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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分析——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0日 作者:姚国彬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往往陷入权利救济困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路径被阻断;法院又常以申请执行人获偿基于法院执行、具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不当得利之诉。尤其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领域,承包人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因缺乏“权利外观”,在执行程序中更容易被遗漏。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救济打开新通道。本文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视角,结合典型案例与法理分析,论证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正当性,梳理裁判规则,为破解案外人救济困境提供理论与实践方案。

 

一、问题缘起

 

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权利的最终环节,执行程序以形式审查、效率优先为原则,法院仅依据财产登记、备案、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权属,难以全面发现并保护隐名权利人、法定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大量案外人因不知情、公告送达失效、主体与标的信息变更等客观原因,未能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超期异议一律被驳回。若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却又常常以“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是基于生效裁判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未及时行使异议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丧失了救济途径。

 

在建设工程领域,上述矛盾尤为突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缺乏登记、备案、占有等权利外观,在执行程序中更容易被忽视和遗漏,若工程价款被错误执行分配,承包人既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救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又被驳回——其背后不仅是承包人的财产权,更直接牵涉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供应商款项结算等民生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矛盾。

 

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超期异议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该条文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另行救济路径,理论上认可不当得利之诉的可行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另行主张权利”的适用范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等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案外人权利救济依然步履维艰。

 

二、案外人权利受侵害的结构性困境:司法须尊重客观现实

 

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权利受损,并非偶然的个案现象,而是执行制度在特定客观条件下的结构性困境。这些客观因素不以案外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善意或恶意为前提,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深刻认识这些客观实际,是理解案外人救济困境的前提。

 

(一)法院执行审查的局限性:难以发现并兼顾全部利害关系人

执行程序追求快速实现债权,执行人员仅对执行标的进行外观主义形式审查,以登记、合同、占有等表面证据判断财产归属,不开展实质权属审理。执行程序仅围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展开,对未参与诉讼、执行的案外人,法院无法主动核查其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场景中,上述局限性尤为典型。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权利关系极为复杂。承包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既无登记公示,也无备案信息,更无权利凭证——执行人员在外观审查中,根本无从判断某个工程项目或建筑物上是否存在该优先权。更为棘手的是,增改扩建、装饰装修、整改消防等工程,其工程款与建筑物价值高度混同,权利边界几乎无法从外观上识别。

 

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此刻意隐瞒的情形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与申请执行人串通,将款项转入其他账户;或申请执行人明知执行标的涉及第三方优先权益,仍刻意推进执行程序。此类情形下,法院的客观局限性被恶意利用,案外人的优先权益更是无从保障。

 

(二)公告送达的天然缺陷:无法有效告知全部利害关系方

执行中查封、冻结、拍卖等措施多采用公告送达,公告属于拟制送达,实践中案外人很难及时知晓执行信息。尤其是异地经营、长期驻场施工、不关注司法公告的主体,往往在款项被划扣、财产被过户后才得知权利受损。

 

建设工程领域的案外人尤其难以获得有效通知。施工项目周期长、主体多、施工地点分散,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通常不会持续关注项目所涉诉讼和执行动态。公告送达虽在法律上视为送达,但实质上根本无法触达实际权利人。此时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期限已过,案外人丧失程序内救济机会,而错过时机往往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

 

(三)主体与标的信息变更:加剧案外人知情障碍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名称变更、主体合并分立、执行标的地址与登记信息变化等情况频发。建设工程领域尤为突出:项目开发主体更迭、土地权属转移、被执行人信息与实际不符,导致案外人难以获取准确执行信息。部分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执行进展,阻碍案外人行使异议权,进一步扩大救济困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困境:与抵押权、质权等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担保物权不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权利是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但正因如此,权利人缺乏“权利外观”,在执行程序中几乎处于“隐身”状态。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建筑物名称、地址名称都可能发生变化;增改扩建、装饰装修、消防整改等工程,更是难以体现任何权利外观。承包人自身有时也未必意识到优先权的存在及其具体金额,更遑论及时获知执行信息。

