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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vs数据出境:中国企业在美国诉讼中的合规挑战与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作者:孟昕 戴佳兵

一、问题导入:证据开示vs数据出境

 

“出海”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的重要战略方向。从服务贸易出口、技术出口,到绿地建设,跨境经营为企业带来了新的增长点,随之也带来了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规、ESG合规,数据合规和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和合规的挑战。

 

在欧美市场,跨境纠纷的数量与复杂度日益增加,企业如何应对争议解决、合理配置合规与诉讼资源,逐渐成为管理层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强制性、高强度和低相关性门槛的标准,当事人常常需要付出高昂成本应对。以美国专利诉讼为例,尽管90%左右的知识产权案件最终会通过和解或程序性抗辩解决,但案件初期的证据开示阶段往往起到关键作用,企业是否能在这一阶段妥善应对,往往直接决定谈判筹码的强弱,甚至可能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据统计,全流程应对一起美国专利诉讼,平均法律成本高达数百万美元,若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出现合规失误,不仅可能导致诉讼成本进一步上升,还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后果,如核心信息泄露、败诉、法院制裁、企业声誉受损等。

 

美国法院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披露信息,与此同时,中国法律体系则对不同类型、级别的数据跨境流动设置了不同的限制和监管要求。在跨境诉讼中,涉诉数据可能包括国家秘密、重要数据,也可能包括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如果企业未能及时识别、分类并履行报批义务,就可能在境外诉讼中陷入合规困境:一方面向境外提供受到禁止或者限制的数据可能违反中国法,另一方面若拒绝披露则可能在美国诉讼中被认定为不配合,承担不利推定甚至败诉的风险。

 

因此,如何在“美国证据开示的强制性”与“中国数据出境的严格限制”之间找到合规平衡,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美诉讼必须直面的核心挑战。

 

二、美国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概览

 

与国内“审判为中心”的法官主导的模式不同,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是英美民事诉讼中一个“由当事人主导、法官监督”的特色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规定了当事人配合证据开示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可能带来制裁、不理推定甚至败诉的风险。

 

1.目的:证据开示程序是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案件事实的过程。目的是防止证据突袭、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并提高审判效率。

 

2.证据开示的特点

  • 低相关性门槛:对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较低,只要与案件“有关”,且满足比例原则即可。
  • 不配合后果严重: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披露相关证据,可能会被认为构成司法妨碍,引发不利推定,甚至败诉风险。

  • 成本高且技术性强: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组织材料,经济和时间成本高。

  • 需要注意的是,可供开示(Discoverable)的信息并不等同于可采纳(Admissible)的证据。

 

3. 常见证据开示的方式

  • 庭外质询(Depositions):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庭外的宣誓问询,现场可以录音或录像。

  • 书面质询(Interrogatories):仅可对当事人,默认题目数量上限为25问,需在限期内书面答复。

  • 请求承认事实(Requests for Admission, RFA):要求对方承认特定事实或文件的真实性,一旦承认即视为既定事实。

  • 文件提供请求(Document Requests):要求对方提供相关文件,并约定检索范围、时间跨度、关键词与交付格式等。

  • 身体或心理检查请求(Requests for 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s):须法院许可并证明相关检查“在争议中”且具有“正当理由”。

 

4. 证据开示的例外

Privileged matter is not discoverable.

 

尽管证据开示的范围十分广泛,对于某些信息法院承认其享有豁免的“特权”保护,从而免于被披露。例如:

  • 律师-客户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出于法律服务目的的保密沟通受保护,原则上不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

  • 工作成果豁免(Work Product Doctrine):诉讼准备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策略性分析、备忘录、笔记等,享有有限保护。

  • 配偶特权(Spousal Privileges): 包括夫妻秘密通信特权(Spousal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 Privilege)与夫妻证言特权(Spousal Testimonial Privilege)。

  • 其他类型豁免:主要源于州法的规定,如医生-病人特权(Physician-Patient Privilege)、神职人员-信徒(Clergy-Penitent Privilege)、心理治疗师-患者保密特权(Psychotherapist-patient Privilege)等。

