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建立网络竞争行为的维权合规体系——以案说法解读《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重点条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5月11日公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提炼,主要亮点如下:
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前述行为在互联网场景下的新型表现形式,补充规定域名混淆行为、网络页面混淆行为、网络标识混淆行为、关键词混淆行为、网络营销虚假宣传行为、网络数据虚假宣传行为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面提升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在互联网场景下的可操作性。
第二、细化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规定的流量劫持行为、恶意干扰行为、恶意不兼容行为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考虑因素,构建完整的互联网专条法律体系。
第三、补充规定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反向刷单行为、恶意拦截屏蔽行为、二选一行为、非法获取数据行为、差别待遇行为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述规定不仅减轻了执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依赖,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而且其中涉及的二选一行为、差别待遇行为条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从不同纬度共同构建了对网络竞争行为的全面监管体系。
第四、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滥用市场优势、限制交易、不合理收费等行为,进一步明确平台经营者责任,并通过设置集中管辖等法律手段提升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和专业度。
《规定》的出台为企业提供了详细的网络市场竞争行为指引,对于企业的维权和合规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被明确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1],对《规定》的研究和解读也可以一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法动向并为其提供参考。本文拟结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近年来公开的案例,以案说法对《规定》中最为重要的涉网络竞争行为条款进行解读,以期为企业的维权合规工作提供参考借鉴。
一、规定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场景下的新型表现形式
(一)仿冒混淆行为
解读:本条系对仿冒混淆行为在互联网场景中的新形态做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域名混淆行为、网络页面混淆行为、网络标识混淆行为、关键词混淆行为、生产销售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等条款,对企业的维权合规工作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域名混淆行为主要规制在先商业标识与在后域名的冲突问题,企业可以据此投诉域名仿冒行为。网络页面、网络标识混淆均系常见网络商业标识在互联网场景下容易引起混淆的情形,该条规定扩宽了企业打击仿冒网络商业标识的对象范围。关键词混淆问题在最高院“海亮”案判决后,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较大争议。《规定》将其明确为混淆行为,表明了行政机关认定其构成不法行为的执法态度。据此,企业在进行关键词营销时应首先评估设置的关键词是否落入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以免受到行政责罚。生产销售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条款分别对标《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其对应的生产销售主体、帮助侵权主体均可纳入企业维权投诉的对象。针对这几类行为,此前多个案例已有涉及,示例如下:
交叉混淆行为案例:
在巨人网络公司等与巨商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孙某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但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及企业集团名称登记,且巨商公司等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珠海巨人公司等商誉“搭便车”之意,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珠海巨人公司等利益受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巨商公司等将“巨人”的拼音“juren”注册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2]
网络页面混淆行为案例:
上海熵云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2月6日开发运营名称为“ChatGPT在线”的微信公众号,使用高度类似OpenAI公司官方图像的图案作为微信公众号头像,并在公众号介绍是“ChatGPT中文版”。该公众号含有AI对话功能,按次收费。事实上,上海熵云公司是通过技术手段调用ChatGPT产品背后基础模型为其公众号注册会员提供类似“ChatGPT”的服务,而非“ChatGPT”产品本身……执法机关认定:上海熵云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上海熵云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62,692.7元。[3]
关键词混淆行为案例:
上海会甲公司为获取更多用户,在未经天津美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在360搜索平台上将“天津美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全称作为其搜索平台的关键词,并将该关键词与其“酒店哥哥”网站设置链接,直接导致在上述平台搜索“天津美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时,搜索结果第一条出现“天津美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酒店哥哥」网免费在线预订”、第二条出现“天津美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0服务费」推荐低价好场地”的字样,并配有包含“酒店哥哥HotelGG.com”等文字内容的图片,点击上述文字或图片后,立即跳转至会甲公司“酒店哥哥”网站。执法机关认定:上海会甲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上海会甲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4]
(二)虚假宣传行为
解读:相较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商业宣传方式”做列举式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广告、在商品上和其他方式。[5]为了规制当前互联网场景下日益复杂的各类虚假宣传行为,《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对虚假宣传行为在互联网场景中的宣传和行为方式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补充规定了两种常见的虚假宣传行为,即通过网络营销进行虚假宣传行为以及通过虚构数据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本条规定在当下直播经济、数据经济的大背景下具有现实意义,为执法机关规制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其中,本条涉及的“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在企业过往的营销活动中较为常见,企业应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合规评估。针对前述行为的案例示例如下:
网络营销虚假宣传行为案例:
