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运用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侵权人的应对措施亦层出不穷。目前的知识产权维权实践中,存在大量侵权人操纵一个甚至多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尤其是在互联网电商平台中,由于较低的开设店铺门槛,一个公司可以开设多个店铺用于销售侵权商品,导致权利人疲于维权。另一方面由于该实际控制多家店铺的公司多为空壳公司,导致权利人经过漫长艰苦的诉讼过程后,即使得到胜诉判决,却又常常面对一个空壳公司一筹莫展。事实上,该些侵权主体常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存在各种混同情况。因此,如何利用其人格混同情形,将侵权主体背后的更多主体拉入诉讼,使其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法律规定、过往案例和团队实务经验,就人格混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运用作如下探讨。
一、人格混同的发展与适用困境
(一)人格混同的起源与立法现状
“人格混同”这一概念诞生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觞于美国,并在海外逐渐发展成熟。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之时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第二十条首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判断标准。随着后续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不断深入,人格混同方才越来越被当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表现形式和认定标准之一。[1]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将人格混同明确列为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一个典型情形,并就其含义和判断标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总结:“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一般认为,除纵向人格混同以外,人格混同还包括横向人格混同。纵向人格混同发生于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横向人格混同则体现在关联公司之间。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既有的纵向人格混同的之外,为横向人格混同在法人人格否认中的适用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人格混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人格混同虽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否认法人人格的判断依据,但其适用客观上亦受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限制。从法理上讲,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原则的例外,是“矫正正义”的体现,[2]非确有必要不宜轻动;从司法实践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适用较为复杂,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为苛刻且不尽一致。因此,除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外,对于有多个股东的公司,大量司法案例中存在着法院不敢否认其法人人格的现象。
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由于市场上大量存在股东利用空壳公司肆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刺破公司的面纱”越发成为权利人取得切实维权成效的关键。然而,虽然理论上不存障碍,但在侵权人公司有不止一个股东的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要求否认法人人格,进而要求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以(2019)粤73知民初1189号案为例,该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欧某本次以其个人账户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未达到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格来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某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禾晟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其他应收货款,足以引起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本院对格来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体现了人格混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首先,在证据方面,由于取证难度较大,权利人仅取得了单次交易中股东适用个人账户为侵权公司收取货款的证据;其次,要证成法人人格否认需要证明侵权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足以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权利人的证据难以证明该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体现,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与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方才是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法院在论述中实际上将“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作了同义替换,在逻辑上仍有值得斟酌之处。
因此,人格混同虽然脱胎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但如果一味囿于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会限缩人格混同这一法律概念的价值,导致其在大量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难以实际应用。具体到现实,则会导致大量权利人虽然尽力收集了侵权方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却难以否认法人人格,最终依然空有一纸胜诉判决,难以弥补实际损失。
二、人格混同的诸多情形在共同侵权认定中的运用
由于司法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进而否认法人人格的难度较大,共同侵权已经越来越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追究股东或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重要路径。虽然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与知识产权侵权本身分属不同的范畴,但人格混同判断过程中所运用的财产混同、场所混同等诸多因素亦可用于认定侵权人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且在共同侵权路径下,取证难度和论证成本相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言都比较低。因此,无论作为当事人还是裁判者,准确把握人格混同的各种情形在共同侵权认定中的运用均殊为必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成立共同侵权需要以下构成要件:(一)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四)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各情形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和客观上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两方面。
(一)共同过错判定方面的运用
首先,如侵权公司与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可推定其对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九民纪要》所述,财产混同是判断人格混同最重要的考量因素。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意志的来源,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3]只有拥有独立财产的法人才可能避免股东的过分干预。实践中,比较常用的财产混同的证据即为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为公司收取货款,而这在很多网店经营者身上也经常发生,对于权利人来讲相对容易取证。
参考作为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的(2022)苏民终842号案,即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苏州稳健公司销售的口罩包装袋上标注航伟包装公司官网地址,出具的销售收据加盖航伟包装公司公章。滑某分别持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包装公司99%、91.6667%的股份,且将航伟包装公司网店销售口罩的收入纳入个人账户。江苏高院据此认定滑某作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二公司在滑某的控制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判决三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法院可以直接判定案涉公司的意志完全受其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就侵权行为的实施当然存在共同过错。
