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注意事项
破产程序,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重整,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力求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企业破产法》关注的重点之一。与传统的诉讼案件相比,一起破产案件通常包括申请、受理、债权申报、表决、重整、和解、执行、分配等一个或多个阶段,而债权人在各阶段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利,法律依据是什么;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又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向哪个主体提出,有什么注意事项?本文中,作者将基于债权人视角,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供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时参考。为方便阅读,文章整体沿用了《企业破产法》各章节顺序,不足之处亦请联络指正。
一、申请和受理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破产法》第7条 |
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 (二)必须是现实债务的债权人,而非已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三)必须是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非其他企业的债权人; (四)必须是财产(包括金钱)债务的债权人,而非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人。 |
向法院申请撤回申请 《破产法》第9条 |
申请撤回申请的注意事项: (一)撤回申请须在法院受理前提出; (二)是否准许撤回,由法院审查后决定; (三)如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则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
对不予受理的上诉权 《破产法》第12条 |
法院不予受理的救济途径: (一)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须在15日内进行审查; (二)法院如不予受理,应以裁定形式作出,且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二、涉及管理人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经债权人会议 申请更换管理人 《破产法》第22条 |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条件及程序: (一)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如怠于履职、明显偏袒债务人一方; (二)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 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或者选任时约定的要求,如履行职务不符合时间要求,故意拖延时间,执行职务内容不符合要求等; 2.管理人履行职责时没有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有失职的表现; 3.管理人能力水平不具备特殊的约定具备的知识或能力; 4.管理人有违法犯罪行为。 (三)债权人会议的更换申请应向法院提出。 |
三、涉及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提起撤销之诉 《破产法》第31条 《解释二》第13条 |
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条件及后果: (一)可撤销的行为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 (二)可撤销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三)该行为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四)该行为须是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 (五)管理人应予撤销而未予撤销; (六)撤销后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
行使取回权 《破产法》第38条 |
债权人申请取回的条件: (一)取回权须针对特定财产; (二)申请取回应向管理人主张; (三)如管理人拒绝取决,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取回权确认之诉; (四)如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则物的请求权转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人仅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五)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的,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办理。 |
行使抵消权 《破产法》第40条 《解释二》第41条 |
债权人申请抵消的条件: (一)债权人行使抵消权,应向管理人提出抵消主张; (二)即使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均可以抵消; (三)司法实践中,对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一般提存抵消额: 1.停止条件成就的,将已提存抵消分配给债权人; 2.停止条件未成就的,则将已提存的抵消归入破产财产重新分配。 (四)司法实践中,对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可要求提供相当的担保; (五)破产法第40规定了三种不得抵消的情形。 |
四、债权申报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 |
可以申报债权的范围: (一)破产债权是指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 (二)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或者能够折算为货币并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合法有效请求权,可以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不以财产给付为标的或者无法折算为货币的,不予认定; (三)委托关系中,善意受托人不知道委托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其债权虽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但仍可进行债权申报; (四)票据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特征,但可以作为债权申报; (五)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损害赔偿请求权,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损害结果可能在受理破产之后才发生会显现,但普遍认为只要这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也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
补充申报 《破产法》第56条 |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注意事项: (一)补充申报,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 (二)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补充申报前已分配的财产,不再对该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 (三)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按照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
行使查阅权 《破产法》第57条 《解释三》第10条 |
查阅主体范围及可查阅内容范围: (一)债权申报材料是指债权人进行申报时,用于证明债权的数额、财产担保情况、连带债权情况以及债权人身份等信息的书面材料; (二)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可以从利益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等方面衡量; (三)单个债权人可查阅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
诉请确认债权 《破产法》第58条 《解释二》第47条 《解释三》第8条 |
债权确认之诉注意事项: (一)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无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二)债权人在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必须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即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 (三)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四)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五)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将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六)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的情况下,其他异议人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七)15日的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的,仅起到不能依照《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的后果,实体债权并不消灭; (八)债权人确有法定事由未能在15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 |
五、债权人会议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债权人会议表决权 《破产法》第59条 |
行使表决权的条件及注意事项: (一)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求偿权的人等; (二)尚未确定的债权,包括债权已经发生但数额尚未确定,以及债权为或然债权两种情形。因难以计算其代表的债权额,一般不享有表决权,但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则不受此限; (三)代理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境外债权人或涉及港澳台地区债权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破产程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职工及工会代表参会的,所发表意见应围绕是关职工利益方面事项。 |
请求撤销决议 《破产法》第64条 《解释三》第12条 |
可撤销决议的范围及权利行使: (一)债权人决议违法,包括决议内容违法、表决程序违法、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等; (二)请求撤销决议的债权人,除须证明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外,还须证明决议损害其利益; (三)撤销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5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一期限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申请复议 《破产法》第66条 |