 

上述客观因素导致执行法院难以发现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亦难以及时知悉相关执行程序,大量案外人——尤其是建设工程承包人——非因自身过错丧失异议权,执行终结后合法权益受损却投诉无门。若简单以“超期异议自负其责”一刀切处理,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尤其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农民工工资等民生财产时,极易引发尖锐社会矛盾。司法应尊重客观实际,不应强人所难。

 

三、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法理分析

 

(一)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权利不因程序终结而消灭

法律保护合法权利,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法定优先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执行程序终结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效力。

 

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救济,其功能是及时阻止错误执行,并非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唯一救济途径。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仅丧失执行程序内的异议资格,不丧失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更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可无偿占有案外人财产。

 

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例,该权利是《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因执行程序的存在与否而改变。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及时主张,不等于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其存续不以执行异议的提起为前提。若因承包人未能及时异议,便令其丧失优先受偿利益,则无异于以程序瑕疵剥夺实体权利,与法律保护财产权的基本精神相悖。

 

(二)申请执行人超越法律依据获利应当受到规制:程序合法不等于实体正当

不当得利的核心在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的获利,必须严格区分程序合法与实体正当:程序合法,指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法定流程实施执行,执行行为符合公法程序;实体正当,则指申请执行人仅能就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偿,若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财产,或案外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或超越优先权受偿便缺乏实体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仅约束被执行人,不能及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取本应优先清偿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时,其获利缺乏实体正当性——因为其债权本不应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这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申请执行人获利益(取得了本应优先清偿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案外人受损失(承包人未获优先受偿),获利无合法依据(超越法定优先顺位)。一句话: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固然具有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但其超越优先顺位获得清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院执行行为不能为超越法律依据获利提供正当化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通过法院执行获偿具有法律依据”驳回不当得利之诉,这一逻辑混淆了公法执行效力与私法实体权属:

其一,法院执行行为是职权行为,仅产生程序法效力,不确认、不改变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审查的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执行行为更是纯粹的公法职权行使,二者均不能产生确认案外人权利归属的效力。

 

其二,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不能替代实体审判,无法认定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权利关系。执行依据只判断相对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执行行为只审查财产权属的外观,二者均不对案外人权利进行实质性审理。

 

其三,若以执行程序合法性豁免返还责任,等于允许申请执行人无偿占有案外人财产、允许普通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超越优先顺位受偿,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违法中获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言,上述逻辑更为清晰: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只确认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从未赋予其超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权利;法院执行行为更不能赋予其超越法律规定的优先顺位。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超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恰恰属于典型的“获利无实体法律依据”。

 

(四)否定不当得利之诉将引发严重的公平危机与社会危害

若法院一律以执行程序合法性为由否定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将引发以下严重危害:

破坏法治统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法定优先权严重失衡,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因程序参与机会不同而出现巨大落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激化社会矛盾:建设工程价款被错误执行,不仅损害承包人的财产权,更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款项结算,涉及大量底层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滋生权力寻租:若案外人无法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获得救济,将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程序转移案外人财产提供制度空间,以执行程序替代实体审判,甚至滋生“以执代审”的腐败乱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警示:若否定承包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实质上是在法律层面架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因为优先权人因客观原因错过异议期限,便丧失优先受偿利益,这将使法定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名存实亡。

 

综上,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具有充分法理依据,是弥补执行程序缺陷、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制度安排。

 

四、相关案例裁判规则

 

(一)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梳理

1.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234号)

裁判要点:(1)案外人超期异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救济,但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性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受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实质审查执行标的权属;(3)本案最终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刘志辉所有,故驳回程杰公司诉请,但明确了案外人的诉讼资格与审理思路。本案确立了执行终结后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的基本审查框架。

 

2.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7-5-203-037)

裁判要点: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但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救济,确认执行终结不剥夺案外人实体诉权。

 

3.吴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7-5-203-026)

裁判要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但可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认可不当得利等实体救济路径。

