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评述之三 —— 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29日 作者:赵宇
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规则进行完善,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决议不成立”规则的确立,堪称最大亮点。作为系列评述的第三篇,本文围绕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
【条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对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并形成法律行为说、特殊商行为说、意思形成制度说等。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显然,《民法总则》已将公司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背景时也提到,“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
尽管如此,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决议是在一定程序保障下以特定方式作出的具有团体性质的行为,遵循社团自治和正当程序原则,这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仍有相当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而应由特别法加以规范。
二、确立决议不成立规则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上,我国采取的是“无效”和“可撤销”的两分法。决议无效针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决议可撤销制度针对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可以看出,区分的标准在于所违反的规范层级和严重程度,据此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
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的所谓“决议”,因欠缺基本的事实要件而不能被认为决议形成,或者不能被赋之以“决议”的意义。此时,现有的两分法评价体系显然无法解决。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讲,法律行为必须首先成立,才会进一步涉及效力评判问题。因此,决议不成立规则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立法逻辑,也可视为是对《公司法》默示性规范的显性化解释。
同时,决议不成立规则也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第一,强化了对决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于股东。然而实践中,受到公司决议直接影响的不仅仅是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有可能成为公司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司法解释无权实质性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但由于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适用情形存在重合部分,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规定,可以视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不足,加强了对决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第二,平衡了绝对除斥期间的弊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只有六十天,不仅时间较短,而且是从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实践中,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大量的可撤销决议因过了除斥期间当事人无法行权,而瑕疵情形又难以达到无效标准,从而丧失救济途径。尽管《公司法》需要遵循效率优先的商事原则,但鉴于实践中大量出现利用决议侵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决议不成立规则的确立,可以视为是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衡平。
第三,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次以成文形式确立“决议不成立”规则,但实际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少法官凭借对于公司决议性质和《公司法》默示性规范的准确理解,已经在裁判文书中对决议不成立情形作出了阐述和认定。但囿于规则所限,对于相同情形,有的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有的则被认定为决议无效等,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同案不同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无疑有着重要意义。
三、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创设
作为一个新的规则创设,从2016年4月征求意见稿时采取“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体例,到2016年10月送审稿中将其合并为“决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几易其稿,最终形成了司法解释第五条所创立的决议不成立的五项认定标准,具体为:
1、公司未召开会议。公司决议的程序正当要求,决定了社团成员需要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依照既定程序议事与表决。开会是决议形成的前提,没有召开会议,将欠缺形成决议的原因条件。显然,如果不存在任何开会的表象,那么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那些有着开会的表象,但法律上不能被认之为“开会”的情形。实践中,通常有控股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或许表决权数已达到多数决标准,但是,“少数服从多数”只是决议正当性的来源之一,离开了程序正义的多数决同样不能被赋之以结果正义。当然,考虑到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署这一除外情形。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是社团成员做出意思合意的标志。如果只是开会,进行了讨论,却没有表决,则不能被赋之以“决议”的意义。当然,其不言之意还在于,“表决”应当由适格主体做出,否则也无法认定为有效“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即所谓“出席数不足”。公司决议的社团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由适格多数人做出,如果出席数不足,则不具有代表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志的正当性基础。《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出席,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出席数,也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出席数,但因《公司法》对于表决数有相应规定,因此实际上已间接对出席数提出要求。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即所谓“表决数不足”。如前所述,多数决是决议正当性的来源之一,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数,同样不具有代表公司机关做出相应决定的正当性基础,因而不能被视为在事实上形成了“决议”。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考虑到社会实践的丰富性,司法解释无疑难以穷尽,设置兜底条款,将为日后的实践总结留下空间。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的司法实践