 

上述特权旨在平衡诉讼透明与个人隐私、法律服务的独立性。实务中,若主张某项资料享有豁免,需具体说明豁免依据,供法院裁定。

 

三、中国数据出境合规要求

 

在跨境诉讼中,涉诉数据可能包括国家秘密、重要数据,也可能包括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美国法院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当事人披露信息,而中国法律体系则对数据跨境流动设置了一定的合规要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不同类型、级别的数据具有不同的出境监管要求。

 

1. 数据出境相关规定

数据出境前应当识别其是否为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重要数据等。再根据不同类型数据的出境监管要求履行相应合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要点如下:

  • 《网络安全法》(第37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CIIO)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必须存储在境内;确需出境的,应依照国家网信办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 《数据安全法》(第31条、第36条、第48条等):第31条规定对CIIO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适用《网络安全法》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第36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境内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存储在境内的数据;第48条规定,违反第36条的将受到警告、罚款、业务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1条):规定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4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2024年3月22日发布,对主动与被动的数据出境均作出安排。明确了免予和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情形。进一步放宽了数据出境的要求,即将需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调整为:(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将需进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或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情形调整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

  •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流程可以参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5年6月27日,发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三版)。

 

网信办在2025年5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政策问答中进一步明确: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相关数据出境活动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违规出境重要数据,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数据处理者被告知掌握重要数据或者掌握的数据被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后,如需继续开展相关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在被告知或者公开发布后2个月内,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结果合规开展数据出境活动,切实保障重要数据出境安全。

 

2. 条约、程序法等境外取证的限制

除数据法律法规中的合规要求外,中国还通过程序法和相关规定规范境外取证行为,要点如下:

  •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94条):明确外国机关在中国境内取证,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私自送达文书或取证。

  •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中国1997年加入海牙取证公约,同时做出了保留,要求所有外国取证申请必须通过中国司法部协调,由中国法院依照中国执行。

  • 《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第13条):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 2025年3月,司法部官方发布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进一步明确,外国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调取位于中国境内的证据材料应根据条约规定途径,由外国具有提出取证请求资格的司法机关或个人向司法部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与中国未缔结相关条约的,应向外交部提出请求。请求经审批后由人民法院执行,结果由请求接收部门答复请求方。中国在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时已对公约第二章除第15条之外全部作出保留,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直接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证人取证。

 

四、在美诉讼中可能涉及的数据合规问题

 

问题1: 中美取证程序差异与制度冲突

中美都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但是两国在实践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

中国立场:中国加入时就作出了保留,要求外国取证应当通过条约规定途径或外交途径,向司法部或外交部等主管机关请求,由中国人民法院依中国法执行。

 

美国立场:美国虽然已经批准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强制性或强制性,允许法院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

 

实务中,美国法院常以"效率较低"为由拒绝公约路径,很多律师是直接通过邮件、会议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资料,并未通过司法部等官方途径。

 

问题2: 证据开示 VS 数据合规出境的“两难困境”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是强制性的,尤其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及相关条款中明确了配合证据开示的义务以及不履行的后果。但中国法律对外国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和数据出境有严格限制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直接提供境内数据。除非当事人在符合中国法律关于个人信息出境规定的情形下自愿提供。这就可能构成一个合规困境:

  • 在未履行任何合规前置条件时,直接向境外提供 → 可能违反中国法;

  • 拒绝向境外提供 → 可能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不配合诉讼,甚至承担妨碍诉讼、作出不利推定,甚至败诉等风险。

 

由此导致当事人可能面临证据开示与数据合规出境的困境。

 

问题3: 数据禁止出境或者违反中国法是否可豁免开示义务?

通常不能。

 

美国法院一般不会因为一国国内法禁止数据出境就自动豁免当事人的披露义务。实务中,美国法院可能会采用“七要素分析法”,综合考虑证据对案件的重要性、是否存在替代途径、外国国家法律政策冲突程度、是否真会导致严重法律后果等。单纯以违反条约和中国法为理由拒绝披露,往往难以成立,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仍会要求披露。

 

问题4: 对方当事人提供是否等于“向外国司法机构提供”?

