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17年05月05日 作者:赵宇
股东资格是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的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股权纠纷的前提。然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尽管有《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制,但理解与适用的统一协调性尚嫌不足。结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股东资格认定要件: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
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所谓形式要件说,即认为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记载即可认定股东资格;而实质要件说,通常认为应以是否签署出资协议、是否实缴出资、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行为来判断其股东资格。受其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两类不同的判例。严格来说,股东资格的完整外部表现,应当具备上述特征。然而实践生活千差万别,当这些外部表现不完整甚至只具其一二,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这一规定显然符合形式要件说的观点。然而,此处“可以”的表述,似乎也说明股东名册并非唯一依据,但对于是否存在其他依据,以及各项依据之间的效力关系,《公司法》却并未言明。加之我国公司治理实务对股东名册的轻视和缺失,造成此项规定的实践运用受到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解释的表述似乎倾向于“实质要件说”,虽然有助于实用性的解决具体争议,但却与《公司法》的规定似有抵牾,也加剧了股东名册制度的落空。
笔者认为,不宜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直接置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层面去理解,其出发点应当在于明确股权确权纠纷中的举证和证明问题,而没有直接改变《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主义要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中即明确,不能因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在继受取得中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为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①]。
二、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隐名投资通常指一方实际认缴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情形,也即实务中通常所称的“股权代持”。对于隐名出资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亦未禁止。一般来说,隐名投资存在如下三层法律关系:
一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核心为委托关系,即隐名出资人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以委托方式交由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行使后果及权利归属于隐名出资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权利的受托行使,这一关系应在合同法项下得以规制。《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是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社团性决定了股东地位的确认和股东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公司或其他股东以某种形式的认可。根据区分原则,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代持协议的效力也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构成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直接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除要求确认代持协议效力及投资权益归属外,要求股东显名往往是隐名出资人的重要指向。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为比照了《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以其他股东的认可作为显名条件。
三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涉及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通常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为准来确定股东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公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善意取得规则,以及瑕疵出资情形下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则[②],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仍然产生实际影响。
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当事人的不同诉求,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
三、显名纠纷实践规则:核心标准与证据层级
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通常有三:一是确认代持协议的效力,二是确认其为公司股东,三是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内外部变更登记。如前所述,这主要是发生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以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在于第一和第二项诉求。对此类纠纷,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判定?
有不少学者从证据角度入手,主张对相关证据进行层级区分,并运用证据比较规则来判定。例如刘俊海教授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并优先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③];蒋大兴教授则认为“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④]”。而根据笔者对相关判例的检索和梳理,在此问题上,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同意对证据进行效力层级的分类识别和比较,但是效力区分的基础,应当是对核心认定标准的把握,否则机械化的证据比较将落入形式。正如胡晓静教授所言:“我们应该从投资行为和公司特性的角度,从股东资格取得的源头上考虑,确认一个抽象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并能够将该标准普遍适用于各种具体的股东资格确认或股权归属纠纷。”[⑤]总结相关学者观点、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赞同将核心认定标准确立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或其他股东以某种方式的确认。
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标准。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无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伴随着投资人自愿通过以出资或受让股权方式获得股权、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无论在代持关系项下,还是在借名情境中,名义股东都不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因而从源头上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对〔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评述中称:“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⑥]因此,如当事人已经通过某种形式,例如代持协议、书面确认等来明确谁是股东,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据此认定。
公司或其他股东以某种方式的确认是认定显名的必要条件。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与显名,需要公司以某种方式来确认。同时,公司又是股东之间基于人合性而设立,最终体现的是股东意志,因此如果公司未以某种方式确认,而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则已予确认(例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公司也有义务予以确认并办理变更(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该等确认标准应当宽泛理解,既可以包括以书面方式的确认(例如股东名册、章程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记载),也可以包括以行为方式的确认(例如接受出资,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向其分配股息红利等)。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出发,只要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得到了公司或其他股东以某种方式的确认,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应当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前述核心认定标准,可以将相关证据分为推定证据(形式证据)和辅助证据(实质证据)两个层级,前者包括代持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以其他形式记载和证明的有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文件等,后者包括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接受股东权益分配等相关证据,并在效力判断上,优先适用推定证据,只有在推定证据受到反证或反驳证据的充分挑战时,再结合辅助证据予以判定。
四、结语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公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尽管《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相应规范,但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仍有分歧。结合相关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笔者赞同将核心认定标准确立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或其他股东以某种方式的确认,并以形式证据为优先,以实质证据为辅助,综合判定隐名股东资格。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第361-363页。
[②]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
[③]参见刘俊海:《股权纠纷中如何确认股东资格》,载于《经济参考报》2015年6月17日第6版。
[④]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449—473 页。
[⑤]参见胡晓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3期,2012年6月。
[⑥]参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