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鉴-君泽君跨境业务指南(第四期)——讼费保证金在香港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中的适用原则
在香港的民事案件中,申请讼费保证金是一项常见做法。它作为一种保护措施,一般发生在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外的情况,此时法庭可能依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先向法庭垫付一笔款项,旨在确保如原告的索赔失败,被告不会因此蒙受经济损失。
本文将通过分析近期案例P1 and Another v D [2024] HKCU 4819中法庭的立场,重点探讨申请讼费保证金在诉讼中适用的原则是否也适用于仲裁程序,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
案件背景
2017年,第一及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架构协定(“协定”)。2021年,被告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仲裁程序,指原告违反了协定。仲裁庭于2023年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裁定原告违反协定。随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在申请中,被告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1)(a)条向第一及第二原告提出申请讼费保证金,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告居住在香港以外及若被告胜诉,第二原告将无法支付被告费用。而原告则引述《仲裁条例》第56条,主张法庭不得仅基于其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理由下令提供讼费保证金。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法庭通过阐明了《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及《仲裁条例》第56条两者的分别体现了法庭和仲裁庭针对讼费保证金申请的不同处理方式:
《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适用于在原讼法庭展开的诉讼,该命令规定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之外可以作为法庭命令原告提供讼费保证金的理由。
另一方面,《仲裁条例》第56条适用于仲裁程序,而该条例则规定仲裁庭不得仅因为原告通常居住在香港以外下令提供讼费保证金。这是因为在香港进行的跨境仲裁中,至少有一方会通常位于香港以外。仅基于外国居住地的理由颁布讼费保证金,会构成对外国当事人的歧视,也会违背国际仲裁让不同管辖区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其争议解决地点的基本原则。该条款背后存在重要的政策考量,旨在鼓励外国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点。
在本案中,法庭认为就讼费保证金事宜,应就仲裁过程中的裁定阶段和挑战阶段之间作出区别。裁定阶段是对当事人相互权利和义务的裁定,因此属于仲裁庭决定的事务;而挑战阶段(即申请撤销裁决阶段)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的事务。法庭认为《仲裁条例》第56条仅给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提供讼费保证金的权力。当原告申请撤销裁决时,这是法庭程序,他们应受到法院行动的程序规则的约束。
因此,法庭裁定将《仲裁条例》第56条背后的原则引入《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申请中,在涉及法院对裁决提出挑战时并不合理。如果仲裁的原则也适用在法庭的撤销申请的话,这将创造一种环境使得挑战仲裁裁决变得更加容易,与香港法院维护仲裁自主性的做法不一致。
结语
《仲裁条例》第56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仲裁程序中的裁定阶段。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由于是法庭程序范畴,因此不适用《仲裁条例》之规则,而应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的要求。
由此可见,尽管香港的仲裁法减轻了外国原告提供诉讼保证金的负担,但外国当事人在随后的撤销申请中仍然可能面临诉讼保证金的要求。
这做法并不与香港维护仲裁自主性的政策相矛盾,并强调外国当事人在挑战仲裁裁决时不应在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上获得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