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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4年1月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31日 作者:刘良勇团队

一、立法动向

 

1.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近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关于印发<知识产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方案》共包括七方面主要内容:(一)知识产权宏观管理;(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三)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四)知识产权保护;(五)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六)知识产权涉外工作;(七)知识产权领域其他事项。《方案》明确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等涉及的审查注册登记和复审无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外国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作品、港澳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登记,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登记备案,专利、商标审查协作体系和审查能力建设,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内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登记,确认为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承担支出责任。其中,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地方著作权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来源:中国政府网)

 

2.《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印发

1月10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指南》共2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3.重磅!新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全文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情况,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营业额申报标准:一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合计营业额标准,由现行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提高至超过120亿元人民币;二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标准,由现行超过20亿元人民币提高至超过40亿元人民币;三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营业额标准,由现行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提高至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此外,《规定》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来源:中国政府网)

 

4.《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报告(2023年)》全文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报告(2023年)》:《报告》总结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目标进展情况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的成效,并对2024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进行了展望。

 

2024年,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5.国知局等六部门印发方案 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

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通知》明确,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财政科研项目专利申请时,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中,对该专利申请所依托的项目类型、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等信息进行声明;其中,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财政产出国防专利申请时,需在国防知识产权业务系统中,对该国防专利申请所依托的项目类型、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等信息进行声明。国防和军队建设涉密科研项目产出专利,需在国防知识产权业务系统中声明。(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6.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出台规定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28条,进一步强化注册人的管理义务和使用人的使用要求,明确注册人应当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实施日常管理,包括准许成员、他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以及使用管理规则,检查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满足品质要求,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的使用资格等;集体商标注册人不能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合理费用,协商确定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等事项,等等。《规定》还增加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正当使用规定。(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7.国家知识产权局拟修订《国防专利条例》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关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条例》共6章48条,本次修订新增1章,增加16条,删除4条,修改22条,规定了国防专利的保密,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国防专利的实施,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内容。《条例》将国防专利的申请权、实施权和收益权赋予完成单位;在收益分配方面,明确要求完成单位对发明人实行奖酬激励;在表彰奖励方面,提出对国防专利的权利人和发明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明确国防发明创造应当申请国防专利;针对停止实施国防专利可能对国防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规定可以不停止实施,由侵权人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合理费用的处理方式;新设“国防专利的保密”专章,详细规范国防专利定密解密工作,明确国防专利申请的定密主体,建立国防专利密级审核机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三十六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明确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等等。(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9.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关于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地区)遴选结果的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明确,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地区)名单拟定为:1.北京市海淀区;2.河北省石家庄市;3.辽宁省沈阳市;4.辽宁省大连市;5.吉林省长春市;6.上海市徐汇区;7.江苏省南通市;8.浙江省温州市;9.浙江省绍兴市;10.福建省福州市;11.山东省济南市;12.河南省郑州市;13.湖北省武汉市;14.湖南省长沙市;15.陕西省西安市。(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10.上海修订发布《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并同步公布修订后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决定》共提出九项修改与新增,其中增加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情况,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有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其他情形。(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11.广东十五家单位联合签署备忘录 加强信用监管工作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发改委、科技厅、市监局、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共15个单位,共同签署《关于对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的合作备忘录》,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广东高院每季度汇总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发布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智能一体化平台上,根据这些信息,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加强监管,比如省发改委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同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报告。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失信主体,将不得参与各类表彰奖励,不得申请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且信用惩戒和监管实施3年,期满后才能解除。(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2.深圳:发布《深圳市企业竞争合规指引》

