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避债功效到底如何?
当前,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常会以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为宣传口径,向境内高净值客户推介保险产品,保险产品的避债功能也被众人津津乐道。但是,人身保险为何可以避债?保险的避债效果到底如何?
一、人身保险为何可以避债?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是明确不允许恶意逃避债务的,并为此制定了很多规则,如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对信托的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前可预见避债行为的撤销权,等等。然而,为何保险可以避债?
(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债务为何可以规避?——主体分离性设计
保险法律关系中,除保险人外,至少包括三方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这三方主体的身份可以同一,也可以分离。例如,在购买高额人寿保单中,人们经常会将配偶或者子女设定为受益人。
正是因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身份的分离性,使得可以将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分配给投保人或者被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在投保人是债务人的情形中,如果其购买保险产品并设定自己是受益人,在其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后,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以该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偿还投保人的债务。但如果其指定第三人是受益人,因为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归属于保险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债权人无法就该等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直接主张权利。
在被保险人是债务人的情形中,如果其保险产品设定被保险人自身为受益人,同理,他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主张权利;但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受益人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直接主张权利。
可见,通过主体身份分离的设计,原则上是可以阻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的债务。
(二)受益人的债务为何可以规避?——债权人代位权受限
当然,除此之外,有人还经常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受限为由,主张保险完全可以实现受益人的债务隔离,本文以下简单分析:
张三因企业发展需求向李四举借了1000万债务。而在此之前,张三为了帮助朋友王五,向王五出借了1000万。而在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到期后,张三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债务。后李四了解到,张三对王五的债权已经到期,李四要求张三向王五主张债权,张三迟迟不肯。据此,李四一纸诉状将王五告上法庭,要求王五立即偿还对张三的借款。
上述案例中,李四并非王五的直接债权人,但因张三怠于行使其对王五的债权,损害了张三的债权人(即李四)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赋予了李四直接要求王五还款的权利,即债权人代位权。当然,如果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特别权利的话,那么他的债权人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而专属于债务人的特别权利中就包括人寿保险金请求权,据此,很多人认为通过购买人寿保险,可以规避受益人债权人的追索。
二、保险的避债效果到底如何?
如上,基于保险的主体分离性的设计及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对人寿保险的排除,可见人身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是可以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应债务的。虽如此,是否只要购买人身保险,就能够完全避债呢?接下来,我们重点看下人身保险无法避债的各种例外情形。
(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债务规避效果
如上所述,只要受益人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则上是可以阻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追索的。但即便如此,出现以下五种情形,即便三方主体身份分离,亦无法从根本上阻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
第一种例外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属于其与受益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无法隔离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规定,以下三类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而不论举债用途;
2、夫妻一方举借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举借的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甚至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受益人仍有继续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如在“万惠连与欧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1]中,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妻子,由于案中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保险人已病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法院判决由其配偶(保险受益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受益人的配偶用其保险受益份额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可见,如果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夫妻,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连带偿还,因此即便保险金要归属于受益人,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在世,债权人均有权就该等保险金向受益人主张权利。
第二种例外情形:受益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时,无法隔离债务。
通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不会选择与自己无亲无故者作为受益人,一般都是自己的亲属或好友。那么,当作为受益人的亲朋好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或其他连带还款责任时,其领取的保险金仍存在被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追索的风险。众所周知,在企业经营对外融资的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提供共同担保基本属于金融机构授信的基本风控措施,因此,本文以保证责任担保为例进行简单分析。
在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的情形下,虽然受益人作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2],但是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就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受益人仍须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含其领取的保险金)对该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受益人作为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受益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金完全有可能被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追索。
第三种例外情形:人身保险金在特定情形下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时,无法隔离债务。
众所周知,当人身保险设置了受益人时,保险金原则上应纳入受益人的财产,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被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但如果人身保险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应归属于哪一方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3]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金应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
一旦被纳入遗产,在遗产向被继承人分配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4],被继承人(即被保险人,下同)的遗产(含保险金)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
例如在“冯淑婉与钟尚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5]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法院判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当用该笔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6]