 

4.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6-2-471-005)案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点:区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两个不同概念;案外人超期异议的救济路径,应当在穷尽执行程序内救济后,通过实体诉讼主张权利。

 

(二)司法裁判核心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终结后案外人能否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说:执行终结后,若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或案外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申请执行人获偿无实体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实质审查并判令返还。

 

否定说: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与法院执行获偿,具有公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未及时异议应自负其责,只能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否定说在实践中长期占主流,其核心逻辑是执行合法即不构成不当得利。这一逻辑混淆了程序合法与实体正当的界限。程序合法仅指执行行为符合公法程序,不等于申请执行人的受偿具有实体法律依据。否定说的实质,是将执行程序变成申请执行人无偿获利的免责盾牌,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五、新司法解释的破局

 

(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核心突破

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从根本上打破了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救济的制度僵局:

第一,明确了另行救济路径。该款规定案外人超期异议被驳回,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直接认可了不当得利之诉、侵权之诉等实体救济途径。

 

第二,严格区分了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案外人丧失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不等于丧失实体权利,另行主张不受执行终结影响。这从根本上纠正了超期即无救济的错误认识。

 

第三,统一了司法尺度。该款规定终结了长期以来各地法院以执行合法驳回不当得利之诉的裁判乱象,为案外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最高法释义对不当得利之诉的明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中明确指出:案外人虽不能按照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同时明确:案外人享有物权或债权,分别考虑诉讼时效;享有权益的案外人可以请求申请执行人等返还原物、变价款不当得利返还。

 

这一释义为执行终结后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提供了有力支撑,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新司法解释适用的遗留问题

然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属概括性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1.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适用争议。执行场景下的不当得利,申请执行人基于法院执行获偿,能否认定为有法律根据?这一问题直接影响案外人的胜诉概率。

 

2.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缺失。案外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担何种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能否以执行程序合法为由免除举证义务?

 

3.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机制不清晰。案外人胜诉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如何扣划返还?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之间的协作机制如何构建?

 

六、完善执行终结后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的建议

 

(一)明确不当得利之诉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规则

执行终结后不当得利之诉应满足四要件:申请执行人实际获利;案外人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超越实体法律依据。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案外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获利具有实体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执行标的确属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或其不存在超越优先顺位获利。法院不得以执行程序合法为由,免除申请执行人的实体举证义务。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场景的特殊保护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议建立以下特殊规则:

优先认定规则:承包人举证证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执行款项未依法优先清偿的,直接推定申请执行人构成不当得利,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返还范围:以承包人未获清偿的工程价款为限,利息自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之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

 

简化证明:施工合同、结算文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催告材料等证据即可证明权利成立,无需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三)理顺诉讼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为保障案外人胜诉后能够实际获得救济,应当建立审执衔接机制:

集中管辖: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相关不当得利之诉,便于查明执行事实、协调执行款返还。

 

协助执行:案外人胜诉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协助扣划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并返还案外人。

 

防止重复救济:案外人已通过执行监督、再审等程序获得救济的,不得重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四)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进行实体权属审查,不得仅以执行程序合法为由驳回诉请。执行程序合法性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程序合法与实体正当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维度,前者是公法层面的程序评价,后者是私法层面的权利归属认定,二者不能混同。

 

七、结论

 

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是平衡司法效率、司法公信力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命题。传统实践中,法院以执行程序合法性阻断不当得利之诉,导致大量无过错案外人权益受损,尤其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领域,引发严重社会矛盾。

 

从法理上看,案外人实体权利不因执行终结而消灭,申请执行人仅能就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受偿,法院执行行为不能成为超越法律依据获利的正当理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超级优先权,其效力不因承包人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而消灭。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具有充分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破解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案外人救济难题,尚需进一步明确执行场景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返还规则等,理顺不当得利之诉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权利,而非制造新的权利失衡。只有为执行终结后受损的案外人提供畅通、有效的救济路径,才能真正彰显司法公正,维护法治统一与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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