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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如何应对中美跨境破产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27日 作者:连捷

如果发生在我国的贷款,投资,未支付的货款,或未履行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债务人将资产转移至美国,甚至在美国或国内申请破产,国内债权人是否有其他救济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答案是肯定的。实际上,美国破产法为外国债权人参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并追偿债务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对免除债务提出反对,参与破产分配,以及参与其他影响债权人利益的美国国内诉讼。

 

一.涉及美国境内资产的跨境破产案件

 

为了向债权人提供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有效机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颁布了《跨境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该示范法不同程度地被多个国家所采纳,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和日本 而《美国法典》第11编(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 (Chapter 15 of Title 11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就是该联合国示范法的美国国内法版本。外国债权人可以通过第十五章项下的跨国破产机制处理涉及美国境内资产的跨境破产案件。

 

通常,外国当事人有以下三种方式参与涉及美国境内资产的跨境破产案件。

 

1. 在美国发起协助国内破产的“附带破产程序(ancillary bankruptcy case)”

 

“附带破产“用于处理债务人在我国提出破产,但是资产位于美国或已将财产转移到美国境内的情况。国内债权人如果需要将美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需要向美国当地破产法院提出发起 “附带破产程序”案件的申请。

 

如需在美国发起一个附带破产程序,“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十五章第1504节,直接向美国破产法院提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foreign proceeding)”的申请,从而启动相应美国附带破产程序。这里,“外国程序”是指“在美国以外,基于与破产或债务调整有关法律发起的外国的重整或清算司法或行政程序。 “外国代表”是外国程序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作为该程序的代表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清算的自然人或实体。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证明外国程序存在的文件及外国代表的选任和授权文件。美国法院进行听证后,有权发布命令认定该外国破产程序为“外国主程序 (foreign main proceeding)”(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 (center of main interests) ”所在国发起的破产程序)或 “外国非主程序 (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指外国破产程序发起国虽然有债务人的营业机构,但没有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当一项外国程序被认定为“主”程序时,美国国内《破产法》项下的自动追偿中止(automatic stay)措施和其他对待处置资产的保全规定立即生效。外国代表甚至有权直接在美国境内接管债务人位于美国的业务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章的承认程序还为外国破产程序的代表直接利用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的渠道处置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资产打开了通道。一经承认,外国代表便可从其他州和联邦法院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外国代表有权作为利益相关方直接参与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美国法院的案件,以保护待处置的破产资产。

 

2. 在美国发起完整的破产案件

 

除了以上讨论的附带程序外,如果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状况十分复杂,外国代表还可以提起完整的美国国内破产案,而不是仅仅发起依附于外国程序的附带程序。若外国代表提起完整的破产案件,则美国破产法院的管辖范围通常仅限于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资产。

 

3. 直接参与美国国内破产案件

 

另外,在美国破产法下,我国债权人也可以不通过“外国程序”中的“外国代表”,而直接参与美国本土内的破产案件。第15章要求美国的破产案件应通知外国债权人,包括通知其有权提出主张。

 

二.在美国国内破产程序中追偿债务

 

1.美国破产案件类型

 

如前所述,我国债权人可以在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授权参与在美国境内发起的处置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财产的破产程序。

 

美国的《破产法》的不同章节(Chapter)规定了五种基本的破产类型。在美国的司法操作中,不同破产案件类型以其章节名称命名。其中最常见的是如下几类:

 

(1) 第七章破产 — 清算(Chapter 7)

 

第七章清算破产是受法院监督的有序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trustee)可通过该程序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变现,并分配给债权人。债务的解除和财产的分配受限于法律规定的保留和豁免。

 

(2) 第十一章破产 — 企业重组(Chapter 11)

 

通常企业通过法院批准的重组计划继续经营业务、同时按计划偿还债权人债务。 第十一章破产中的债务人通常在申请破产后的前120天内拥有提交重组计划的排他性权利,并且必须向债权人提供披露声明,其中应包含足以使债权人评估该计划的信息。破产法院有权确认(批准)或拒绝提交的重组计划。通过法院确认的重组计划,债务人可以通过偿还一部分债务并解除其他债务来减少债务。债务人还可以终止负担较重的合同和租赁业务,收回资产,调整经营规模,以恢复盈利。

 

(3) 第十三章破产 — 有固定收入的个人重组破产(Chapter 13)

 

此类破产程序是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个人债务人设计的。第十三章破产通常比第七章清算破产更受法院欢迎,因为它允许债务人在保留诸如房屋之类的有价值资产的同时,允许债务人提出一项“还款方案 (payment plan)”以在一段时期内(通常为三至五年)偿还债务。法院会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债务人的还款方案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要求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与第七章清算破产不同,法院在本章破产案件中不会为债务人立即解除债务。在解除债务之前,债务人必须完成付款计划中要求的付款。在付款计划生效期间,债务人受到法律保护,免于诉讼、扣押、和其他债权人的追偿行为。

 

另外,美国《破产法》还提供了第十二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户或渔民的债务调整”,以为具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户和渔民减免债务,以及第九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主要规定了市政当局(包括城镇,乡镇,县,税收区,市政公用事业和学区)的重组破产。这两类破产这里不做详细讨论。

 

2. 对解除债务提出反对

 

破产债务解除(Discharge)使债务人免于承担特定类型债务责任。破产债务解除是一项永久性法院命令,禁止债权人对已解除的债务采取任何形式的催收行为,包括提起诉讼或与债务人通信,例如电话,信件和私人联系。如果债权人试图对已解除的债务进行催收,包括提起以催收为目的的诉讼,则债权人会因藐视法庭受到处罚。

 

对于参与美国破产程序的我国债权人来讲,一个主要的关注点是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可以解除。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不能通过破产解除的债务类型,包括:债务人没有如实披露的债务,配偶或子女抚养费用,故意或恶意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对政府部门的罚金和罚款债务,或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等。可见,如果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隐瞒对某个债权人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不能通过破产解除。

 

另外,因欺诈或其他恶意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解除。追偿此类债务,债权人须在严格的时间限制内按时向美国破产法院申请认定该债务不可解除。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请求法院确定债务的欺诈或恶意性质,此类债务将被解除。可见,对于具有欺诈或恶意行为的债务人的追偿,必须要注意时效,需要及时请求美国破产法院确定债务的欺诈或恶意性质。


最后,美国破产法院还有权基于债务人的违规行为拒绝解除债务,包括:具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意图阻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具有作伪证和其他欺诈行为;有销毁或隐匿账簿或记录的行为; 债务人未能提供要求的税务文件; 未能解释说明资产损失情况; 以及针对同一项债务重复提起多个破产案件。

 

3. 撤销对债务的解除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对债务的解除,并要求债务人继续偿还债务。 例如,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可基于下述指控要求法院撤销清算破产中的债务解除令,包括:以欺诈方式获得债务解除; 隐匿相关财产; 未能解释在案件审核中发现的错误陈述,或未能提供在案件审核中要求的文件或信息。法院将决定此类指控是否属实,若属实,则可决定撤销债务解除令,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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