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类合同的法律定性、风险和应对策略
在日常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例如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或者将购买的商品交付给第三人。这种交易结构法律上如何定性?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哪些额外的风险?当债权人违约时,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张受领债务履行的第三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应该如何进行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文的设计?就上述问题,下文逐一分析之。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的界定
开篇提及的指定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债务受领人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而言,其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主要权利,即受领给付,但却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因此通常将这类合同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他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常见的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发生约定事实后,由保险人向受益人(第三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
根据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其中前者指第三人不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仅能被动等待债务人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债务人主动履行;后者指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是关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南之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之山公司”)诉重庆秋天的童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秋天的童话公司”)合同纠纷案[1]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个范例。该案中,案外人袁某某和重庆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南之山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案外人成某某、重庆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案外人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秋天的童话公司作为戊方,于2020年1月3日共同签订《月光之城“南之山小宇宙书店”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书店转让给南之山公司,作为对价,南之山公司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南之山公司逾期支付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视为其严重违约,甲方和丁方有权立即终止转让协议和《商业租赁合同》的履行;南之山公司向秋天的童话公司支付案涉书店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产生的水电费144319.44元。合同签订后,南之山公司向秋天的童话公司支付了水电费。2020年7月6日,因南之山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转让协议被单方解除。南之山公司将秋天的童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后者退还水电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南之山公司的诉请。秋天的童话公司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南之山公司全部诉请。二审法院认为:对秋天的童话公司而言,转让协议是利他合同,其有权基于合同约定享有要求债务人南之山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权利。南之山公司于本案中之诉请,其实质在于债务人是否有权要求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返还其支付款项。秋天的童话公司接受南之山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南之山公司向债权人袁某某、某传播公司给付的行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南之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则其放弃向袁某某、某传播公司和某商业公司、某物业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南之山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转让、代收转付的区别
对债务人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转让和代收转付,都会呈现出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债务履行,其中债权转让是向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债权人或新加入的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代收转付是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实践中如何区分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转让、代收转付哪?
债权转让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如下方面存在实质区别:(1)第三人是否加入合同关系。在债权转让项下,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会有第三人加入,全部或者部分承继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项下,无论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是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都不会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通知的必要性。在债权转让项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的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项下,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共识,无需通知,自合同成立时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3)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多方的意思表示。在债权转让项下,基于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原则上无需债务人同意,除非双方事先另有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则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4)时间上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在债权转让项下,先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才会发生转让行为,二者存在先后顺序;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项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成立时间上没有明显的先后关系,可先可后。
代收转付指的是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代替委托人接收第三方付款,然后将款项支付给委托人的行为。代收转付行为在日常交易中十分常见,它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如下方面存在差异:(1)第三人是否获益。代收转付项下,接受债务人付款的第三方并未获益,需要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债权人;第三人利益合同项下,第三人是实际受益人,不向债权人转付;(2)第三人受领债务履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在代收转付项下,第三人是基于其和债权人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受领债务履行;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项下,第三人受领债务履行基于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实践中常见的有赠与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但不会是委托合同关系。
毋庸讳言,上述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转让、代收转付的差异分析更多是基于法律关系外在特征进行,实践中的分析和判断无疑会更加复杂,需要结合个案证据具体分析,一事一议。
三、第三人是否对受领的债务履行承担返还责任?
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后,债务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哪?第三人原则上不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合同基础。此外,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前提,往往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关系,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受领债务会导致上述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第三人受领债务亦存在合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当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被解除,承担财产返还责任的是债权人,意味着第三人无需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曹某某诉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纬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案中,被告天纬渝盛公司与第三人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浙贵广兴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君悦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其后,原告和被告签署了《贵州省桐梓县“君悦国际”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转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将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且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应第三人及原告要求,委托原告将应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指定收款人:刘某某),并与发包人完善相关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了刘某某,但却未能参与合同项目的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判令天纬渝盛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天纬渝盛公司以原告和第三人成立事实合同为由提起再审[2],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并不因此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为第三人接受了债务履行即认定其加入了债的关系而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由上所述,实际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并不当然成为债的主体,天纬渝盛公司以刘某某实际收到案涉款项为由主张应由刘某某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天纬渝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重庆南之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秋天的童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的利他合同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83-010。最高院在该案的“裁判宗旨”中指出:“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四、实操建议
现代社会的交易日趋频繁,交易结构更加复杂,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场景也日趋多元,早已超出了原本保险、信托等范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以第三人利益合同命名,但其并不是某一类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而是一个交易结构和安排,因此可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众多类型的合同中。这就要求我们在合同结构和条款设计时充分了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性,以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在此特别提醒在合同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当面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时,注意:(1)签约前对债权人的违约偿付能力予以充分评估。否则,一旦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弱,而接收合同款项的第三人原则上又不承担财产返还义务,付款后发生合同无效、解除或违约等时,债务人将面临着无法收回合同款的风险,即便拿到胜诉判决书也仅是一纸空文。(2)在合同文本设计上,将第三人引入合同,或者以单方承诺形式表明其将在合同无效、解除等情形下承担财产返还责任[3]。
对在合同中充当债权人角色的当事人而言,应清楚意识到其对债权的处置权利将可能受到限制,尤其是解除权、撤销权等。对此法律法规目前尚未给出清楚的规定,但学界已有很多讨论,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应该对债权人的前述权利予以限制。
[1] 重庆南之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秋天的童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合同纠纷,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12民初14020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民终12806号。
[2] 曹某某诉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87号;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民初39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6号。
[3] 最高院在编号2024-08-2-483-010典型案例的“裁判宗旨”中提及了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