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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25日 作者:刘良勇 崔博鹰

“主题名称”属于专利术语,通常出现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表示一个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在专利申请和维权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基于现有法律法规及若干司法案例就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定方面的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读者对此问题有更清楚的理解。

 

一、“主题名称”及其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系

 

“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和表明权利要求的类型。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1)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2)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可见,“主题名称”属于“前序部分”的内容,而“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内容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故“主题名称”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据此,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其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那么“主题名称”是否必然影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笔者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答案是未必的。在实际的司法应用及专利审查过程中,判断“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还需要考虑“主题名称”中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者结构等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1]。因此,在对“主题名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解释时,通常还要考虑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本身带来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每个专利具有不同的应用领域、用途、结构、功能等,从而导致不同的主题名称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本身带来的影响不一。   

   

二、专利主题名称涉及应用领域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形

 

对于应用领域限定的主题名称而言,如果主题名称仅是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概括,而非对特定技术特征的限定,则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一般限于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应用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该应用领域。

 

在胡涛因与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双方的争议点之一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记载的“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对于上述争议点,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然而,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即指定了发明应用的领域是电动车,也说明了发明涉及的是对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改进,并通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因而不能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脱离“电动车”而实施。因此,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考虑。

 

由此可知,如果主题名称明确了专利的具体应用领域,并且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针对该具体领域的技术问题,那么主题名称对该专利具有较强的限定作用,在专利确权、授权过程中,无法使用较为接近的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进行技术比对,在专利侵权过程中,也无法使用较为接近的技术领域的侵权产品或方法进行技术比对。

 

三、专利主题名称涉及用途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形

 

对于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而言,如果该用途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没有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则该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如果该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该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即具有限定作用。

 

在极智嘉公司与海柔公司、百世物流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中[3],三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的用途产生了争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货架”与海柔公司被控侵权的库宝系统中的“货位(料箱)”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的用途是否相同。

 

在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拣货方案,是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这一拣货方案的改进和优化,这种改进、优化方案显然有别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原先更为原始的“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通常仅存放一种商品的货位”的拣货方案,“‘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明显有别于“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呈现出区分现有技术的特点,故该主题名称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此外,鉴于“货架”这一技术术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故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由此可见,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可判断该用途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判定该用途描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

 

四、涉及特定结构特征的专利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限定的情形

 

专利的全面覆盖原则主要涉及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个概念。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这表明,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即使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在字面上与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主题名称完全不相同,但如果构成等同,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4],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限定的“加热体和压榨组件的分离”是否与被诉侵权方案的“将压榨体设置为可拆卸状态”是否等同产生了争议。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包括特征“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将榨油机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的目的是为了将分别固定在上下机座的加热体和压榨组件作分离设计,即只要是能够将加热体和压榨组件分离设计的方案都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压榨体设置为可拆卸状态,同样是通过将加热体与压榨组件分离设计来实现压榨筒可彻底清洗,而将压榨体设置为可拆卸也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相比,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

 

由此可见,若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对比过程中存在等同情形,此时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这种限定作用基于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旨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专利权的滥用。然而,这种限定作用并非绝对,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笔者检索发现的关于主题名称作为等同特征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其它案例中,其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时,还需要考虑涉案专利是否通过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呈现出与现有技术区分的特点。例如:徐州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常州某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以下简称“电动绿篱机案”)。

 

在电动绿篱机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并根据说明书记载,其驱动方式是用电驱动;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是燃油驱动的修剪机。

 

对于电动绿篱机案中的上述区别,一审法院认为,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技术及其技术效果没有直接关联,就涉案发明内容,对于可实现平剪和圆剪二合一效果的自动绿篱机而言,与电动驱动相比,燃油驱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种驱动方式构成等同特征。

 

然而,二审法院却持有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并不构成等同。

 

五、基于上下位概念解释专利主题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形

 

在专利术语中,上位概念是指较为概括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名词,而下位概念则是将这些概括性的描述具体化,描述更为确切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名词。通常而言,上位概念概括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下位概念具体化的技术特征。

 

在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纳展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6],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饮料用容器”是否与被控侵权方案的“保温杯”一致。

 

关于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的确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系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限定容器用途为盛装饮料;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保温杯,其中的栓体被控侵权,该保温杯亦可用于盛装饮料,与涉案专利主题相符。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饮料用容器”属于该技术领域的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方案的“保温杯”属于该技术领域的下位概念,因而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六、通过功能解释专利主题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形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具有相同功能但名称不同的产品。并且,由于文字表达方式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主题名称与涉嫌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从而导致专利侵权判定的争议。

 

在常州市万蕾线缆有限公司与巫安庆,何红霞、高邮市奥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7],巫安庆主张由常州市万蕾线缆有限公司制造生产的“连接器”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0820217834.8、名称为“新型电源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中,常州市万蕾线缆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连接器,不属于电源插头,其主张实质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不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中的“电源插头”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一致。

 

本案中,根据电学领域的常识,连接器在电学领域一般指连接两个有源器件的器件,用于传输电流或信号,通常包含插头和插座。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其所实现的功能与插头相同,实质上即为需要与插座配接使用的电源插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当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时,可以基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所要实现的功能作为判定依据。

 

七、专利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无限定作用的情形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描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在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8],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拉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能否据此判定被诉侵权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中有“拉链”,但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看,并无体现“拉链”的部件或结构,也无由“拉链”所决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中有“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的技术特征,但该“外部锁定装置”并不必然是“拉链”的拉链头,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必然有“拉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1后无法得出“拉链”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拉链”不宜作为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因此“拉链”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描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通过结合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以及附图进行综合判断,若专利的主题名称在经过解释后,并未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用途起到实质性影响,此时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会起到限定作用。

 

八、结论

 

综上所述,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由于其通常情况下不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故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等。因此,在对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进行考量时,首先要考虑该主题名称是否会对该专利所要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产生实质性影响,若不能,则该主题名称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若能,则需要先区分主题名称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结构特征、功能等多种限定条件,然后基于某一限定条件进行具体的技术比对。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5条第1款规定,“主题名称中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者结构等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的,则该技术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对于含有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的规定:“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的影响”。

[2] (2017)沪民终369号

[3]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4]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5]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6] (2018)沪73民初289号

[7] (2013)苏知民终字第0047号

[8]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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