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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6日 作者:余苏律师团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九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既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而在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是公司和个人,组合的形式也比较多样,既存在多个公司或多个自然人作为学校的举办者,也存在单个公司或个人作为学校举办者,还存在公司和个人共同作为学校举办者的情形。那么公司和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孰优孰劣呢?我们认为相比之下,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至少存在以下四大法律风险:
 
一、不便于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如果举办者是公司的形式,则举办者公司的原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举办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新的股东,做到虽然举办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改变,但是该学校的举办者名称仍保持不变,从而有效规避了“交章不交证承包经营”的法律风险。
如果举办者是自然人,学校若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或者需要变更实际控制人,则只能直接变更举办者。根据《民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需经过财务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的批准等流程,操作起来比较繁琐。特别是对于营利性学校而言,这样繁琐的变更手续不利于其及时调整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不利于其吸引外来的投资者。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难以控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此,如果公司举办学校的,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独立于学校的财产,因此公司股东只需要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是个人出资举办学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而个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学校所有债务的,即个人是以其全副身家,甚至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依法不能被继承
 
自然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其举办者的身份及出资份额并不能依法被继承。在实践之中,也有类似的案例:安徽省歙州学校创办人洪敬秋先生因车祸意外去世,其妻子洪文琴和儿子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举办者的身份和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2011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和不予支持的判决。法院认为,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对于出资额,依据民促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从上述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并不能依法被继承,举办者的变更需要严格依据民促法的相关规定,对学校进行财务清算,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决定变更的人选,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对于举办者的出资额也是不能被继承的,继承人只能继承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但是非营利性学校已经不能取得合理回报,因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也是十分有限。
如果由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公司股权。虽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但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承进行约定。这样,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财产权益都可以被依法继承。
 
四、非营利性办学的成本难以核定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之后,非营利性学校虽然取消合理回报,但是办学的合理成本还是应得到支持,只是办学成本的项目和范围审核会更加严格,必须符合相关的财务规定。如果公司作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由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所以办学成本会更容易得到认可。相比之下,如果是个人作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由于个人资产并不完全独立,容易与学校的资产混同,所以对于由个人出资并管理的学校,其办学成本比较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更为妥当,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比如不利于办理变更举办者的手续、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难以控制、举办者的身份和出资额不能被继承、非营利性办学的成本难以核定等。因此对于个人作为举办者的民办学校,我们建议其将举办者变更为公司,学校的现举办者可以通过持有公司股权的形式实际控制标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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