瑞丽市云瑞珠宝店经营者王某在某平台内的“冰绿翡翠”直播间开展翡翠原石销售时,存在虚设场景、雇请缅甸籍人员假扮货主等虚假宣传行为。直播间主要运营方式为雇用缅甸籍人员在直播间内售卖翡翠原石,在与买家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虚构进出中缅边境线代购翡翠原石的情景,或让缅甸籍人员在直播间内假扮翡翠原石供货商进行“表演”——对销售公司的翡翠原石进行虚假砍价,实际为帮助销售公司售卖翡翠原石。此外,调查中还发现云端珠宝店存在发布虚假用户评价行为。执法机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6]
网络数据虚假宣传行为案例:
宿迁市某公司在天猫网店的商品宣传页面上发布有“晒美家 领红包啦!”、“晒图片*5+视频+好评”、“20元联系客服领红包”的内容,该公司在确认买家收货并给予好评后,客服通过支付宝返现给买家20元红包。执法机关认定:该公司存在诱导消费者作虚假的用户评价,欺骗、误导其他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7]
(三)商业贿赂行为
解读:近年来各大互联网企业均加强了针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效果显著。第十条在总结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互联网场景下竞争优势的具体指向,并规定了财物的具体内涵,增加了法律的可适用性。本条规定为企业打击商业贿赂并开展相关合规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商业贿赂行为案例:
苏州淘起来公司于2021年6月起与香飘飘食品旗舰店(营业执照为杭州八千喵公司)开展淘宝客业务,为其推广香飘飘奶茶产品,淘起来公司通过获得杭州八千喵公司奶茶产品的推广机会赚取服务费。为增加长久的业务往来及增加接到推广任务的机会,2021年10月中下旬起,淘起来公司在未通知杭州八千喵公司的情况下与该公司在天猫开设的香飘飘食品旗舰店的运营助理曾某联系,并商定按照服务费20%给予回扣,八千喵公司对此不知情。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0元。[8]
(四)商业诋毁行为
解读:本条规定对标此前的司法裁判尺度将“可能损害”商誉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细化了互联网场景下的三类具体的商业诋毁行为,为企业的维权和合规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同时,本条将“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等主体纳入规制主体,扩大了规制本条的规制对象,并对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含义做了具体规定。针对此类行为,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商业诋毁行为案例: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壹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在其官方抖音账号上发布了题为《#XX汽车#用车知识#保姆车#喜欢就一定要拥有#带你懂车》的视频,以宣传其销售的某款新能源汽车,视频中有如下内容:“和竞争者XX相比,它具有更高的性价比和更安全的技术保障”“XX仅在2022年一年自燃事件就高达25例”,同时视频画面中出现深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旗下某款新能源汽车的图片。由于销售公司将今日头条官方账号与其抖音官方账号进行了绑定,该视频同步在两个官方账号上发布。销售公司于4月7日从抖音平台和今日头条上删除了上述视频。视频中“XX仅在2022年一年自燃事件就高达25例”的来源是销售公司从网络收集到的新能源汽车公司旗下各个车型2022年自燃事件的相关报道的数量,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其中没有权利人此款车型的自燃事件,而“和竞争者XX相比,它具有更高的性价比和更安全的技术保障”是销售公司作出的主观判断,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机关认定: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商业诋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罚款。[9]
二、细化互联网专条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考虑因素
解读:第十二条系互联网专条的概括性条款,将互联网专条规制行为的构成要件明确为四点:(1)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2)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3)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以及(4)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第十二条还对“影响用户选择”进行了文义解释,将其界定为“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增强了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第十三条明确“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均可触发该条款的适用,并进一步细化规定了“流量劫持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而不局限为“插入链接”一种方式。第十四条规定了恶意干扰行为,第二十一条细化了恶意干扰行为的具体类型。第十五条明确认定恶意不兼容行为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主观意图、对象范围、对其他经营者的影响、对消费者以及第三方经营者的影响、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是否导致成本不合理增加,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成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互联网专条的实操性。
总体来看,上述条款在总结历年来的司法、执法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互联网专条法律体系,为企业的维权合规活动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实操指引。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流量劫持行为案例:
南京同泽公司利用其技术手段,在使用PC电脑浏览器浏览网页时进行强制目标(页面)跳转,其违法事实成立,该强制跳转行为未获得任何浏览器经营者同意,且延续至2018年5月。执法机关认定,南京同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强制目标跳转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南京同泽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人民币990,000元罚款。[10]
恶意干扰行为案例:
扬州市俊华公司通过作为江都地区A外卖平台合作方的影响力,以强制“缩减配送范围”、“上架满减活动”和“上架减配送费”为着力点,变相强迫用户下架B外卖平台的活动,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执法机关认定,俊华公司的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11]
恶意不兼容行为案例:
在北京金山公司诉北京三际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360安全卫士软件在自身安装、升级、运行的过程中采用弹出提示框的方式,引导用户在提示框中进行同意卸载金山网盾的操作。虽然该提示框亦有卸载360安全卫士的选项,但是该对话框仅有“停止该软件安装”选项且该选项被默认选中,其“卸载360安全卫士”选项与卸载金山网盾的选项设置不同,表现出的主观态度并非让网络用户自由选择,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用户在被告引导下进行上述操作后,系统并非进入金山网盾的正常卸载流程,而是以删除金山网盾程序的快捷方式、修改运行金山网盾可执行文件等方式破坏金山网盾软件的完整性,加之360安全卫士具有仅针对金山网盾安装文件进行阻止安装的行为,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360安全卫士软件中进行的上述设置阻碍了用户使用金山网盾,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12]
三、规定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反向刷单行为
