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知多少
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就“发回重审裁定能否作为执行回转依据”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执行回转问题之关注,本文将继续对司法实践中执行回转常见的其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笔者经不完全检索相关案例,针对执行回转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分歧点进行了简要总结,以期对读者更佳地了解和利用执行回转制度有所裨益。
一、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主动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原义务履行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据上述规定,我国执行回转程序适用的前提之一为: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若债务人未经执行程序主动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该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债务人可否申请执行回转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二)案例
以(2016)京执复28号裁定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华表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将案款交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将该款项发还给红都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且驳回红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表公司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红都公司,该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三)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主动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参照适用执行回转,该种情形下适用执行回转符合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的目的并且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执行回转制度旨在救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被执行人”的范围做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形式上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对于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更应给予救济。若要求“被执行人”人通过另案起诉取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的途径来纠正因法院作出的错误法律文书而造成的财产归属错位,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还会浪费司法资源。
二、可引起执行回转的“其他法律文书”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
《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除上述规定外,是否存在其他法院认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案例
以(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51号裁定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山中院制定的《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是对拍卖中山市国会酒店有限公司房产所得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时启动的案款分配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范畴。鉴于《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确有错误,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中山中院裁定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
以(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裁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拍卖程序中处于监督和主导地位,即使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拍卖成交裁定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
(三)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被撤销或变更而引起执行回转的“其他法律文书”,不仅包括《执行规定》第2条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倾向于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制定的被执行人案款分配方案、拍卖成交裁定等被撤销或变更时,也可引起执行回转。
三、执行回转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二)案例
以(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2、93号裁定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新生效的执行依据撤销的只是原执行依据中以物抵债内容,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并没有撤销,因此本案执行的给付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已经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应执行回转。
以(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裁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确定的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后新生效判决减轻了十三工程队的给付义务,则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三)观点
执行回转的原因在于因执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效果不一致,此时需要通过执行回转使得财产的应然归属与实然归属一致。因此,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改变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没有执行回转的必要;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定在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变更的范围中,并非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
四、执行回转程序中出现原被执行财产折价金额难以确定或原被执行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一)法律规定
《执行规定》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二)案例
以(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裁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以(2017)粤执监132号裁定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尚未确认涉案原被执行房屋的产权归属,执行法院暂不能强制张展强向曾朋英或第三人吴海忠返还101、102、302三套房产,否则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等待涉案房屋产权明晰并依法析产后,才能作出相应处置。
(三)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在执行程序中难以直接确定原被执行财产的折价数额或原被执行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方式明晰权属、排除适用执行回转的障碍问题,不予直接执行回转;否则,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五、执行回转程序中,应返还的财产自原被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孳息的计算标准
(一)法律规定
《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未明确规定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二)案例
以(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裁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执行回转的款项为工行金州支行所占用和使用,最基本的收益是贷款收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再审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孳息,符合实务惯例。
以(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3号裁定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龙公司使用该2950万元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根据公平原则,鸿龙公司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且,鸿龙公司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高于活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应返还财产自原被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孳息的利率标准,法院倾向于按以下方式确定:若原申请执行人(即应返还财产的占有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原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原申请执行人利用该笔执行回转款项做贷款用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
(李婷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