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1:如果在美诉讼过程中向对方律师提供或者当事人提供,属于证据交换目的,应当视为向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存在合规风险。

 

观点2: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只要不是直接提交给境外司法机构,就不属于“向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合规风险较低。

 

由于目前实践中缺乏明确判例或官方指引,这一问题在合规上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企业需要采取谨慎态度,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性质、数据敏感程度和合规可替代路径综合判断。

 

五、实务建议与应对策略

 

面对美国法院严格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中国法律对数据出境的合规要求,中国企业不应被动回避,而应当主动应对、依法争取合理缩小证据开示范围,从而争取在合规与诉讼义务之间寻求平衡。

 

1.主动应对,尽量缩小证据开示的范围

如前所述,美国法院处理跨境取证与数据出境的合规冲突时,不会仅凭“披露信息可能违反国内法”就接受拒绝披露的抗辩。

 

 

 

在根据FRCP,法院更关注的是信息是否与案件相关以及披露是否适当(relevant and proportional)。因此,在应诉中企业可采取如下策略:

  • 申请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基于Rule 26(c)向法院申请保护令,主张信息披露将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花费或商业秘密泄漏风险,要求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或方式。

  • 主张豁免:合理主张律师–客户特权、律师工作成果豁免、配偶特权等,依法排除部分信息进入开示范围。

  • 达成披露协议: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披露范围协议,协商明确披露的范围和方式,争取仅披露必要的证据,减少不必要的披露义务。

 

2.提前规划数据出境合规路径

涉诉数据在中国法下可能存在不同的出境要求,企业应在案件初期就配合律师及技术团队进行数据梳理与风险评估:

  • 对拟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尽早对企业数据的类型并分级、分类管理。明确哪些数据可以自由出境、哪些数据限制出境、哪些数据禁止出境。

  • 明确数据出境条件:明确哪些数据可出境、在什么条件下出境、何时出境、如何出境。对于需要履行合规动作再出境的,尽快履行相应合规义务。

  • 合理利用境外数据:对于已合法出境的数据,评估后可以考虑由境外子公司作为主体提供,减少合规风险。

 

3.合理引入技术手段并进行流程管理

对于大规模电子证据,美国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通过电子证据开示(e-discovery)流程。如果涉及大规模的电子证据,企业可以考虑引入电子证据开示工具或者引入法证技术支持,协同律师团队,实现证据开示合规和效率提升,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证据开示效率与合规性。

 

4.灵活运用国际司法协助机制

当证据开示请求确实触碰中国法律法规“红线”时,企业应主动提出替代方案:如请求通过海牙取证公约路径;提交中方主管机关书面意见或规定等作为合理的不提供的依据和政策文件,作为合理不提供的理由,争取法院支持等。

 

六、结论

 

面对在美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国企业需要合理应对,及早制定策略并充分与法院沟通,力求在尊重中国法的前提下,理性的、有规划地参与境外司法程序。

 

特别是,在面对证据开示中可能的数据出境场景,中国企业应从“事后应对”向“事前规划”转变,通过提前识别、分级分类、制度固化和组织配合,构建起一套数据跨境可控、可查、可应对的跨境数据合规体系。相关体系的搭建不仅有助于降低数据泄露与法律责任风险,也能够在跨境争议解决中增强出海企业的话语权和抗风险能力,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稳健、可持续的支撑。

 

 

 

 


参考文献:

[1] 网信办,数据出境安全管理政策问答(2025年5月):https://mp.weixin.qq.com/s/2t8-e1qFan4rsZLaHYGTwg 

[2]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三版)https://www.cac.gov.cn/2025-06/27/c_1752652339765002.htm

[3] 杨赟,《民事诉讼法》涉外取证制度与数据合规阻断效力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4JpVqdQ2ghG2-k5zxXQhjg

[4] 司法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2025年3月):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sfxzjlzx/sfxzjlzxxwdt/202503/t20250324_516204.html

[5]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https://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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