解读:刷单炒信行为已被纳入《规定》第九条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范围,且该等行为也被平台经营者明确作为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在此前的案例中,部分经营者为了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反向利用平台对刷单炒信行为的处罚规制,恶意短期内向竞争对手批量购买商品,导致竞争对手违反平台的相关规则,从而引起商品下架、关店等不利后果。本条即是对此类反向刷单行为的规制条款,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反向刷单行为案例:
在某平台与钟某及刷手梁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杭州市余杭区法院认定:钟某、梁某明知其刷单或反向刷单的行为侵害平台及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却在涉案店铺实施反向刷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两被告实施的反向刷单行为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王某经营的网店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该平台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该平台的良好评价,对其商誉及退款退货率等数据造成了损害,两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该平台市场知名度、两被告反向刷单数量、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及被控侵权信息在网站的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最终,判决被告钟某、梁某赔偿原告50,000元并在该平台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13]
(二)恶意拦截屏蔽行为
解读:本条将违背互联网互通互联原则的恶意拦截屏蔽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导向,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排除对正当拦截屏蔽行为的规制。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恶意拦截屏蔽行为案例:
在优酷与硕文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定:当用户下载涉案App并开启其中的“广告拦截”“深度拦截”功能后,无需成为付费会员即可跳过片头广告直接观看视频内容,视频播放页面亦不会显示“跳过广告”按钮。该种情形下,用户无需再根据优酷公司所设置的服务前提条件便可享受去除广告的服务,这必将妨碍和破坏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使得优酷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同时获得的广告收益、推广优酷网及优酷视频App以及增加相关付费会员收入的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济利益。而且,若该类行为长期存在,也必然使得视频网站经营者因贴片广告收益及付费用户的减少,而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或将所提供的免费视频前播放广告的模式一律转为采取付费播放模式,最终造成消费者利益的受损。[14]
(三)二选一行为
解读:二选一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多部法律的规制,在此前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常常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互联网兜底条款、《反垄断法》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等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但《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并非以规制竞争行为为己任,适用要件限制较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已然不能承受之重,不适宜再承载过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规定显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并通过明确二选一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企业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合规指引,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二选一行为案例:
深圳尚米网络技术公司作为手游平台运营商,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设置“保护期”对平台入驻游戏厂商与同行业竞争者合作进行限制,并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严重损害网络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15]
(四)非法获取使用数据行为
解读:在此前的执法实践中,针对非法获取使用数据行为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商业秘密条款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缺乏专门的数据条款进行规制。本条明确将非法获取使用数据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企业的维权提供明确的依据。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非法获取使用数据行为案例:
在本文作者代理的腾讯公司诉北京联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中,法院认定联某公司等二被告在相对方微信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腾讯公司经营微信过程中保护的微信用户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平等原则,违背了即时通讯类产品及服务经营中保护用户数据、用户隐私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经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涉嫌损害微信用户权益的同时,该行为亦损害了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经营者的基本经营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6]
(五)差别待遇行为
解读:《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差别待遇的认定和例外情形均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条落实了该类行为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具体执法依据,其对差别待遇行为的界定和例外情况的列举为企业合规提供了明确指引,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差别待遇行为案例:
天津汇恒公司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外地注册的出租车价格加气价格为2.25元/升,本地的为1.95元/升,截止12月3日,液化石油气站共对外地出租车加气651辆次,23816.07升,计差价7144.82元。执法机关认定: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7144.82元,并处罚款10717.23元的行政处罚。[17]请注意,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成功适用差别待遇行为条款的案例鲜见,上述案例中的经营者并未利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受本条规制的案例。
四、规定平台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滥用市场优势行为
解读:本条涉及平台经营者的滥用市场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不得“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滥用市场优势行为案例:
