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逃税罪典型案例: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判处有罪,为适用法律错误
引言:202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示范。本批典型案例共7件,包括逃税案、诈骗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技术秘密案、行政赔偿案、保全执行案和错误执行赔偿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强调:要全面完善产权制度,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健全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制度,完善涉企产权案件申诉、复核、重审等保护机制,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畅通涉政府产权纠纷反映和处理渠道”。 2021年3月24日,中办、国办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其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作出全面部署。
此次发布的7个典型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准确落实了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要求以及《意见》的指导精神。发布案例中的逃税案,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本文对此逃税案例的要点进行梳理和评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对逃税罪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典型案例梳理及评析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再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告申诉单位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无罪。本案再审裁判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态度和决心,对于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君泽君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对有《刑法》第201条第1款行为并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涉嫌逃税罪案件的处理,设定了一个行政处置程序,首先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作出处理,追究税款、滞纳金、做出行政处罚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七)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本案中,即使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根据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是辩护制胜的关键。
二、司法实践中对逃税罪的认定
1、逃税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2、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其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包括税收征收对象、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的全部税收征收规范。
(3)主观要件
逃税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为了逃避该义务而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并获得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是过失,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只是由于不熟悉税法,以及不了解纳税申报方式而未能及时申报纳税,或者由于内部人员调动、管理不善而导致地漏税、少缴税款的行为,则不构成逃税罪。
(4)客观要件
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危害社会行为方式如下:
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欺骗、隐瞒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的规定,可具体表现为以下方式:(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账簿、记账凭证是原始的会计凭证,是真实的会计记录。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等行为,使得税款的征收失去了直接和真实的依据,从而逃避缴纳税款;(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此行为使得总收支不真实,隐瞒真实的应缴税额,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3)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2)不申报
不申报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即行为人负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 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4.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罪的量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罪的量刑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逃税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未就逃税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司法解释。
关于司法实践中的逃税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我们对最高院、广东省高院及深圳地区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文书中并未述及“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但均强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从金额大小的角度,所分析的相关裁判文书显示:2011年时广东省逃避缴纳税款达到40万左右便可能被认定为“数额巨大”,2015年之后深圳地区法院的相关案例来看,逃避缴纳税款达到100万或以上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数额巨大”。
三、结语
综上,涉税刑事案件要求辩护人具备深厚的专业功底,扎实的法律、财务和税务理论及实务经验,不但要结合事实和证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还要求紧紧把握国家的政策动向和指导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方能取得辩护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