其次,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方面可以作为补强,同样有助于法院认定共同过错。由于财产混同的取证难度较大,法院在认定共同侵权的过程中同样会考虑人格混同中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人员高度重合;或业务混同,即股东或关联公司曾参与侵权公司的业务活动、或以侵权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谈判协商等。
参考同样作为经典案例的(2020)沪民终555号案,法院依据赛冠公司在与禧玛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将生产设备和商标转让与优升公司,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转至优升公司任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故意逃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之共同目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缺乏财产混同的有关证据,但赛冠公司与优升公司之间的高度人员混同的情况,佐以赛冠公司曾与权利人就既往侵权行为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仍然足以使法院对两关联公司之间的意思联络作出判断。
综上,在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径行推定该些主体之间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而在缺乏财产混同证据的情况下,如具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其他关联情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依然对法院判定意思联络的存在颇有助益。
(二)共同侵权行为判定方面的运用
除主观过错方面,人格混同的论证过程本身对于客观侵权行为的证成亦有帮助。例如财产混同中常见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替侵权公司收款的行为,其本身即可作为股东参与侵权行为的证据;又如侵权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的行为,本身也可能用来证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客观上参与了侵权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与侵权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
如典型案例(2020)苏05民初679号案,即某防护用品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成立时间有先后,法定代表人也不同,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在人员和财务上存在混同经营,徐某作为某信息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该两家企业分工合作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徐某对于两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主观上明知,而且其亦实际实施了针对原告方的恶意投诉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并作为代表两公司的控制人就有偿转让抢注商标事宜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故本院有充分理由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就全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裁判中,作为两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徐某代表两公司就有偿转让抢注商标的事宜与原告沟通的行为本身既证明了徐某对两公司业务的深度参与,又体现了两公司之间人员、业务的混同,客观上起到了将三个主体串联起来的有力作用,直接帮助法院认定徐某控制两家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的各种情形可以有效地应用于共同侵权的论证过程之中。而且,由于共同侵权与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各种混同情形在共同侵权路径下的应用显得更加灵活而有力。笔者浏览发现,既往案例中不乏权利人基于人格混同同时主张共同侵权和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许多法院支持成立共同侵权的判决论述过程也较为笼统。因此,从权利人的角度,只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妥善运用侵权公司的混同证据,使得法院认可共同侵权的成立,即可令侵权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等主体就案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使得权利人的诉求得到实现。
三、人格混同在侵权诉讼判决生效后的运用
站在权利人的角度,通过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运用人格混同情形使得法院认定侵权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成立共同侵权,从而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作为权利人的首选。如此,基于生效判决,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该些侵权主体。然而,由于个案情况和裁判观点的复杂多样,有些权利人可能未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股东等相关主体的连带责任,抑或判决结果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可能性。在生效判决未认定共同侵权且侵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依然可以依据人格混同,回到法人人格否认的路径,尽量为权利人争取应得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已就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之债进行确认,权利人可以依据人格混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以希望追加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为被告,以侵权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本质上亦是侵权诉讼,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人格混同主要用于论证股东等主体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侵权行为。
以(2023)吉01民终6564号案为例,被告段某长期将某车线公司营业收入收到个人微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此财产混同情况认为段某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财产独立地位,减少了公司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段某与某车线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
又如(2023)鲁01民终3638号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增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荣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原因的情况,认定二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维持了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考虑到法院通常对否认法人人格的谨慎态度,权利人对人格混同的论证标准应当相较于共同侵权论证更高。笔者认为,应当以财产混同作为人格混同论证的重点,围绕《九民纪要》规定的“(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情形尽量收集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以期“解开公司的面纱”,追究股东等主体的连带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面对目前互联网上侵权行为越发猖獗、大量空壳公司充斥其中的知识产权维权局面,权利人应更加妥善运用人格混同的各种情形追究侵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以有效遏制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这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各方亦提出了更大挑战,需要代理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侵权公司的股东等关联主体进行更细致的研究和诉讼准备,充分分析其关联性并调查构成混同的有关证据,以求在诉讼中直接认定侵权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如未就连带责任做出认定,权利人亦可尝试依据人格混同在新的诉讼争取获得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以使股东等主体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一纸空文”的局面。
[1] 参见刘湘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发展与规则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106页。
[2] 参见李勤模:《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0/id/137721.shtml
[3] 参见杨琳、禹海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