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对外投资新规对比解读
2026年8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发布公告,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以2018年3月施行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为基础,核心目的是全面衔接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对外投资规定》”)。本文将主要对比《征求意见稿》与11号令的条款变化,并分析该等变化将带来的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是衔接上位法,将《国务院对外投资规定》确立的监管框架落地为发改委层面的执行细则,在投资者范围、国家安全审查、数据出境监管等方面回应《国务院对外投资规定》的改动。
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主体日趋多元、投资形式持续创新,叠加海外监管环境复杂多变的外部背景,11号令以企业为核心、以核准备案为主线的监管框架,已难以完全适配市场实践与监管需求。以此,本次修订在总体延续“核准+备案+报告”分级分类管理架构的基础上,围绕五大核心维度作出系统性调整,体现了“统筹发展与安全”的监管主线。下文我们将分模块对核心条款展开对比与影响分析。
二、《征求意见稿》重点变化及影响解读
1.投资主体监管范围拓宽

本次修订终结了发改委层面境内个人直接对外投资的规则空白状态,是监管范围最核心的扩容。我们在上一期文章《<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对投资者的影响》中曾预测针对境内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规定的出台,本次《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的扩容也印证了我们的猜测。
在11号令下,个人直接境外股权投资缺乏明确的合规路径,实践中多依赖外汇层面的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登记,规则衔接不畅且适用场景受限。《征求意见稿》将居民个人正式纳入监管体系,明确备案机关与办理流程,为个人对外投资提供了清晰的合规通道,也结束了个人对外投资“灰色地带”的历史。
但在实践中,对外投资除发改委层面的审批外,投资者还需履行商务部门及外汇部门的相应手续。《国务院对外投资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预计后续商务部门和外汇部门也将更新相应规定,以明确境内个人对外投资在商务部门和外汇部门的具体合规要求。
2.涉及国家安全的监管升级

国家安全审查从核准、备案环节的隐性考量,升级为独立的法定制度,是本次修订体现“统筹发展与安全”的核心标志。11号令下,国家安全审查更多是项目核准、备案时的考量因素,缺乏明确的审查程序、范围与后续约束;而《征求意见稿》则将安全审查独立化、法定化,且延伸至投后资产处置环节,意味着项目交割并非合规终点,后续的股权转让、资产剥离、权益处分均需重新评估安全合规风险。
对于能源、高端制造、人工智能、半导体等敏感行业的投资者而言,这一变化直接抬高了合规门槛。投前阶段需同步开展国家安全影响专项评估,提前预判审查风险,避免项目推进至后期因安全审查受阻;而投后阶段也需建立资产处置的合规复核机制,不能仅凭商业判断自行处分核心资产。
3.建立全周期常态化信息报告机制

信息报告义务的全链条延伸,是对投资者日常合规管理影响最直接的变化,标志着对外投资监管从“项目制点状管理”转向“全周期常态化管理”。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它将合规管控节点从“项目实施前”前置到了“商务洽谈前期”——投资者在对外签署投资协议、作出投资承诺之前,就需先向发改委履行报告义务,这意味着商务谈判与合规判断必须深度绑定,避免谈判敲定后因合规问题陷入被动。
此外,年度信息报告制度的建立,则要求投资者(尤其是集团化企业)建立统一的对外投资台账,定期梳理全集团境外项目的进展、合规与风险情况。整体来看,投资者的合规管理成本与工作量将显著上升,需建立专门的对外投资合规台账与报送机制,避免因漏报、迟报引发监管警示,进而影响后续项目的核准备案效率。
4.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变化

本次修订取消了境外再投资的金额门槛,监管覆盖从“重点大额项目”转向“全量项目”,是事中监管强化的核心体现。11号令下设置3亿美元报告门槛,大量中小额境外再投资处于监管视野之外,集团化企业通过多层级境外架构开展的小额再投资、滚动投资基本无需履行发改委报告程序,操作空间较大。而《征求意见稿》落地后,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主体开展的所有层级、所有规模的非敏感类再投资均需履行事前报告义务,合规工作量将显著增加。尤其是对于拥有多层境外控股架构的大型能源、投资类集团,需建立覆盖全层级境外主体的投资台账与动态报备机制,确保每一笔再投资均符合程序要求。
与此同时,返程投资正式纳入发改委报告范畴,实现了“境内投境外——境外再投境内”的全链条监管闭环。过往返程投资更多受外资准入、外汇登记规则约束,发改委层面的监管要求并不明确。《征求意见稿》落地后,通过境外控制主体开展的返程投资不再是监管盲区,投资者搭建跨境投融资架构、设计返程投资路径时,需同步考量发改委层面的报告义务,避免出现合规空白。
5.金融机构协同监管义务加重

《征求意见稿》不仅对投资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在业务过程中的审查义务也大大加重。过去金融机构在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跨境融资等业务时,核心审查标准为初始投资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者后续境外再投资的合规性较少审查,核验逻辑简单。
而《征求意见稿》落地后,金融机构的核验责任延伸至投资全链条:在办理境外再投资相关的资金划转、融资放款、担保增信等业务时,不仅要核查前端核准备案文件的有效性,还需核实各层级主体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各层级再投资性质是否属于敏感类、再投资报告是否已履行,报告信息是否准确等多项内容。这将直接提升金融机构的合规核验成本与操作复杂度,也会进一步倒逼投资者主动完成再投资报告,否则将面临资金划转、融资等受阻的现实障碍。
三、结语
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的修订逻辑清晰、导向明确:以上位法为基准补齐制度短板,在主体范围、安全审查、信息报告等前端监管维度实现扩容升级的同时,通过再投资全量覆盖、全链条协同监管等机制,打通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环节,构建起更为严密、精细的对外投资监管体系。
对投资者而言,《征求意见稿》意味着合规管理需向“全周期全链条管控”转变,不仅初始投资要履行合规程序,后续的境外再投资、返程投资也需纳入常态化合规管理。而金融机构也需同步升级内部核验标准与合规流程,调整业务操作模式,适配新的监管要求。建议相关市场主体提前对照《征求意见稿》梳理现有业务流程,排查存量项目的合规短板,平稳衔接监管规则的落地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