因此,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保险受益人不存在或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一部分首先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如此,更是无法达到隔离被保险人债务的目的。
第四种例外情形: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原则上归属于投保人,无法隔离债务。
综观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签署后,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2、保费分期缴纳的情况下,如果因投保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后续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此后2年内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
3、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
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5、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6、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且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
7、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发生时,保险人原则上应当将保单价值返还给投保人,但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尤其在上述第6种情形发生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进行确定,不得返还给投保人。
但保单价值不论是退还给投保人还是退还给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一旦发生退保事件,通过人身保险达到避债的效果将大打折扣;除非当事人已经未雨绸缪,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已经明确约定归属于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
第五种例外情形:司法机关的强制解除权,无法隔离债务。
综合上述四种例外情形,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时、受益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受益人不存在或无法确定时或发生退保事件时,保险金均存在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可能。那么,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只要不存在以上这些情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浙江省高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江苏省高院于2018年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均明确规定了法院可强制保险公司退保,并以退保后可得的财产性权益(一般为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债务人的执行财产。但问题在于:
第一,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可以强制要求解除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吗?更何况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此前在“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诉朱永良等典当合同纠纷案”[7]中,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关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并提取现金价值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执行法院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该案的投保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亦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另外,申请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故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法律禁止的应该是借助保险恶意避债的情形,但如果当事人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恶意避债的目的,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一律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如是,那么如此操作显然是不利于保险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的,更何况人身保险很多情况下保费缴费期限都特别长最长可高达几十年,甚至终身。因此,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不区分情况,明确一律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以偿还债务的操作有待商榷。但这只是学理争议,相信最高院将来会对这种情况最出更为权威、更为人性化的司法解释。
不论如何,在目前的情况下,本文建议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候,第一不要有任何通过保险恶意避债的目的,第二不要认为购买保险后自己便无任何顾虑,司法机关仍有可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受益人的债务规避效果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提到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除了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外,还包括其他类的权利,如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未取得劳动报酬时,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样不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在债务人获得劳动报酬后,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可就该劳动报酬请求清偿债务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例如在“黄辉诉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案”[8] 中,被执行人李建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同意以今后打工所得劳动报酬偿还申请执行人黄辉的债务,法院对此表示同意。[8]在“贺青英诉冯忠义买卖合同纠纷案”[10]中,在被执行人愿意以其妻子的工资偿还债务后,法院依法将其妻子的工资冻结。同理,在债务人(被保险人)通过行使与劳动报酬同属于债务人专属债权的人寿保险金请求权获得具体金额后,该笔金额当然也可以被用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被保险人的债务人可以就该笔金额行使追索权利。
可见,对于受益人本人的债务,因为保险金应当归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对受益人的保险金主张权利,因此受益人的债务无法通过人身保险的设计进行根本阻隔,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缓履行。
结论:关于人身保险的避债功能,我们首先应该知道,任何想要通过保险以及其他财富管理工具达到恶意避债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即便不是恶意避债,人身保险的避债功能也是非常有限的。其实,我们在推崇保险这一家族财富管理工具的时候,应该更多的看重的是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和杠杆功能。所谓损失补偿功能,就是指在人们因意外或风险发生损失时,保险可以就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所谓杠杆功能,就是以小博大,人们可以通过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获得几倍甚至几百倍的保险金,这在高额人寿险和意外险中尤为突出。这两大功能是保险特有的,也是其他任何家族财富管理工具无法比拟和取代的。因此,在家族财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各项工具的核心功效,适当、合理的运用各项工具,切莫剑走偏锋。
注释:
[1]万惠连与欧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3)梧民三终字第10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冯淑婉与钟尚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
[6]类似案例见刘赛汝与许忠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06号。
[7]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诉朱永良等典当合同纠纷执行案,(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8]黄辉诉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东执字第2192号。
[9]相似案例请见王敏诉张云扬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徐执复字第46号;季德超与韩幸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茌法执字第946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福忠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融水执字第6号。
[10]贺青英诉冯忠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东执字第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