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与财富传承-简讯 2025.7(总第35期)
一、法规速递
1.“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意见》共二十条,明确法院发现拒不执行判决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复杂案件可延至三十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意见》还明确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69121.html
二、案例分享
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5年06月20日入库,入库编号2025-07-2-024-001)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为陈某甲的子女。自2012年起,陈某甲患有各种疾病,并逐渐发展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程度,每月需要支出护工费、伙食费、护理品、日用品费用、医疗费等,且养老金无法覆盖。陈某甲起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每人每月分担超出养老金部分的生活费,以及据实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其与陈某甲签订过家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陈某甲的赡养费。
被告陈某丁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为陈某甲的子女。陈某甲的妻子已经死亡。2017年,陈某甲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现每月的养老金为人民币4250元(币种下同),陈某甲每月支出的保姆费为6500元,往年同期的医药费现金支付部分为12800元。1999年,陈某甲与案涉几名子女签订《家庭意见》载明:“……自陈某乙搬出后,父母的赡养、护理及寿终以后等全部费用及事项陈某乙全部不负担……在父母有生之年,有关生活居住的费用(房租、水、电、煤等)陈某戊全部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1387.5元;陈某甲的医药费之现金支付部分按实计算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自负担。宣判后,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9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庭意见》能否免除有关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该条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所吸收)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此,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形式的赡养协议都不能免除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故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的赡养义务不因《家庭意见》的签订而得到免除。况且,《家庭意见》签订于1999年,距今已有二十年,现陈某甲已近90岁高龄,且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所需的赡养费用有重大的变化。基于此,陈某乙、陈某丙亦应承担赡养责任。陈某甲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医药费应由其子女分担。鉴于陈某戊实际照顾陈某甲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陈某甲此后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医药费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强制义务,该义务不因赡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成年子女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以赡养协议已免除己方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老年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5年06月20日入库,入库编号2025-14-6-014-001)陆某甲诉房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荷兰国籍)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乙(2007年生,时年8周岁)和一女陆某丙(2010年生,时年5周岁)。后因房某长期在外创业,疏于家庭照顾,致双方感情淡薄,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因房某反悔致离婚未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6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两名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房某辩称:同意原告陆某甲离婚诉请,但认为两子女均系荷兰籍,从经济条件、子女就学、未来生活安排上,被告均更具优势,故要求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
【调解结果】
案件审理中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两子女虽年龄尚幼,但愿意听取子女意见以决定抚养权归属。鉴于两子女年龄较小,承办法官上门听取孩子意见,发现兄妹两人感情深厚,且均表示不希望彼此分开。
后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乙,所生之女陆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按周轮流照顾生活,具体交接方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三、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房某轮流照顾子女生活期间所发生的生活费用,由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各自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共同承担,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告陆某甲、被告房某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凭相关教育费、医疗费单据自行结算。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指引】
离婚案件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争议,可从尊重子女意愿的角度,引导当事人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搁置争议,达成和解,避免双方婚姻问题对子女造成伤害。在具体抚养方式上,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共同抚养的方式避免亲子分离;共同抚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子女实际生活照顾情况等,在子女交接、费用承担等方面灵活、弹性设定。
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5年06月24日入库,入库编号:2025-01-2-015-001)梁某玲诉温某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玲(女)诉称,其与温某雄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日,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离婚后,温某雄拒不配合履行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梁某玲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某雄履行协议。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由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管辖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离婚协议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被起诉人温某雄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故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粤140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对梁某玲的起诉,不予受理。梁某玲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粤14民终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140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问题达成管辖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单独就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制度。
本案中,梁某玲与温某雄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梁某玲是因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故本案系财产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女方即梁某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故本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鉴于梁某玲住所地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的财产,虽然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如仅涉及对分割财产问题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