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死亡时的代持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股权代持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各种因素的考虑下,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由名义股东作为登记权利人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代持使得实际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安排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达到实际持有股权及享有相关权益,却又不在工商登记中对外显名的目的。然而,当实际出资人死亡时,这样的股权代持安排会导致其继承人对该代持股权的继承变得异常复杂。
一、 代持股权继承的复杂性
在一般的股权继承中,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而在代持股权继承中,实际出资人并非登记的名义股东,也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的被继承人主体要件,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也就不符合“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要件。
从权利外观看,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与待继承股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公司法上法律关系,那么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是否能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请求继承股权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就成为了争议焦点。
除此以外,当代持股权被确定为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其继承人希望成为公司登记股东时,也会遇到不同于一般股权继承的障碍。
二、 代持股权继承的程序性处理思路
在代持股权继承问题上,需要解决三个法律关系:
(1)继承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法律关系;
(3)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法法律关系。
如何在环环相扣的三个法律关系中,使继承人与公司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三种解决思路:
(一) 继承人先继承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形成新的股权代持关系,再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继承人可以在实际出资人死亡后与名义股东达成新的代持协议,确认继承人是实际出资人。但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也有可能从一开始就不存在代持协议),继承人则难以请求确认其成为合同当事方。这是因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债权债务的当事方为特定的主体;(2)继承法中的继承是对债权的继承,而非对整个合同的继承,并以继承债权价值为限承担债务;(3)委托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当事一方死亡的,合同终止 。
(二) 继承人先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再依据《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
若继承人无法与名义股东达成新的协议,则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程序中,继承人不能直接请求继承股东资格,而需要分两步走:(1)先代替被继承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证明被继承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名义股东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代持关系;(2)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起诉公司请求继承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97号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这一解决思路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认可将确认被继承人实际出资人身份作为请求继承股东资格的前置程序的做法。
(三) 继承人直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请求确认和继承股东资格。
在依照前一种思路提起的诉讼中,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和请求继承股东资格虽然分别依据股权代持和继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诉讼时的案由均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实践中,依据继承关系和代持协议直接由继承人起诉公司和名义股东,请求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做法非常普遍。
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372号张瑞根、邝媚笑等与开平市天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继承人作为原告以公司和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审查确认了继承关系、代持关系等实质性问题后,判决代持股权为原告继承人所有。
本文认为,确认代持关系是继承被代持股权的前提,二者具有共同的被告和诉讼案由,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减少累诉的考虑,宜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决定是否一并审理。若原告直接请求继承被代持股权,可以在其证明股权代持和继承关系,且无变更登记阻却事由后,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若原告先起诉请求确认代持关系和被继承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又另行起诉请求继承股东资格的,也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 代持股权继承的实质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继承实质上包括被继承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显名)和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两个问题,这就使得继承代持股权必须同时满足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和股东资格继承的要求。
(一)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律要件
实际出资人显名受到代持协议效力、协议目的、是否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代持和显名等因素的影响,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其中关键要件分析如下:
1. 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即股权代持合同与一般有名合同无异,否定其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实践中,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几项:
(1)违反投资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部分境外股东便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规避该规则的限制,而这将成为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潜在障碍。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案件中,根据博智公司(境外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已超出25%的限定份额)。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2)特殊行业的股权代持损害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中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无效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后也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中认为,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或者明确见于法律条文中,或者见于经法律授权的部门规章中,均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是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的重要保障,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可或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法院认为该案的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 支付资金的性质应为投资
在主张隐名股东享有股权资格的时候,投资款项的实际缴纳成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但是显名股东或公司可能会抗辩交付的款项并非出资额,而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另案交易,这种情形在未签署书面代持协议时较为常见。由于货币并不特定化,因此需要证明隐名股东交付给显名股东的款项是股权出资而非其他性质的款项(例如借款、货款等)。
在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2320号案件中,原告叶永胜请求被告福建德业熙精锻有限公司返还90万元借款,但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叶永胜对精锻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叶永胜提供了精锻公司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支付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叶永胜为隐名股东。法院认为,精锻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寇超、寇如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永胜在公司持有多少股份或由他人代持多少股份,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永胜占有公司股权份额以及入股股金数额的情况下,精锻公司收取叶永胜的款项应按借款处理。故判决原告胜诉。
3. 其他股东知悉并认可代持关系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显名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在代持股权继承中实际上是同意继承人显名。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公司人合性的要求,避免股权代持中隐名与显名的变更造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不稳定;但若其他股东本来就知道且认可代持关系,则意味着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定此种情形下对其他股东而言并不存在隐名问题,显名也就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知道且认可股权代持关系的一般情形包括:(1)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在相关决议文件签字;(2)股东会决议同意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3)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签字;(4)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分配红利等。
(二) 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要件
1. 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确认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作限制性规定且又不存在其他障碍的情况下,继承人便可以直接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而一旦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章程应经被继承人所参与的或确认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不一定对被继承人产生约束力。意即,如果被继承人参与的有效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对继承无限制规定,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形成新的章程并在其中作出关于继承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生前参与的有效股东会决议确定的章程为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案件中,原告的父亲周渭新2015年12月去世,生前是被告建都公司的股东,其在遗嘱中声明案涉股权全部由原告继承。2007年9月12日建都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自2009年起章程中便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且周渭新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最高院认为应以周渭新去世之前的2015年1月最后一次所参与修改的公司章程为据进行认定,该章程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都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从而驳回了原告继承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有一些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的限制性规定仅禁止继承股东资格,却未对如何处理待继承股权作出安排。此种情形下,由于股权在性质上是股东的财产性权利,继承人虽受公司章程限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但仍可依据《继承法》继承待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便继承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此时,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权益转让,从而取得股权转让款使股权变现。
2. 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身份障碍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但可依据《继承法》继承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即股权的价值。当然,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使股权变现。
3. 继承人为外国人或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问题
若继承人为外国国籍,而待继承股权所在公司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继承人能否顺利取得股东资格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判决书认为,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须根据出资来源地判断,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然该案并未明确表示外国人能否继承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股权,但根据其确认的出资来源地判断内资和外资的原则,外国及承诺人应当可以继承该等公司的股权。但是需要特别留意,外国人继承股权可能涉及到涉外诉讼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这也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除此以外,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表明,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并不会因为年龄问题遭遇继承阻碍。
四、 总结
代持股权的继承中,需要解决先继承还是先确权的问题,也需要特别留意特殊领域对于股权代持的限制性规定,防止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除此以外,继承人如果是境外人士,也可能会影响内资公司的性质,对于继承的文件、管辖及适用法律等产生重大的影响。
总体而言,股权代持在实现隐名股东不显名的初衷的同时伴随着较大风险,法律规定虽然未对股权代持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基于股权代持给市场交易带来的不透明性及不确定性,司法实践的态度并不鼓励股权代持,在涉及特殊领域判断股权代持的效力时倾向于采取严格标准。因此,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应当十分慎重,尤其在隐名股东存在继承风险的情况下,需要留意是否签订了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明确,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并认可代持,公司章程是否对股东资格继承存在限制等等,提前为顺利继承做好准备工作,避免继承人在继承股权时遭遇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