而本专利通过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识别该断开检测线路的断开后,进一步判断是由于对地短路导致该检测线路的断开,还是由于该曲轴箱通风管路系统断开导致该检测线路的断开,并由此判断车辆维修的紧急程度。可见,本专利发现该检测线路断开并不意味着曲轴箱通风管路系统必然断开,如有可能是该检测线路对地短路导致该检测线路断开的技术问题,并由此提出了“在断开检测线路上设有与ECU单元的电源端相连的电阻单元,用于断开检测线路发生对电源短路和对地短路的情况实现诊断”的技术方案。最后,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意识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提出或能够提出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尽管本专利解决该技术问题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本专利发现该技术问题并提出了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技术方案,且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