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5年8月
一、立法动向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从五部分提出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具体举措。
其中明确提到:依法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力度,依法规制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依法审理科技领域的垄断纠纷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正常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限,保障各类企业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实现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积极助推统一大市场建设。
还提到了: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护。既要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又要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优化创新创业法治环境。依法审理涉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提升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等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水平。研究制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指导意见,完善裁判规则,细化认定标准,切实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惩戒侵权行为、有效救济权利、激励创新创造的制度价值。积极破解专利民行交叉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以及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努力实现专利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衔接和结果协调;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健全案件审理协同机制,加快推进与专利民事案件关联的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促进实质解纷。加大力度统筹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案件审理工作,通过印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等方式统一全国批量维权案件裁判尺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8月1日开始施行。
《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指南》针对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了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细化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二是进一步明确公用事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考虑因素;三是针对性列举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常见的“正当理由”及通常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4.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
8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意见在加强数据供给创新方面提出,“完善适配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产权和版权制度,推动公共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版权内容依法合规开放”;在优化应用发展环境方面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与协同应用”。(来源:中国政府网)
二、执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抚州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指出,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参与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市场竞争。当事人限定交易的行为,造成本案中新建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和设备、新建住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由其指定的抚州日月公司承建并提供的事实,导致其他符合标准规范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和具备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排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竞争之外,当事人的行为直接扰乱了二次加压设备安装工程和设备、新建住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市场的竞争秩序。(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2.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当涂县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指出,当事人滥用其在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过程中,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仅剥夺了开发商的自主选择权,还排除了其他施工企业的竞争机会,严重损害了公平市场秩序。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认定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将试点委托转为正式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竞争政策实施,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提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效能,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试点委托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等5个省(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经评估,试点工作成效显著,达到了预期目的。为巩固试点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决定自2025年8月1日起,将试点委托转为正式委托。(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法: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行政纠纷的处理
本案涉及一种专利号为20092023XXXX.5、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镇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8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815号行政判决),撤销(2021)京73行初6535号行政判决和第433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24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815号行政判决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权。根据现行专利制度,在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同一专利权可以被同一或者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会产生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并行甚至交织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若专利权在一个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则该专利权自始无效。该确定无效的法律状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导致其他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在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审理中,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同一专利权已经在其他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则因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该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予撤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最高法:侵害技术秘密案件自主研发抗辩的审查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重庆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某、罗某某、张某、常州康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重庆渝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终认定康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自主研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改判冉某、罗某某、张某、康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康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A型汽车空调压缩机系合作研发成果; 第二,康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罗某某、张某加入康某公司之前,其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第三,康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罗某某、张某加入康某公司之前,其声称的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内容的技术资料系自主研发形成。(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实际主导、决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主体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于不同主体分别提供的多个部件组合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出认定,改判认定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组成部分,并积极主导、决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的被诉侵权人承担制造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三部分组成,其中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是制冷系统中较为常见的部件,权利要求1也未对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本身进行特别限定,冷媒交换站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荣成某冷冻公司向潍坊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包括核心部件在内的冷媒交换站和单冻机,并向潍坊某食品公司介绍了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主导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丧失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陈某芳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需要审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是否销售了该品种;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审查销售时间是否超过了宽限期。其次,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指育种者为商业利用目的以交易行为转移该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使得该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的行为。因此,对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行为,即育种者是否放弃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实体的处置权,如育种者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或内部机构销售,或参股加入企业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许可的交易行为。再次,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存在宽限期的变通性规定,即将该品种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四年,对于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不做变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不影响植物品种新颖性的认定,无需考虑是否满足宽限期的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
外国康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2136****.7、名称为“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7月23日,田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改进。故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判断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之处是否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非对方法、材料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的接受
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专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8004****.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8月16日,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株式会社)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以口头方式提出删除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权利要求的请求,在程序上是否应予准许。对此,可以从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有关程序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等层面分析。(一)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制度首要意义在于允许修改。其通过允许修改,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仅因权利要求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和实质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二)删除式修改程序性限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对删除式修改提出方式的限制——是否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认为,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法:方法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深圳市吉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31013****.0、名称为“PPPoE拨号用户名和密码错误故障提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佛山市禅城区灏某电子产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的品牌为D****、型号为D*的路由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还需要考虑方法步骤中各步骤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及时序性,不能随意拆分和打乱各步骤之间的关联或时序,否则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使得比对结果与客观实际不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最高法:发明专利的部分优先权如何判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涉及优先权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明确了发明专利的部分优先权的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能否从在先申请的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多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对是否享有优先权分别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如果其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二者保护范围不同,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则对该从属权利要求能否享有优先权应依法查明和认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