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影响-以债权人与配偶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26日 作者:闫晓旭、赵芹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何志 《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7月 第1152页)
从现行的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努力追求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确保在夫妻双方之间,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维持公平公正。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对之前的法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查漏补缺。
一、 明确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范围
《解释》中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有夫妻双方对债权的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这意味着此次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着重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把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则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不对此债务表示同意则无法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除去例外情形),维护了夫妻另一方对债务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何志 《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7月 第812页),虽然我国婚姻法尚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早在2001年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七条第一款就肯定了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关系极为密切,而非简单的“搭伙过日子”,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认有利于扩大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更方便家庭内部的经济往来。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前,基于《解释》对风险的配置,故需对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需要”进行合理的前置识别,这实则限缩了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处置经济利益的随意性。
二、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解释》中不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认定,而且对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规则让夫妻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保护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但对债权人一方难免有失公平,家庭之于社会乃为相对封闭的伦理实体,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地位、财产关系及生活状况等信息缺乏公示性,导致外界无从知晓。故在夫妻债务法领域,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知情,若让其承担证明责任则难免显失公平。针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是否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显示公平。《解释》实施后,基于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而债权人对此的举证难度较大,债权人应在出借时规避法律风险,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三、 维护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综上来看,《解释》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中的第24条的补充和修订,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前述的第24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体现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绝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容易造成夫妻一方欠债,导致另一方被欠债的情形,这种情况在某方非善意缔结婚姻关系下尤为频繁。甚至出现,离婚时,夫妻某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大量举债或者虚构债务,以此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使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合法”的不公正的对待。尽管有该解释下第4条的制约,但是实践中收集证据存在着一定困难。基于此种情况的出现,2017年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做了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虚假债务表明了立场、但是这种规定只是对原有的24条打了补丁,并没有解决24条中所存在问题。例如最近炒的火热的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因病离世,其遗孀金燕被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承担2亿元债务事件。而新的司法解释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生活的范围,缩小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力求从根源上解决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的出现。在新规之下债权人虽然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但是也通过法律提示了债权人风险,要求债权人事先取得配偶同意。这样一来减少诉讼纠纷,二来平衡了债权人与配偶的权利义务分配,努力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保护。
四、若干需要继续深入的问题
当然,《解释》仍旧未解决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其他遗留问题,例如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什么是“日常生活所需”实则界限模糊,尤其是买房、买车等往往需要大量资金,甚至必须对外举债的行为能否归入该司法解释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加以澄清。通常认为,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往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这个“理所当然”的论断往往会导致法官认定的异化。由于没有夫妻双方的签字,法官会转而采取比较偏激的判决,拒绝认定该债权的合法性,那么夫妻间转移财产、“假离婚”等情形,债权人利益彻底无法保护。很有可能不久之后,债权人方会大声疾呼该司法解释是在替老赖“张目”。
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家庭财产结构也在不断改变,投资经营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也在不断增加,夫妻一方为投资经营所负之债是否算是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也是难以确定的。
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是绝对完善的,还需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充实完善。婚姻家事法律的司法实践也是千人千面、难以准确把握,但该司法解释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维护了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动态公平。
现行法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规定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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