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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仍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作者:刘思铭 梁春侨

近日,笔者在曹士兵老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加起草人)的著作《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2022版)中,注意到一个有趣的观点,该观点与笔者之前的理解不同,值得进一步研究,以便找到其中的法理,弄清如何在工作实践中运用,本文将所思、所得分享给大家。

 

在本书第一章第五节“担保关系中不同类型追偿权的总结”,关于主债权有效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有何种影响,书中观点如下:“有效担保关系中的追偿权,是担保人基于清偿原债权对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债权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无效担保关系中的追偿权是担保人因过错承担向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权利,过错责任产生的权利不是原主债权,而是新出的过错责任,因此该追偿权不受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影响。兼之,无效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裁定无效之日起算,因此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人更加不产生影响。”

 

我们先初步分析上述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即如果担保人享有追偿权,那么担保人一定有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义务,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的逻辑,在主债权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合同有效,则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反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内容与笔者之前的理解存在差异,这种情况下,难道有效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效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反而要承担法律责任?接下来我们一步一步分析。

 

首先第一种情况:主债权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可知,第一种情况法律规定比较明确。除了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以外,主债权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也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再看第二种情况:主债权合同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如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是因为担保合同自身缺少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司法实践中将担保无效时的责任称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分析,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到担保人所负的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之时。(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3)担保无效的责任因其性质属于缔约责任,因此其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即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不能超过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效担保责任要遵守因果关系准则,无效担保人的过错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不能把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不加区分地加诸担保人身上。

 

现行司法解释根据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分三种情况作了责任份额上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赔偿责任与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既然赔偿责任是因为担保人存在过错,那么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同样也有过错,而且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更大,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并且通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超过担保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笔者的困惑仍然没有解决,因为没在现有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接下来我们尝试从司法案例中寻找答案。

 

案例一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 167 号】  

 

债权人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关于本案,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8年6月8日和1998年9月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

 

虽然该案例与“主债权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该案例解决部分困惑。根据当时的裁判观点,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后,赔偿责任有独立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并且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还钱,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债权到期之日就开始计算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至此,书中观点“无效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裁定无效之日起算,因此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人更加不产生影响。”的第一句已经得到验证,与司法裁判案例存在差异。

 

笔者更加支持案例中的观点,不应当利用合同无效,变相延长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虽然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但是,设立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谋求自身的利益,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行为。

 

由于案例一中的主债权是有效的,我们无法直接验证第二句“因此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人更加不产生影响。”但是我们可以推理,这里面有一个逻辑,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还钱的时刻,不仅仅是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刻,也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现实中,如果债权人不催收债务,主债权和赔偿责任是同时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仅向担保人催收而不向债务人催收的情况似乎有点极端,笔者没有检索到完全符合的案例,但是也找到了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案例二

 

《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93号】

 

债权人舜欣公司认为:1、单县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2、单县财政局作为本案所涉债权的连带责任人,在债权人向另一连带责任人泰信公司主张权利连续的情况下,对单县财政局的诉讼时效同样发生中断的效力。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间,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之一泰信公司催收,诉讼时效连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单县财政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首先,单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应当无效。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单县财政局的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另一保证人泰信公司之间亦不再是连带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故对泰信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催收,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单县财政局。

 

其次,原二审判决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故在2013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舜亦公司未如约还款时,山东国托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山东国托未向单县财政局主张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实践中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独立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再是连带债务人,仅仅向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催收,无法中断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反过来思考,假设曾经真的有两种权利摆在债权人的面前,一种是请求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另一种是请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假如债权人不懂得珍惜权利,三年之内,债权人仅仅针对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催收,而不理会主债权,则真的会出现“主债权有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无效,但赔偿责任在诉讼时效之内,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以上假设符合法理,司法实践中应该也说得通。原来的困惑已经基本解决,只不过笔者又有了新的思考,毕竟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存在过错,而且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这种情况担保人还是否享有追偿权,该享有多大程度的追偿权,以及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需不需要相应地在法定基础上减少?这些问题具有开放性,仍然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来解决可能存在的争议和问题。

 

至此,虽然最后并没有找到权威明确的观点对书中观点进行彻底验证,但是验证的过程也很有收获。实务中,共同担保比较常见,各种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比较多,债权人不能简单地认为多个债务人、担保人之间一定是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内要及时对所有的担保人和债务人进行催收,这样才更加稳妥,防止出现诉讼时效纠纷,导致权利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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