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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4年3月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27日 作者:刘良勇团队

一、立法动向

 

1.2024全国人大将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

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赵乐际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报告,明确了2024国家立法规划及法律实施监督项目。

 

报告明确,2024年将制定增值税法、民营经济促进法、能源法等,修改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仲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等。此外,报告明确2024年预安排35个监督项目,将检查企业国有资产法、农业法、社会保险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黄河保护法等5件法律的实施情况。(来源:中国政府网)

 

2.最高法印发29条规定 规范加强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办理

近日,最高法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

 

《意见》共六方面二十九条,对诉前保全申请受理、准许、采取措施及完善配套衔接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明确了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等四种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情形,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等三种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情形,明确了可以认定“情况紧急”的情况以及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十一类财产,并规范了其他相关程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市场监管总局拟修订《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3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指南》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二条,并附《反垄断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单》,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合规治理机构、合规管理负责人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成,分别明确了相关组成部分的职责,提出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岗位的合规风险差异,定期开展风险测评,对高、中、低风险人员分别进行风险提醒,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常见违规行为分情况进行风险提示,释明法律责任,并对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设置提供建议。(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4.北京拟出台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知识产权能力提升计划管理办法

3月21日,市政府网站公布《关于对<北京市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知识产权能力提升计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20日。

 

《办法》包括总则、支持对象和原则、支持内容和标准、申报与审核、资金发放、管理与监督、附则,共七章二十五条,共包括夯实创新主体知识产权基础、培育国际知识产权能力强基单位、支持国际知识产权能力重点单位、支持国际知识产权能力标杆单位、支持中外地理标志布局创新主体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创新主体6个具体支持方向。(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执法动向

 

1.公安部“昆仑2024”专项行动展开 严打食药环和知产领域犯罪

3月1日,全国公安机关“昆仑2024”专项行动动员部署会议召开,严厉打击食药环和知识产权领域犯罪。

 

会议强调,要着力强化重点打击,聚焦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和重要战略资源安全、生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产业发展安全及生产生活安全等,开展专项打击和集中破案攻坚;要加强部门合作,密切行刑衔接,健全联合整治机制和问题通报反馈机制,推动落实属地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推动源头治理。(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市场监管总局召开2024年反垄断工作会议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召开全国反垄断工作会议,会议总结2023年反垄断工作,部署2024年重点任务。

 

2023年市场监管部门全年共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27件,罚没金额21.63亿元;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39件;审结经营者集中797件。会议强调,2024年要进一步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创新反垄断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深入开展整治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突出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纵深推进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切实做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提升公平竞争治理能力,促进企业合规等。(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3.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全国共查办各类违法案件140.62万件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2023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办各类违法案件140.62万件,比上年增长10.6%;罚没金额105.35亿元,下降22%,办案数量和罚没金额自2018年以来首次出现“一增一减”,统筹执法力度与温度取得重要成效。(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4.市场监管总局:继续加大对行政性垄断的监管执法力度

3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罗文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二场“部长通道”上表示,今年将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深入开展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治。

 

罗文进一步介绍,重点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一是推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出台;二是推动企业跨区域迁移和经营便利化;三是坚决纠正利用隐形壁垒实施地方保护行为;四是继续加大对行政性垄断的监管执法力度。(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5.市场监管总局已发布两批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和《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批)》。

 

两批典型案例共十八件。在案例一中,南通东徽行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门头店招、广告牌、员工工作服、维修工具上标注或印有“东徽行 奔驰服务中心” “Mercedes-Benz Service”等字样并使用奔驰集团标志性logo,其抖音账号、大众点评账号上也存在相关情况。当事人未能取得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服务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品牌,也误导了消费者。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22日案发,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额共计607.31万元。目前,因该案涉嫌犯罪,通州区市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6.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江西祥宇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江西祥宇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江西祥宇滥用支配地位,在国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碘化油原料药实现行业垄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江西祥宇被处以2019年销售额4%的罚款,总计约156万元。(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法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法网站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15件,涉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类案件,其中民事侵权及合同案例13件,品种权授权行政案例1件,刑事案例1件;案件所涉品种的经济价值较大,8件案例诉争标的额超过百万元,个别案件更是高达数亿元。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在“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以侵权人与品种权人之间的事前约定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重要参考,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14日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释放了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全链条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强烈信号,并为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示范和指引。

 

5件典型案例分别是:解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青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许某某非法经营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王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3.最高法发布第二批法答网精选答问

