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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与财富传承-简讯 | 2022.09 (No.1)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20日 作者:君泽君深圳分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

本期提要

 

本期简讯内容主要聚焦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要闻,以下是本期内容:

一、法规速递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

3.民政部拟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二、热点事件

1.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判中心开庭审理第一宗案件。

2.上海试点婚姻登记全市通办。

3.北京四中院依最高法新规认可一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效力。

4.国内首个婚内监护权纠纷案件落槌。

5.中国驻德国大使馆办理该馆首例海外远程视频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

 

三、案例分享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案例: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2018)苏行终1715号。

 

一、法规速递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

202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

 

《规定》第二条对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及主体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充,“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规定》第三条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证据形式及证明标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规定》第十条明确了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规定》第十二条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本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6021.html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

2022年8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下称“《措施》”)。

 

《措施》涉及6方面,共26条,包括房租减免措施、税费减免措施、社会保险支持措施、金融支持措施、防疫支持措施和其他支持措施,有利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解决好“一老一小”问题,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https://www.mca.gov.cn/article/xw/tzgg/202208/20220800043630.shtml

 

3.民政部拟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2022年8月2日,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民政部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称“《计划》”)。

 

《计划》拟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并对制定修订养老服务法、儿童福利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研究论证。《计划》围绕更好履行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职责立法,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来源:https://xxgk.mca.gov.cn:8445/gdnps/content.jsp?id=15601

 

二、行业动态

 

1.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判中心开庭审理第一宗案件

2022年8月25日,设立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判中心开庭审理了第一宗案件。

 

该案是一宗跨境离婚纠纷案件,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考虑到疫情影响,承办法官在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将庭审设置在深圳涉外涉港澳台家事审判中心互联网法庭,依托“深圳移动微法院”开展线上庭审,极大便利了跨境家事纠纷当事人参与诉讼。

 

目前,互联网法庭可实现电子送达、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在线调解、线上宣判、电子签名等功能,让跨境家事纠纷当事人充分感受到智慧法院建设带来的便利。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MeFlmVojPaKr9Z6FYeTG-g

 

2.上海试点婚姻登记全市通办

2022年8月31日起,上海市民可在上海一网通办网站、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民政微信公众号“民服务”、支付宝APP等渠道搜索“婚姻登记预约”,选择浦东、黄浦、徐汇、静安、普陀、闵行、松江任一试点区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跨区办理的预约。

 

上海市自202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开展婚姻登记全市通办试点工作,试点结束后将正式实行全市通办。当事人双方是内地居民,且双方或一方是上海市户籍,在试点期间既可以在户籍地的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也可以在浦东、黄浦、徐汇、静安、普陀、闵行、松江这7个试点区中的任意一个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

 

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cn/sh/shipin/cns/2022/08-31/news936410.shtml

 

3.北京四中院依最高法新规认可一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效力

2022年8月11日,北京四中院审结了一起鲁某与魏某申请认可香港区域法院离婚绝对判令案。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施行后,北京市范围内首例适用《安排》规定认可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安排》是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婚姻家庭判决相互认可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的最新制度性安排,填补了之前只对婚姻关系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和认可同一份婚姻家庭判决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监护权确定等问题的空白。北京四中院依据《安排》认可了离婚绝对判令,使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婚姻家庭判决中所确立的全部事项在内地人民法院得到认可。该案对于推进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不仅全面保护了两地婚姻双方及家庭关系,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合理优化了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实现我国不同法域间制度实践的一致性,为发展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出有益实践。

 

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cn/sh/2022/08-15/9827220.shtml

 

4.国内首个婚内监护权纠纷案件落槌

2022年8月,国内首个婚内监护权纠纷案件落槌,是国内首次直接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后子女抚养争议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离婚后抚养权的归属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关于该案中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并以此为处理依据,判决未满两周岁的儿童暂由母亲直接抚养。该案直接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的抚养权,这在国内尚属首次。

 

来源:http://e.mzyfz.com/paper/1891/paper_50654_10565.html

 

5.中国驻德国大使馆办理该馆首例海外远程视频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

2022年8月10日,中国驻德国大使馆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合作,在柏林中国签证申请服务中心为旅德同胞办理了该馆首例海外远程视频公证,领侨处李立蓓参赞见证了办理全程。

 

当天上午,旅居德国的赵先生在接受领侨处工作人员身份核验、签署相关文件后与公证处成功连线,以线上身份核验、在线问答、文件线上及线下签署的方式顺利完成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受疫情影响,海外同胞回国办理涉房产等重大财产处置事宜存在较大困难,远程视频公证高效、快捷、便利,为海外同胞解决了燃眉之急。

 

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cn/hr/2022/08-13/9826453.shtml

 

三、案例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01期案例: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2018)苏行终1715号

 

裁判摘要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 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某与原告梁某某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后,梁某某与他人又曾至云龙婚姻登记处找袁某了解情况,袁晓明为梁某某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梁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复印获取该情况说明。

 

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第三人黄某某持有的离婚证,但原告梁某某仍持有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

 

(二)裁判理由和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问题

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针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亦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已完成的离婚登记中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够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基于此,对于离婚,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故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离婚登记,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完成后,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职权。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就涉外离婚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办理案涉离婚登记之前,黄某某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并无办理该离婚登记的职权,梁某某与黄某某应在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部门进行离婚登记。黄某某与梁某某于2015年 8月10日在云龙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云龙区民政局黄某某系新加坡国籍,在黄某某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审查了黄某某与梁某某提交的离婚申请材料后,为黄某某与梁某某颁发了离婚证,以法定形式完成了该离婚登记。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据此,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确认案涉离婚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及由此形成的相关后果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行政程序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如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需先查明法律规范对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规则不能情形。如查明相关行政程序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则应当直接适用该具体法律规范;如查明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即存在行政程序规则缺失、规则模糊等规则不能的情况下,方可直接以正当程序原则等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相关行政程序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对案涉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评价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以《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等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是对黄某某、梁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虽然没有法律规范对该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对此已有一般规定的情形下,云龙区民政局应当履行该程序规定所确定的程序义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在案证据,云龙区民政局在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作出前,其婚姻登记处袁晓明主任告知了上诉人梁某某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梁某某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故梁某某已行使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云龙区民政局对梁某某的陈述、申辩进行了记录,故不符合前述关于记录的规定,应予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及程序。但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后并未向梁某某送达,而是要求梁某某自行到档案馆查询。虽然梁某某在档案馆查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提起本案诉讼,该情况说明已实际产生外化结果,但云龙区民政局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向梁某某送达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关于送达的规定,亦应予以纠正。

 

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无效。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386385bcbc525e217b1e81fe55c3d5.html?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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