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6年5月
一、立法动向
1.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部际联席办印发2026年推进计划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2026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进计划》。
《计划》围绕制度、保护、运用、服务四方面部署77项任务,包括推进商标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修订,制定标准必要专利申请指引和许可指南,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意见及相关标准,深化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开展网络侵权盗版、电子商务等专项执法,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质押融资、证券化和保险安排,并整治代理行业、优化公共服务平台功能。(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征求意见
2026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至2026年6月9日。
《指南》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两部分,细化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等规则,明确确认不侵权咨询意见、共同侵权、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线上口头审理、技术调查官和技术鉴定、举证责任分配、合并审理、回避与保密、拒不执行行政裁决和重复侵权处理等内容。(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执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腾讯收购喜马拉雅股权案
5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腾讯收购喜马拉雅股权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经审查认为,该经营者集中可能对中国境内在线音频播放平台、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依法于5月11日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限制性条件包括:不得提高在线音频平台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水平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不得降低免费内容及免费热门内容比例;不得与版权方达成独家授权,并在规定期限内解除现有独家授权约定;不得向汽车厂商搭售在线音频平台、网络音乐平台,或阻碍、限制其采购竞争对手产品;不得限制主播在多个在线音频平台入驻或分发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2.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从轻处罚决定
5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讯精密)收购闻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立讯精密主动报告违法事实、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等情形,决定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司法动向
1.司法部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
近日,司法部发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为民办实事典型案例(第四批)》。
本次发布8个典型案例,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破产重组、特色产业帮扶、交通执法治理、高新企业服务、包容审慎监管、信用修复保障和企业“法治体检”等领域。案例内容包括多部门联合运用区块链开展版权保护,围绕箱包产业实施“一企一策”质量帮扶,深化府院联动推动企业重组复产,前置服务高新企业高危工艺布局,健全跨平台信用修复联动机制,对轻微违法适用“首违不罚”,以及通过行政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协同治理交通执法问题。(来源:司法部)
2.最高法: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反诉受理条件的认定
东某公司以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龙某公司侵害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0年10月开发、并授权东某公司使用的东某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龙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针对东某公司的起诉,湖南华某公司、龙某、长沙远某公司(以下简称三反诉人)提出反诉,以东某软件系盗取自案外人庞某于2005年6月独立开发、并转让给龙某的庞某软件,东某软件与庞某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请求确认东某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东某软件证书)无效,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东某软件证书,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依照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是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主张对该软件另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可能导致原告主张的软件著作权不能成立的,被告既有权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也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依法提出反诉是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对于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主张“可以作为其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认定应予纠正。其次,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张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针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提起反诉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对抗、否定,并且直接涉及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属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创造性评价中对位置限定和功能适配关系的整体考虑
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1022****.7、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8月19日,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21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销与弯折结构、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与夹座上的凸起共同配合实现夹持臂闭合锁死双保险的技术效果,且上述结构相互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位置限定关系,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应整体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及其之间的配合关系,而不能简单地将每个技术特征孤立地与现有技术对比,否则可能不当过低评价发明的创造性,犯“后见之明”的错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为取得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而制造并使用农药专利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科研例外”
本案涉及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保护期于2022年6月届满。专利权人某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于2010年在我国取得农药登记。在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内,被诉侵权人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自2017年起为获得“氯虫苯甲酰胺”仿制药和制剂的农药登记所需试验数据,实施了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并且,还为案外至少17家公司进行农药登记试验,实施了制造、提供“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的行为,案外人取得至少28件农药登记。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登记后,在展会、网页、微信公众号上还进行了许诺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方面,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登记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获得农药登记所需的试验数据。如果不允许农药仿制药生产商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为取得行政审评审批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制造、使用行为,客观上将会导致农药仿制药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不能合法地上市,农药专利的保护期限会被不合理地“变相延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立法目的。因此,农药仿制药生产商为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利用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可以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科研例外”情形。
另一方面,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向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登记试验的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超出了专利法规定的“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此外,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等公开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明确表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对专利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直接影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基于上述两类侵权行为,二审改判认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为他人提供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改判赔偿损失6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 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只会自食其果
露某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营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其经营范围与机器狗无关。近年来,露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曾作为原告,针对多家银行等企业向法院提起20余件专利侵权诉讼却无一胜诉。宇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是国际知名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机器狗、人形机器人等具身智能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2025年6月25日,露某美公司从关联公司处获得专利号为201610396363.0、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仅仅5天后,露某美公司即于2025年7月1日针对宇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宇某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在该案一审期间,搜狐网、新浪网等多家网络媒体自2025年7月中旬开始广泛报道宇某公司IPO辅导备案。两个月后,露某美公司又于2025年9月12日以宇某公司的A2机器狗侵害同一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宇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认为露某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及此前提起的Go2机器狗案均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露某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二审判决强调:诚信原则是贯穿于包括专利权行使在内的民事活动以及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提起和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能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将实质上滥用权利的所谓“维权”行为作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与正常司法秩序的工具。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时,应当秉持系统观念、统筹考虑、综合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一般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人所提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权利人是否对此明知,存在主观过错;(3)是否造成他人损害;(4)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对于权利人依据同一专利针对被诉侵权人的多个型号类似产品提起多个专利侵权诉讼的,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在各个诉讼中的具体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和停止侵害诉请的处理
河北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王某等人种植,王桂某负责管理的被诉侵权地块里疑似繁育“万糯2000”玉米种子,经检测属侵害“万糯2000”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赵某某、王某、王桂某构成共同侵权,某村委会未尽管理职责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桂某的侵权行为,首先,王桂某系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人,其从当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涉案地块,并办理备案、转基因检测等制种手续,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块具有实际控制权。其次,河北某种业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桂某有责任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王桂某关于土地转包给赵某某既缺乏事实依据,又存在多处疑点:其一,其所称45万元转包费由现金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交与赵某某的转包合同、收款凭证等关键证据,难以证明转包关系真实存在。其二,王桂某以自己名义办理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制种必需手续,证明其属于制种活动的直接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链条的源头和核心环节。其三,本案备案品种与实际制种活动指向的品种不符。再次,王桂某拒不配合调查。行政执法部门于2021年8月20日通知其配合调查,王桂某直至9月18日案涉地块已被翻犁完毕、玉米已收割后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询问,且未提供玉米已转为青贮的关键证据,导致侵权种子数量、流向等关键证据灭失。王桂某称案涉玉米已转为青贮销售,但未能提供销售合同、收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其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更可能是为了掩盖侵权事实,进一步印证其主观过错。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桂某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制种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