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现行规则梳理
实质合并破产,即将满足特定条件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统一适用破产程序,对关联企业各自的财产统一管理,对关联企业各自的债权人统一清偿。对于该制度,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体现了参会者“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其中就包括破产实质合并程序的管辖、条件、审限、复议等基础内容,系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首次梳理。目前,在《破产会议纪要》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专门出台了一批实质合并审判程序的试行规则,形成了以《破产会议纪要》为纲、以地方法院规定为辅的体系。本文将首先分析《破产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纲领性规定,然后梳理、点评各地法院就该程序各方面所作的细化规定,最后会在总结的基础上尝试给出自己的办案建议。
一、《破产会议纪要》的纲领性规定
《破产会议纪要》用第六部分一共8条的篇幅纲领性地规定了处置多个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两种方式:实质合并和协调审理。
协调审理,即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多个关联企业单独进行审理,由这些企业各自清算或重整,但在审理中要加强相互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严格来讲,比起审理程序,协调审理更像一种法院内部的工作联系机制,整个过程完全由法院自己决定,当事人既没有表达支持或反对的渠道,也不会被协调审理影响债务偿还率。
实质合并程序则截然不同。与协调审理相比,实质合并具有基本的启动条件、管辖、期限、救济渠道等内容,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实质合并程序,也有渠道表达异议或申请复议,法院是否适用实质合并也存在一定标准。而且,一旦适用实质合并,则所有关联企业被视为一个整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消灭,各自的财产合而为一,不同关联企业各自的债权人将统一分配、统一受偿,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明显的影响。可以说,即使尚不十分完备、清晰,实质合并程序也已经是一项正式的审判制度。
依照《破产会议纪要》的设想,关联企业破产时“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但在关联企业滥用独立法人地位、相互转移财产、违法利益输送、合谋规避债务以至于部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被严重侵害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为了确保法院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听证程序。
具体而言,《破产会议纪要》关于实质合并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启动方式:法院依申请启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
- 适用条件: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 审查时限:30日。
- 强制听证: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 决定形式:裁定。
- 事后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决定适用的效果: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管辖: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述规定明确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条件、审查期限、强制听证、裁定形式、复议期限和管辖等基本内容,并强调一旦适用实质合并则“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的实体后果,确定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基本架构。
然而,上述规定也存在诸多模糊不明之处,例如:启动条件究竟有几个要件,“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究竟是“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当然结果还是独立的要件?既然法院依申请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那么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听证应当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哪些群体;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申请复议,送达的范围又具体包括那些群体?实践中往往难以告知破产企业的全部债权人,几个关联企业一起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波及的债权人更是不知凡几,对难以确定、通知的债权人,又如何保障他们参加听证、接收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这些法院系统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还留待各地法院探索解决。
二、各地细化规定总结
目前,除《破产会议纪要》外,对破产实质合并的规定主要见于各地法院自己制定的规则文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规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重庆规则》”)等。我们总结了部分文件对《破产会议纪要》遗漏的关键问题的规定,尝试梳理出国内法院适用破产实质合并的规则框架。
(一)申请人的范围
各地法院规定的申请人范围都包括3类主体:关联企业自身、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债权人。此外,例如深圳中院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号,以下简称“《深圳规则》”)、《重庆规则》等还允许关联企业的股东申请适用实质合并程序。个人认为,鉴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许多细节尚不清晰,地方法院可以自行探索、适当放宽申请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范围,只要能够有利于案件审理即可。当然,放宽实质合并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难免会和“例外适用”的原则相冲突,这就需要法院加强作出裁定前的审查工作,严格执行听证程序并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不同意见,从严把握适用标准,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裁定适用。
也有一些法院比较含糊其辞,如四川省自贡中院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自中法〔2021〕155号,以下简称“《自贡规则》”)规定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适用实质合并,但并未规定、限定或列举其范围。厦门中院则比较特别,其制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厦门规则》”)不仅未明确申请人的具体范围,还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实质合并程序。个人认为,允许法院主动适用不失为法院自行探索制度细节的一种有益的尝试,但未能明确申请人的具体范围实在是一大败笔。
(二)适用条件
《破产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一套适用条件,即“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此外,也有一些法院允许关联企业未达到高度人格混同程度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公平清偿、重整的情况下也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1、“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具体适用
《破产会议纪要》虽然规定了上述的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但并未详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公平清偿利益这三要件时,往往以人格高度混同为中心,对其他要件的论述篇幅较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28号,以下简称“第29批指导案例”)为例,其中的指导案例163号、165号记载了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的具体论述,都以大篇幅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至于其他要件,两案并未展开单独论述。其他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和论述也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仅有个别案件的文书对上述三要件分别进行了审查,如(2022)鲁0911破2号合并重整裁定书在说理部分就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否受到严重损害分别进行了精彩的详细论述。