近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企业竞争合规指引》,《指引》共九章五十四条,内容包括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架构、垄断行为的识别、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及合规风险、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数据交易违法行为的识别、配合调查义务以及企业竞争合规运行与保障。《指引》倡导企业不断完善合规制度建设,共同守护公平竞争良好市场秩序。(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3.江苏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指引》共分为六部分,明确了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关于商业秘密属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并规定了技术事实查明方式、鉴定程序及要求、鉴定意见的审查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受理条件、立案审查标准、案件管辖、刑民交叉等多方面内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执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焦作市二手车流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在焦作市二手车流通协会的组织下,涉18家二手车交易市场公司协同执行趋同的二手车交易服务费公示价格,同时约定各公司的月销售额计算基数,通过“高交低补”、控制开票数量等手段达到分割销售市场之目的。为确保协议的顺利实施,焦作市二手车流通协会还通过收取保证金、现场检查、税务数据比对等方式监督各公司价格执行和实际开票情况,套用特定公式计算出各公司当月应得销售收入,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个人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对销售收入再分配。

 

河南省市场监管局认为,焦作市二手车流通协会和18家二手车交易服务企业已经构成垄断,并合计开出98.87万元罚款,其中焦作市二手车流通协会被罚30万元。(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福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1月份,福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组织相关评估企业签订了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承诺函》。2020年8月,该协会又制定了《房地产评估项目招投标中评估费报价指引》,对评估企业在招投标中的应标行为进行了统一,并以业内通报、暂停服务、经济处罚等手段约束评估企业的价格竞争。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认为,福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构成了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违反了修订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规定,以及《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该局依据修订前《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对该协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3.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云南省砚山县11家制砖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报了一则建材行业垄断协议案件,云南砚山县11家砖厂违反《反垄断法》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合计被罚68.63万元。

 

经查,涉案11家砖厂于2009年7月至2017年期间加入砚山县制砖协会,并缴纳5万~10万不等的保证金或会费。2018年4月2日,砚山县制砖协会围绕“各个砖厂如何巩固价格”开会。会议纪要明确,如果发现每家企业砖价便宜1分价格,罚款1万元,每次处罚最高不超过6万元。为明确和统一成品砖的最低销售价,会员企业讨论了砖价定价问题,以及如何对此前暗访发现的降价砖厂进行处罚。

 

根据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从本案案情来看,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纠正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1年4月,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北京市门头沟区共享自行车发展方案》(以下简称《发展方案》),规定“准入一家共享自行车企业在我区进行市场化运营”,并于2021年7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某公司为唯一中标人。2021年12月,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共享单车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印发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发展方案》并通过招标确定某公司在辖区内独家提供共享自行车服务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其他具有合格资质和服务能力的经营者进入该区域市场,妨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5.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纠正瑞金市城市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2年9月7日,瑞金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瑞金市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服务项目“不见面”电子化公开招标公告。2022年10月8日,招标确定了2家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企业为瑞金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含经开区)和各旅游景区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服务项目企业。2022年11月29日,瑞金市城市管理局分别与上述2家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企业签订了《瑞金市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服务合同》,运营期限5年。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2家企业为瑞金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含经开区)和各旅游景区共享二轮电动单车运营服务项目企业,排除、限制了其他具有合格资质和服务能力的经营主体进入瑞金市经营共享二轮电动单车服务市场,妨碍了该市场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6.贵州省市场监管局纠正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新开办企业印章刻制费用由印章刻制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2019年11月1日,钟山区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并印发《关于研究新注册企业公章刻制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钟府专议〔2019〕272号),明确钟山区某物业公司为辖区内新注册企业免费公章刻制主体。至此,钟山区某物业公司作为钟山区新注册企业免费公章刻制唯一主体服务至调查之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定企业开展新注册企业免费公章刻制服务,损害了钟山区刻制公章领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7.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纠正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通过制定《2021年互联网租赁助力车运营遴选公告》,并发布《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互联网租赁助力车企业评审结果的公示》,只允许入围的2家互联网租赁助力车运营企业在防城港城区范围内营运,每家企业拥有2000辆互联网租赁助力车的运营配额,运营期限3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限制了防城港市城区范围内的互联网租赁助力车用户的自由选择权,排除、限制了防城港市城区范围内的互联网租赁助力车营运企业之间的竞争,对当地互联网租赁助力车营运市场的公平竞争产生限制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8.上海市监局公布2023年第二批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

1月17日,上海市监局官微公布2023年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批)。

 