今日,最高法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共包括5个问题,涉及比特币“挖矿”合同效力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下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房屋装修放置期间的入户盗窃认定等问题。

 

在问题3中,最高法明确,一般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应用相同物理学原理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应特别注意具体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的差异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对技术启示的判断。所有向量的计算都必须遵循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申请中的“等腰三角形法则”和对比文件中的各个计算公式都是严格遵循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的,两者没有冲突和矛盾,但两者有区别。本申请中的“等腰三角形法则”是在平行四边形法则/三角形法则的基础上在具体领域的应用,其中关键的技术步骤在于:第一次测量得到的待测件和工装的不平衡量,第二次测量得到的待测件和工装的不平衡量,及待测件相对工装旋转角度α,待测件(转子)不平衡量,工装不平衡量之间的关系,即在第一次测量不平衡量A和第二次测量不平衡量B中,工装的不平衡量C的大小和方向没有发生变化,待测件的不平衡量D的大小没有发生变化,但不平衡量D的角度变化了α角度。而对比文件中的待测件不平衡量只是利用向量关系得出相应的计算公式,其附图上向量的大小和方向与其实际的大小和方向并不对应,具体大小和方向需要通过利用推导出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且相应的计算过程中实际上和待测件相对工装旋转角度α没有关系。因此,在具体得出转子的不平衡量的方法上两者是不同的。

 

该案二审判决表明,在专利授权确权审查时,要正确对待物理学原理与物理学原理的技术应用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原则上不能以物理学原理一致为由忽视具体实现手段的差异和技术效果的区别。(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零部件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的判断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东莞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某精密电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630657867.4、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确认被诉决定所归纳的相同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重新归纳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区别点,认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本案中,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

在上诉人缪某与被上诉人某销售公司、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2014年,缪某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销售公司2014年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缪某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某销售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销售公司赔偿缪某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500元,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对缪某上述购车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合作期间的优惠价格不宜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合作期间的优惠价格不宜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由,改判全额支持了涉案软件权利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一方面,要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要确保能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救济力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以及对潜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震慑力度。

 

本案判决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8.最高法:“等同”侵权是指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非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台州市金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广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侵权的认定中,首先要根据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此为基础,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进而认定是否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都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对应的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对应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就落入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范围,则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属于相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应当是指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首创!北京一中院在专利侵权民事执行案件中履行保证金制度

3月13日,北京高院官微消息显示,北京一中院近日在全国首创履行保证金制度,有效解决了专利侵权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案涉专利提起无效审查后的执行问题。

 

在T公司与Y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两案中,判决认定Y公司侵犯T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赔偿T公司合计7万元等。判决生效后,Y公司针对T公司的2项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审查。在进入执行前,1项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执行立案后,另1项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立即也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将针对两份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要求中止执行。其中Y公司是上市公司、A级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目前只有这两个案件涉及执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已经影响了其正常商业活动;案件中止的时间越长,对Y公司企业信用的影响越大。法院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出发,经与T公司与Y公司反复沟通,申请执行人T公司同意被执行人Y公司先行将全部案款转入法院作为履行保证金,待终局裁决作出后,再决定该笔款项是发还T公司或者是退还Y公司。(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翻墙取证”违反行政性管理规定存在瑕疵,但未侵犯合法权益,具备法律效力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北京网圣飞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株式会社奇酷工场、上诉人奇酷工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QIKU TECHNOLOGY(HONGKONG)CO.,LIMITED]、上诉人北京奇酷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取证违反行政性管理规定的,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网圣公司主张混淆行为的证据系通过VPN软件获得,三奇酷公司及华清公司均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本案中,网圣公司通过下载“Pulse Secure”软件、登录“北京大学VPN”的方式对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下载的游戏进行下载、安装操作违反了上述行政性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主要以证据形成或获取手段是否严重侵害社会其他法益作为标准进行衡量。当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取证据并不存在严重侵害社会其他法益的情况时,对于该项证据的合法性考察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尽管网圣公司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取证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下载、安装《人狼杀》《人狼杀 2》仅是为了获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三奇酷公司亦认可在日本发行了《人狼杀》《人狼杀 2》的情况下,其仅仅否认证据形式,但未提出反证驳斥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网圣公司通过VPN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宜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法院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1.全国首例MCN公司诉“中之人”违约合同案

近日,苏州互联网法庭审理一起因“中之人”擅自停播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苏州互联网法庭法官吴娅介绍,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

 

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

 

就本案而言,案涉虚拟形象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粘性。法院认定,案涉虚拟形象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来源: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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