申请复议的注意事项: (一)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主要包括: 1.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 2.法院对经债权人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 3.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 4.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不批准恢复执行担保的决定; (二)有权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分别为: 1.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不服的,全体债权人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 2.对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 3.对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 4.对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该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 (三)申请复议的期限: 1.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法院宣布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2.对法院作出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3.对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权利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四)申请复议受理和审查机关: 1.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及法院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决定不服的,权利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即向本级法院申请; 2.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不服的,权利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成为债委会委员 《破产法》第67条 《解释三》第14条 |
债委会构成、议事规则及指导监督: (一)虽然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但法院仍保留最终的审查认可权; (二)法院对选任出来的债委会成员,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但如有债委会成员的选任和更换出现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的情形,法院有权不予认可; (三)债委会决议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委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四)债委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上述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委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
履行债委会委员职权 《破产法》第68条 《解释三》第13条 |
债权人会议授权债委会行使注意事项: (一)债权人会议委托债委会行使的职权总体上不应超出《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本身的职权范围; (二)某些关系债权人整体利益、《破产法》明确规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以及其他专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不宜交由债委会行使; (三)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债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监督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债委会行使职权时,应明确所委托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得概括性委托债委会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
六、重整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申请重整 《破产法》第70条 |
申请重整注意事项: 《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程序转换,即便不符合《破产法》70条第2款规定的转换条件,只要符合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的条件,债权人或债务人亦有权申请转换。 |
重整计划表决权 《破产法》第82条 《解释三》第11条 |
重整计划表决注意事项: (一)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二)“是否参加表决”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裁决; (三)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虽然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依然需要通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以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九民纪要》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问题; (五)原则上,劣后债权人可以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在劣后债权可能在重整案件中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设劣后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
同类债权清偿权 《破产法》第92条 |
司法实务注意事项: (一)实践中,重整计划常设定条款,试图规避未申报债权按照同类债权清偿的规定; (二)常见方式或为预留偿债资源,且设置清偿条件等方式约束债权人权利行使,或设置多种清偿方案,规定债权人不享有选择权,或确定预留偿债资源期限,或仅确定某一企业作为偿债主体,或新设偿债企业进行债务承接; (三)对上述风险规避条款,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有条件承认态度,即结合个案情况作出认定。 |
七、和解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权 《破产法》第97条 |
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注意事项: (一)通过和解协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即并非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人数,亦非参与投票的债权人的人数,故对和解协议投反对票的被动债权人也有效; (二)对和解协议投赞成票的债权人,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经确定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是指从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债权清册上记载的债权总额中,减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后余下的债权额; (四)如担保债权额的数额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则超出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
八、破产清算阶段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财产分配方案讨论、表决权 《破产法》第115条 |
分配方案的表决及结果: (一)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过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 (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不得提起上诉,但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额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破产分配方案,主要审查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破产债权清偿顺序; (四)对于有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依据作出裁定。 |
受领分配份额 《破产法》第116条 |
管理人分配份额注意事项: (一)分配破产财产,既可以一次性分配完毕,也可以进行多次分配; (二)无论采用何种分配方式,管理人均应在分配方案中说明; (三)采用多次分配方式的,管理人必须将每一次分配的财产数额和破产债权数额在分配公告中明确,即本次分配的破产财产种类、总额(包括货币、实物或者债权分配的数额)以及待清偿的债权人债权数额; (四)采用多次分配方式的,在最后一次分配时,分配公告中需要对此明确告知,如存在附条件债权的,最后分配公告中还应当就附条件债权的情况作出说明。 |
申请追加分配 《破产法》第123条 |
追加分配定义及实务要点: (一)追加分配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进行的补充分配; (二)破产人应当供追加分配的其他财产包括: 1.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 2.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前与相对人存在争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确认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的部分;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 4.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 (三)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随着《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将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后,该2年除斥期间是否也应延长,或在《破产法》修订中讨论; (四)追加分配并无次数限制,即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法院可多次追加分配; (五)关于主张追回的主体问题,可参考实务操作为: 1.如管理人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则以管理人名义代为提起诉讼; 2.如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则在破产法院恢复管理人履职后,由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为提起诉讼; (六)如不存在破产分配方案,可参考实务操作为: 1. 如管理人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则法院应要求管理人拟定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 如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则在破产法院恢复管理人履职后,由管理人拟定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待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认可后,开展追加分配工作。 |
九、涉及法律责任 债权人权利及救济途径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 |
注意事项 |
---|---|
申请处罚债务人 《破产法》第127条 |
处罚范围及标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包括主要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物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债务人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诉请管理人赔偿 《破产法》第130条 《解释二》第9条 管理人的赔偿依据及范围: (一)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的,法院所依据的“法”应视管理人身份而定,如依据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处以罚款; (二)管理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所依据的“法”是指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