本批典型案例共8件。在案例一中,当事人研发经理吴某曾在权利人公司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负责抗栓塞脑保护装置移产项目,其于2020年9月离职权利人公司时,违反权利人保密义务的要求,未清理留存在自己U盘中的该项目技术信息。2021年8月,在当事人抗栓塞脑保护装置CEP项目调研阶段,吴某将上述技术信息复制给当事人研发部门3位工程师学习参考,以便了解市场上同类产品情况,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万元的罚款。(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检印发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1月5日,最高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本批典型案例共6件,既覆盖视听作品、图书等传统领域,又涉及拼装玩具、剧本杀等文化创意产业。在案例三中,最高检明确,在办理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引导权利人协助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同一性认定等证据材料,夯实案件事实基础。(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最高法: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江苏某围栏系统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某工程技术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某丝网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工程设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专利虽未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但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本案中,权利人江苏某围栏系统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工程,且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涉案工程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江苏某围栏系统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实施涉案专利。江苏某围栏系统公司主张代建单位厦门某工程技术公司及施工单位厦门某建设集团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辽宁某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某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

 

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视情判令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莒县某机械修配厂、日照某塑料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某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日照某塑料制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瑞安某机械公司所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应由日照某塑料制品公司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属于一种专利侵权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项免赔事由,并不能当然产生无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合理开支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日照某塑料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莒县某机械修配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虽然日照某塑料制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并未得以改变,其仍需承担瑞安某机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提供基本殡葬服务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涉殡葬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殡葬服务公用企业恢复交易,并全额支持了交易相对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乙公司是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其他经营者要进入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的难度较大,进入周期也较长,应当认定乙公司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乙公司作为在泉州市中心市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其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是甲公司开展殡仪中介服务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且甲公司没有替代选择。乙公司拒绝为甲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导致甲公司被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因此,乙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乙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规范的条件下恢复甲公司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同时酌定乙公司赔偿因其拒绝交易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全额支持了甲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明确了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如系交易相对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判断其拒绝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时,应综合评判对上下游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本案对拒绝交易行为的救济措施以及拒绝交易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本案裁判对保障基本民生,规范殡葬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并进一步明晰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

 

该案二审判决明确,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该案体现了既依法保护诉权和知识产权,又规制恶意行使诉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法:全国首例,以商业秘密保护石油数据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碳酸盐碎屑岩油藏有限公司、凯文迪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大庆正方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正方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国碳酸盐公司和凯文迪公司的涉案DAKS系统中的石油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IRBS系统中的数据与DAKS系统中的石油数据具有同一性;翟某将IRBS系统卖给大庆正方公司,并通过北京金正方公司的网站对外提供IRBS系统服务,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最高法: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仍应对涉案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进行审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深圳市盛仕达电子有限公司、郑某时与被上诉人优能特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该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授权以及能否在确权程序中维持专利权有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判断标准并不相同。专利授权确权纠纷,所要判断的是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所要判断的系一项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应当以原告对所主张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专利是否授权以及专利权是否维持有效为前提。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对发明创造权益归属的认定结果,向有过错的当事人另行主张侵权责任。因此,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所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应对所涉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进行审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最高法:“合理使用”金银花不构成侵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再审申请人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从“金银花”文字本身看,其固有含义是指一种草本植物,又名忍冬花,作为中药材,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功能。将金银花作为原料成分的花露水商品,使用“金银花”文字,具有表明商品原料、功能的属性。因此,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不高。虽然涉案商标的“金银花”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但考虑到其前述属性,即使通过使用强化了显著性,其保护范围也应仅限于具有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因此,如果他人以介绍商品的主要原料为目的,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进行正常使用,就属于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禁止。此外,证据显示,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备案的金银花花露水商品超过90个,“金银花花露水”是消费者在淘宝、百度等平台搜索花露水商品的重要索引。上述事实表明,以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属于常见的商品类型,相关消费者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公共领域的权利界限进行区分,不会仅因“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0.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1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官微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其中包括“AI文生图”著作权案、邮箱数据权属案、死者个人信息案等案件。

 

在案例一“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首次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明确涉案AI制作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使用大模型生成图片的原告是作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个人账号使用涉案图片配图并去除署名水印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署名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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