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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用户体验-北京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笔谈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31日
原文发表于《中国法律》2015年第一期
 
笔者作为商事仲裁用户的代表参加了北仲《新规则》修订的座谈会和研讨会,并提交过书面的修订建议,在此基础上,认为新规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一套注重“用户体验”的好规则。
 
一、《新规则》的修订过程注重当事人的仲裁主体地位
 
仲裁规则的主要用户是仲裁程序当事人,北仲秉承用户至上的原则,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一套专业、高效、灵活、适用的仲裁规则。《新规则》的修订历时两年,修订的条款达数十处之多,重要修订达十余处。在此期间,北仲广泛听取仲裁参与者对《新规则》修订的建议,着重征求仲裁用户的意见。笔者作为公司法务人员数次受邀参加《新规则》修订的座谈会和研讨会,对修订内容提出建议和意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征求意见是一个完整的双向征询和研讨过程,有国内外仲裁专家、仲裁员、知名律师和仲裁机构代表参加。首先对相关问题的背景、国际最佳实践进行说明,然后征询用户对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需求,再对现行规则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修订方案,并直接结合用户的需求对修订方案进行论证,使修订方案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又满足中国仲裁实践发展要求,保证了修订方案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因此,在《新规则》的修订过程中,笔者作为商事仲裁的用户已经获得了良好的“用户体验”。
 
《新规则》注重“用户体验”更鲜明地体现在《新规则》修订和新增程序规定中,这些规定注重确立当事人的仲裁主体地位。在现行规则修订方面,《新规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对管辖权异议条款、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条款、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条款、以及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条款都进行了调整,以便利当事人的理解与适用。另外,《新规则》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义务和未按规则行使权利的后果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预见性。例如,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是比较多见的现象,《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时的考虑因素: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等,这样规定就增强了当事人对提起反请求是否可能被接受的可预见性。在新增条款方面,《新规则》增加了追加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仲裁、合并仲裁、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程序等,以满足当事人在新的商业环境中,对商业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新要求。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述。
 
二、《新规则》修订内容注重满足用户的实际需求
 
仲裁规则是为仲裁当事人服务的,当事人通过商事仲裁快速、高效地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北仲《新规则》的修订内容注重满足当事人有效解决争议的实际性需求。
 
传统的商事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制度、多方当事人仲裁、多份合同仲裁等。随着商业模式的复杂化,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多方交易,多主体合同,例如,卖方、买方和最终用户三方合同;也常出现连环交易、系列交易,例如,在合同关系中出现总、分包合同,主、从合同,上、下游合同,在许可关系中出现分许可、转许可等等。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出现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提起多次仲裁的情况,当事人不仅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成本,还可能遇到不同的仲裁庭裁决结果不同的情况,而面对纠纷解决的更大不确定性。
 
为了适应上述情况,《新规则》增加了追加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仲裁、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等程序规定。《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其他主体追加为第三人;第十四条规定了多方当事人仲裁;这些规定可以在多个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满足当事人便利、快捷解决争议的需要。《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合并仲裁,明确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第二十八条对原有合并审理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这些规定可以在连环交易、系列交易纠纷解决当中,为当事人解决复杂纠纷提供便利,满足了上述类型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仲裁“一揽子”解决争议的需要。例如,在软件许可交易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通常会就该交易签订一个许可协议和一个维保协议,分别定义软件的使用许可及限制和软件使用中维护及升级等。笔者曾亲历过一起软件许可和维保合同争议,许可方以被许可方违反许可协议使用软件提起了仲裁;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许可方又以许可方未依约履行该软件的维保义务提起仲裁,案件按两个仲裁案件处理。按《新规则》,上述两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满足当事人省时、省钱和高效解决争议的实际需求。
 
三、《新规则》新增内容体现了国际先进性
 
仲裁规则的修订应与当今国际仲裁解决商业纠纷的需求相适应。近几年,随着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商业争议得到快速解决。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澳大利亚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多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继引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完善了临时救济措施等,增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功能。
 
虽然中国仲裁法目前尚未对仲裁庭作出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利和紧急仲裁员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发展趋势,及时采纳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出现的新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增强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北仲《新规则》采纳了国际先进作法,增加了临时措施条款和紧急仲裁员程序。《新规则》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同时,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新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当事人依据紧急仲裁员程序提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请求逐年增加,北仲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体现了《新规则》的国际先进性。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2006年修正案(以下简称“2006年示范法修正案”)对执行临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示范法修正案第17H条承认和执行(1)规定,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条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为了限制法院可能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2006年示范法修正案第17I 条(1)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同一条(2)规定,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在2010年,澳大利亚接受了2006年示范法修正案,从外国发出的临时措施开始可以在澳大利亚法院获得执行。2011年6月1日实施的香港新《仲裁条例》采纳了2006年示范法,香港通过本地立法赋予示范法法律效力。示范法不仅就在本地进行的仲裁提供了一套程序规则,还包含了如何在本地执行外地裁决的条款。《仲裁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纳示范法第十七条,使仲裁庭能在裁决前采取临时措施去维持双方现状,以防止可能损害双方利益的举动;第三十七条允许当事人单方面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规定了仲裁庭可给予申请人的临时救济措施;第四十五条容许法院就在香港或海外进行的仲裁提供支援。因此,临时措施在香港的执行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也采纳了示范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发出临时禁令和任何其他临时救济措施。仲裁庭的命令像法院的命令一样可以强制执行。
 
就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均明文予以确定。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二百七十三条,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除因法定事由裁定不予执行的,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虽然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裁决及执行在中国目前阶段尚有不确定性,但值得肯定的是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引入对于北仲寻求国际发展是非常有益的。根据上文总结,国际上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按2006示范法修正案修订了仲裁法,认可并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紧急性临时措施。北仲依据《新规则》中临时措施条款和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的决定可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获得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无疑将使北仲适应当今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效率要求。
 
综上,北仲《新规则》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专业、高效解决争议的仲裁理念,也是对当事人的需要和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作出的及时回应。随着2015年4月1日北仲《新规则》的施行,《新规则》定能更好地服务国内外仲裁当事人,满足当事人在新的国内、国际经济形势下的需求,使用户获得使用《新规则》的良好体验,进一步提升北仲在国际商事仲裁界的竞争力和品牌美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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