在具体审查人格高度混同时,法院需要参考人员、业务、财务、场所等多方面因素,其中财务混同是核心因素。如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2022)鲁0911破2号合并重整裁定书、(2022)赣0313破1号实质合并重整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文书的论述都较为详尽,本文不再赘述。近年来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会采纳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混同专项报告作为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大量引用其内容,从而界定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情况,此现象值得关注。
少数法院还尝试以条文形式确定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例如《深圳规则》第四十六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晋中规则》”)第六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十六条等。这些条文列举的一些情形固然具有参考价值,但总体而言意义不大。首先,这些条文也列举了诸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等普遍存在于关联企业之中的情况,于判断人格高度混同并无太大参考意义。其次,这些条文都缺少明确的量化标准,执行中难以把握。
在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负债企业和其他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而否定法人人格、刺破公司面纱,要求混同的企业共同负担债务。这里的法人人格混同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人格“高度”混同有何区别,法律条文并未明确阐释。对比指导案例163号和法人人格否定方面的经典案例——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中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形和程度并无实质上的明显差异。个人认为,《破产会议纪要》所使用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措辞意在强调例外适用,并非有意区分两种制度要求的混同程度如何不同,确有措辞不严谨之处。
然而,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涉及到对关联企业全体成员的所有债权人整体清偿,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却是通过相对简易的裁定程序做出的;而法人人格否定案件往往仅涉及对单个债权人的单独清偿,但其结论是通过完备的审判程序以判决的形式做出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涉及企业更多却适用更简易的程序,这使得保障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变得更具有挑战性。司法系统在后续实践中应当回应这种合理关切,在听证、公告等环节做出能够合理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益的安排并严格执行。
2、各地法院的补充
一些地方法院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以外,还针对关联企业未达到高度人格混同程度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公平清偿、有效重整的情况另外规定了适用条件。例如,《深圳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增加重整价值,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也可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又如,《北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就规定:“关联企业部分或全部成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高度混同标准,但其已经分别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注意,上述条文中还出现了“法人人格混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高度混同标准”的措辞,但并未具体区分一般混同和高度混同。这种措辞显然是出于对《破产会议纪要》的错误理解。
(三)被申请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既然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破产程序,一个自然衍生出的问题就是关联企业成员是否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毕竟,将一家没有破产迹象的企业突然纳入破产程序,对企业股东、员工和债权人都不啻于晴天霹雳。然而,《破产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留待各地法院探索解决。
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大多数法院对此并无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一些法院允许将尚不满足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也纳入实质合并破产。例如,《北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专门为全部符合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制定了另外的适用标准,此时就不宜再将“全部符合破产条件”作为启动实质合并的必要前提。另一些法院则持反对意见,如《重庆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就要求“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重整原因”。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本就存在“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情形,仅允许通过行使管理人的撤销权和追回权来保障债权人合理受偿无异于杯水车薪。如果还要求关联企业成员必须符合破产条件才能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那么只需要将各关联企业的全部财产集中于一家企业(或将该企业的债务全部转移),使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就可以轻易地转移资产、规避破产分配,使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制度目的落空。因此,不应要求关联企业成员全部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
但是,如果企业不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和迹象,其债权人往往不会特别关注破产信息的各种发布途径,有很大概率忽略该企业被申请或裁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告,无法及时参与听证、表达意见或提出复议,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一旦这种经营并无困难的企业被纳入破产程序,与其他经营困难的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清偿,则其债权人将面临债务清偿率显著降低的风险,是受到负面影响最严重的一批利害关系人。因此,有必要在后续的通知、公告、听证、复议等程序环节中充分保障此类债权人的权益。
(四)收到申请后至听证前的通知和公告
对于从法院收到申请后到组织听证前的这一段时间,《破产会议纪要》仅规定法院 “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但没有补充更多细节,我们不能确定通知义务的内容是“收到申请”还是“举行听证”,故下文将分别讨论。
对于收到申请后的告知,各地法院的处理差异较大。相当一部分地方法院根本没有明确规定或照搬最高法原文。其余法院尝试为此阶段添加了部分细节,但也不甚清晰,例如《厦门规则》规定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公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但没有规定发出公告的时限、内容和途径。也有一些法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重庆规则》规定在五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规则》规定在五日内通知未主动申请的被申请人,并在十日内予以公告。《深圳规则》是笔者所见规则中最为详细者,其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不少于十日。
