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不可抗力适用等法律分析
一、新冠肺炎疫情背景
2019新型冠状病毒,即“2019-nCoV”,2020年1月12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命名。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020年1月27日,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国务院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各省市基于疫情防控工作的考量,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陆续颁布延迟复工通知。正因如此,新冠肺炎疫情对各类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所推出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业务,也为外贸类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商事认证服务。
但针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并非一般人所理解的“只要新冠疫情发生”,便当然对有关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问题产生必然影响。诸如:“新冠疫情发生后,如何确定该等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如何履行不可抗力项下的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或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变更合同”、“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免除全部或部分合同责任”、“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扩大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新冠疫情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等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依据不可抗力提出履约抗辩或解除合同,抑或能否依据一纸证明得以免责,已经成为了民商事主体十分关注的问题。
二、涉及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一)国际法方面的规定——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1980 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
其中,第79条是《公约》中对于合同一方免责情形的规定,该条未使用例如“不可抗力”、“目的落空”等带有各种鲜明国内法色彩的词语,转而使用“障碍”一词,并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具体内容如下:
“(1)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2)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 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 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二)国内法方面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涉及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的分析意见
(一)国际法涉及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的分析意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1.不可抗力国际司法适用若干案例简介
2006年希腊法院审理的向日葵花籽案中,希腊公司(买方)向保加利亚公司(卖方)订立向日葵花籽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由于天气持久干旱导致保加利亚向日葵花籽产量锐减,而多瑙河水位降低导致运输成本猛增,卖方故此陷入履行困难从而引起争讼。法院判决载明:“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保加利亚的持久干旱,其应当可以预见到向日葵花籽产量可能减少且多瑙河水位降低属于卖方控制范围,卖方应当考虑到并避免,在可能的替代运输方案将增加运费时,卖方应当在确定价格时考虑到这种可能的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援引《公约》第79条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在Macromex Srl. v. Globex International Inc., Interim Award of October 23, 2007 (Case No. 50181T 0036406)案中,买方所在国罗马尼亚政府因禽流感爆发而禁止进口在特定日期前认证的鸡肉,卖方希望援引CISG第79条为其不交付合同项下剩余的鸡腿肉而免责。美国仲裁协会下仲裁庭认为,对进口的禁止并非卖方履行的不能克服的障碍,因为卖方有“商业上合理的替代方案”(Commercially Reasonable Substitute)。买方已提议将货物运至邻国的口岸,但卖方没有这样做,反而自行将货物卖予第三方。因此,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援引《公约》第79条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2.不可抗力国际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第79条第1款)
(1) “障碍”的范畴
第79条对于障碍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一般包括:自然事件,社会事件和政治事件,法律障碍(如征收、禁止交易、禁止汇兑、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以及其它障碍(如承运船只的丢失、盗窃、抢劫、存储或运输中的损失等)。简单地由于上述原因,并不能将它认定为障碍,还需要根据其具体特征和情形来具体确定。
(2) 构成“障碍”而免责的条件
第79条第1款规定确立了合同当事人未履行义务而免责的条件或标准:免责的条件就是障碍是当事人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首先,障碍是未履约方所不能控制的,即对于这种障碍的出现或存在,未履约方无能为力,无法加以控制;其次,未履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障碍;最后,未履约方不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3.不可抗力国际司法适用的特殊事项
(1) 因第三人所致违约的免责(第79条第2款)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是商贸实践中属于较为常见的情形。《公约》第79条第2款关于因第三人所致违约的免责规定是相当严格的,即只有当合同义务方及第三人同时满足因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障碍”而导致未履行义务才可以免责。
(2) 免责期间(第79条第3款)
《公约》第79条第3款明确: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3) 通知义务(第79条第4款)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4) 免责范畴(第79条第5款)
《公约》第79条第5款明确: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二)国内法涉及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的分析
1.不可抗力国内司法适用若干案例简介
宁波保税区恒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圆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804号],判决载明“关于被告抗辩不可抗力免责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海运方式提货,而海上常有大风,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海运受气候因素影响大有足够的认识,为避免迟延交货,被告可在签约时与原告协商约定更为充足的交货时间,亦可提早发货或者变更运输方式等;即使在运输途中遇到大风,被告亦要证明其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亦无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不能成立”。
青岛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海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7)鲁72民初1808号],判决载明:“就‘承运人对本案货损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被告(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的关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对此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船舶航海日志显示:‘2016年11月2日15时至2016年11月4日7时,在台湾海峡有8级以上的暴风,3米风浪。在此之前的10月27日,舟山市海洋气象台15时发布气象预警’。因此,案涉货物遭遇的暴风已经舟山市海洋气象台发布了气象预报,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承运人在遭遇暴风前完全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货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关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不可抗力在国内法适用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突发性的传染病事件,新冠肺炎疫情自身可能构成不可抗力;而国家和各地政府部门为应对疫情实施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属于不可抗力。在具体的履约纠纷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行为的免责抗辩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需要从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不能预见”指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已知的情形能否预见到事件的发生。通常其判断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而不仅以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水平为标准。本次疫情具有突然性,一般公众均无法预见,若合同在疫情发生之前订立,符合“不能预见”这一要件。如果缔约方在疫情发生之后签署合同,表明已经预期疫情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自愿承担履约风险,不符合“不能预见”的要件,从而不能援引不可抗力作为抗辩或解约事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浙江高院解答》”)明确,“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2)“不能避免”指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即便合同当事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阻止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3)“不能克服”指客观情况无法抗拒,合同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克服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强调的是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我国立法上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严格标准,反映到司法实践上即是对不可抗力适用的从严把握。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指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此外,湖北、山东、福建及浙江高院近期出台的等也有类似规定。
3.新冠疫情涉及不可抗力适用的具体问题分析
(1)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国家及各级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0年2月11日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举行的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 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2)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后是否必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
我们认为,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后并不必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具体的,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等,其经济情况可能因疫情影响而遭受困难,但就付款行为本身并没有实质障碍,即便不能通过在银行营业网点现场办理业务,也能以网银等电子支付方式付款,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存在障碍,继而要求免责乃至解除合同。上海高院在相关答记者问中明确“对于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钱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显而易见该表达就金钱债务排除了不可抗力的适用。 与此同时,浙江高院也有明确意见指出,“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我们认同上述意见,即本次疫情通常不会构成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障碍。
(3)实务上,如果构成履行障碍,则守约方(债权人)和违约方(债务人)各自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Ⅰ.对于守约方(债权人)而言,应当就合同订立、履行等合理投入予以收集证据并在与违约方的协商中主张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Ⅱ.对于违约方(债务人)而言,应当就遭遇不可抗力影响的事实情况予以取证并及时以符合合同约定或商业习惯等方式告知守约方(债权人),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的事实情况的证明。
[结语]
如前文所述,“不可抗力”确为目前国际、国内合同法等领域内可予以适用并免除相应合同责任的制度规范,但由于各地疫情状况差异较大,即使国内的各地法院在把握前述问题时也存在一定差异。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不仅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问题,需要相当完备的证据支持。换言之,因此,无论国际抑或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积极收集证据,以免承担过于“自信”所产生的不必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