笔者以“决议不成立”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2017年9月1日之后)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二十篇。在该等裁判文书中,认定决议不成立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实际开会,直接书面形成“决议”。如(2017)浙0105民初2262号判决书所述:“2017年1月21日被告再行制作《杭州城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对增资后股权结构进行了确认,并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其作为一个新的股东会决议,此前未能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而事实上也没有召开会议即直接作出了该决议,违反了相关决议的程序要求,故应为不成立”。
2、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如(2016)苏0505民初6008号判决书所述:“关于案涉的2016年5月18日的董事会会议本应当由董事长包慧颖召集主持,并且应当实际召开以便董事就议题进行处分讨论。原告郭森以董事身份提出议题并要求董事径行表决的方式并无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表决议题也未通知董事包慧颖……故本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不成立。”
3、签章虚假、假冒签名。如(2017)苏0891民初2650号判决书所述:“2017年5月27日的《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高宝林’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该决议并未经过表决,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又如(2017)京03民终6760号判决书表述到:“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没有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仅有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才有效。现,柴维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存在争议。”
4、出席数及表决数不足。如(2017)宁04民终887号判决书所述:“2016年1月6日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因参会股东的表决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表决权通过比例,决议不能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不成立认定标准的确立对于规范法律适用有着重要意义。但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不长,判例尚且不多,并且实践情形复杂多样,无法概括穷尽,相关判断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四、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具象分析
越是具象化的标准,越有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实践角度出发,笔者尝试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怎样才算“开会”
1、完成合法的召集程序。这其中最关键的要素,在于召集权人的适格性。我国《公司法》对于召集权人采取法定主义,并且不仅有法定主体,还有法定顺位。例如,按照《公司法》,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适格股东。该规定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不应被认为属于《公司法》上能够形成“决议”性质的会议。
此外,召集通知作为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核心应以实际送达并知悉为标准。如果已经实际送达,只是通知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如无其他情形,不宜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
2、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实际召开会议。会议应当在有权召集人所召集和通知的特定时空进行,这是会议程序正当召开的重要因素和关键佐证。这就意味着,如果部分股东或董事违背召集通知,在另外的时间或地点“另起炉灶”开的会,不能被认定为“实际召开会议”,其所形成的决定也不能作为《公司法》上的“决议”行为。
3、由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人员主持召开。与召集权相同,《公司法》对于主持权人采取的也是法定主义,基本遵循“谁召集谁主持”的原则和顺位依次传递规则。合法主持权人的主持本身也是决议依正当程序做出的重要证明。正如(2017)新民再151号判决书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2017)苏09民终3305号亦有相似表述。
(二)怎样才算“表决”
如前所述,决议者,应当有“议”有“决”。如果只开会讨论,没有决定行为,不能算是表决。如(2016)津02民终3229号判决书所述:“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来一生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殿奎和李唯雄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那么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而实际却并没有按照该特别规定的要求进行表决,除非全体适格表决人一致同意,否则也不宜认定进行了“表决”。
(三)如何认定“出席数”与“表决数”
1、伪造签名问题。伪造签名情形下,显然无法视为该被伪造签名人真实到会或进行表决,不仅严重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并且具有相当的恶意性。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早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将“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董事不予认可”作为决议不成立的一项判断标准,虽然最终司法解释将其删去,但在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出席和表决人员应当适格。换言之,仅适格人员的出席和表决,方能计入有效“出席数”和“表决数”。如(2010)甘民二终字第83号判决书所述:“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股东会组成人员不合法,非股东人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根本就不成立。”
这里适格性,既包括股东或董事本身的适格(例如应排除虽具有股东或董事身份的外观,但在公司内部实际已不是股东或董事的情形),也包括受托人员的适格。如果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授权委托存在合法性、效力性瑕疵,则受托人员的出席和表决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出席和表决,从而应当从出席数和表决数中剔除。如果会议预先设置了资格认定程序,而出席或表决人员未经审查通过的,亦不应作为有效参会人员行使相关权利。
3、在计算有效表决数时,还应考虑回避表决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确立了针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但是却并未明确违反该回避表决时的决议效力。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形,从其立法意旨出发,笔者认为在计算有效表决数时,亦须将应回避表决数加以剔除。
五、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确立的决议不成立规则,完善了决议评判的逻辑体系,也有力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后续通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方式对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引导法律适用的规范统一,也指引公司治理的规范完善,平衡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