对于听证前的通知和公告,各地法院的差异则相对较小,多规定应当提前进行公告。《自贡规则》就规定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并通知合并破产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北京规则》则规定在收到申请后将听证事宜一并公告,在听证前五日还需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参与听证并表达异议是保障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的重要途径。前文已经指出,由于裁定程序相对简易,而现行规则又并不严格要求被申请人必须符合破产程序,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受到严峻挑战。然而,对于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参与听证的程序权利,不仅《破产会议纪要》语焉不详,各地法院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建议在本阶段就听证公告规定更长的公告期,并且应强制要求法院在关联企业或其管理人的协助下通知已知债权人。例如,如果法院允许尚不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则可以同时要求法官主动依职权通知该企业的债权人参见听证。也可以要求管理人,如在申请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同时开展登记债权工作的,应在通知债权登记事项时一并通知实质合并破产事项。
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进行公告,如《晋中规则》也明确规定以之作为公告途径。
(五)异议期
有部分法院在听证程序前额外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例如,《深圳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北京规则》第十六、十七条则规定了通知或公告后七日的异议期,并要求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
事前收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的确有助于更有效率地组织听证程序,但不应以程序正义与公平受偿为代价。以提出异议作为启动后续程序的前提,不仅与《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直接冲突,而且抬高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门槛,甚至预留了法院将限期提出异议与参加听证、申请复议挂钩的窗口,变相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表达权。
(六)听证参与人
关于法院如何组织听证,《破产会议纪要》和大多数法院规则都并未明确,少数法院则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例如,《北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听证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可视情况通知已知主要债权人、职工代表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本院申请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还可以通知掌握关联企业财务账簿、文书等材料,了解关联企业财务或运营情况,或者其他有助于查明是否应当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人参加听证。”
实践中,法院拥有较大的职权决定如何组织听证,包括决定通知哪些主体参加听证。经查阅,如(2020)皖破终6号裁定书、(2020)鲁07破监1号裁定书等各地高院做出的复议裁定书均支持了法院自行决定通知或不通知哪些主体参加听证的做法。但这些裁定书也同时认为,主审法院的听证程序和上级法院的复议程序相互补充,共同保障了利害关系人就重整合并提出异议的实体权益;即使没有参与听证,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提出复议。
诚然,在法人人格混同这类个案情况复杂、差异较大的案件中不应过多限制法官权利。然而,如上所述,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参与听证的程序权利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受到严峻挑战,应当在听证、公告等环节做出能够合理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益的安排。具体到听证参与人方面,应当要求法官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适当扩大参与人范围。
(七)裁定的告知
对于裁定结果的告知,《破产会议纪要》仅规定需要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经查阅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绝大多数都仅只是简单规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既没有规定送达的范围,也没有规定送达的方式和时限,更没有规定是否允许公告送达。仅有《北京规则》详细规定了如何告知裁定结果。
上述情况不仅出乎本人意料,而且在本人看来相当糟糕。复议是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兜底救济手段,和听证程序共同保障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实体权益。多家高院也裁定,即使没有参与听证,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提出复议。因此,法院对裁定结果应当予以公告,自行制定法院规则时也应明确规定,否则就变相剥夺了未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损害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实践中,允许公告的法院往往也会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裁定结果,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三、总结与建议
如上所述,各地法院除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范围、适用条件和听证组织方式达成一定共识外,对其他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其中,北京、深圳、重庆等地法院制定的司法文件在《破产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系统性地制定了自己的案件审判规则,在多方面做出了细化规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其做法和理念值得推广。
然而,这些努力尚不足以充分化解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困难和挑战。如上所述,与一般的破产案件和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相比,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涉及企业更多却适用更简易的程序,这意味着法官必须充分利用做出裁定前的有限时间,积极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做出能够公平确定各方合法权益的裁定。但各地法院目前制定的规则在一些关键环节存在模糊或不合理之处,大多不能满足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求。
特别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现行规则的保护力度仍然有待加强。由于部分法院的现行规则允许不满足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此类企业的债权人极易忽视正在进行的破产实质合并申请审查,错过宝贵的听证程序,往往只能诉诸复议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后续的规则制定活动中充分考虑此类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在通知、公告、听证、复议等程序环节中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时建议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不论是主动申请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还是被动卷入,都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应对:
- 密切关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及时掌握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理进度和救济方式。
- 查询审理法院的内部文件规定,了解是否有专门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如有则应重点关注适用标准、通知公告、听证组织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做好准备积极参与。
- 留心被申请人的人格混同状况特别是财务混同情况,必要时采取调查措施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报告。
- 部分法院允许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申请人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因此对于财务状况良好的企业也不应低估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风险。
- 复议是本程序的兜底救济手段,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和异议期(如有),也应注意反对实质合并者提出复议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