在北京亿通达公司与北京某八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某八公司与众多经营者订立合作协议,有权将其经营的某八同城网站作为信息平台展示其他经营者的信息,同时,某八公司亦有权对自己经营的某八同城网站相关页面进行设置安排,宣传推广自己的业务。在此过程中,某八公司应明确标注服务的提供主体,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确保用户不对其网站中提供同类服务的不同经营者发生混淆。本案中,某八公司在不做任何区别标注的情况下,在为亿通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中,有意接入与亿通达公司发生竞争性业务的某八公司及其他公司的服务,属于恶意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亿通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18]
(二)限制交易行为
解读:本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并且细化了限制交易的三种具体情形。本条规定明确将限制交易行为界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提起行政投诉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限制交易行为案例:
上海拉扎斯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公司、北京三快在线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淮安中院认定:两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碍商户与某外卖平台合作,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并妨碍、破坏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业竞争者的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排除其竞争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某外卖平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19]
(三)不合理收费行为
解读:本条明确平台经营者不得“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不合理收费行为案例:
毕节市义利长公司以相关店铺违反了与其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为由,将上线某平台的商家的服务费费率上调,对上述公司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在经营过程中,毕节市义利长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提供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其它第三方平台的合法利益,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0元人民币。[20]
五、维权合规建议
《规定》为企业全面建立网络竞争行为的维权合规体系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指引,建议企业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开展工作:
第一、对于《规定》中明确列举的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方式进行维权,依法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建互联网领域的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对照《规定》更新企业合规事项清单,全面梳理网络竞争行为的合规风险隐患,重新评估正在实施的网络经营行为。此外,考虑到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受到《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制,因此,企业应开展多维度多法益的合规评估,保证经营行为的合法性,避免任何可能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风险。
第三、平台经营者积极行使《规定》赋予的平台权力,一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维护平台的良好竞争秩序。
[1] 参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8547941076633608&wfr=spider&for=pc。
[2]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59号、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公布9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8069756014776332&wfr=spider&for=pc。
[4]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市监长处〔2024〕052022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孔祥俊著。
[6]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公布9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8069353463332987&wfr=spider&for=pc。
[7] 参见《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2020年网络市场十大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4112047109459822&wfr=spider&for=pc。
[8] 参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市监处罚〔2022〕AA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参见《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广东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https://www.cqn.com.cn/ms/content/2023-12/04/content_9006295.htm。
[10] 参见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江市监案字〔2019〕1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 参见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江市监处罚〔2022〕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083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为打垮竞争对手“反向刷单”,结局是赔钱又判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78986。
[1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382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广东深圳发布一批典型案例》,https://www.sohu.com/a/759290890_121106902。
[16] 参见北京朝阳法院(2021)京73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578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液化石油气站共对外地出租车加气651辆次,23816.07升,计差价7144.82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562084471709376&wfr=spider&for=pc。
[1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8)京0108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淮安中院(2019)苏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七星市监行处字〔2019〕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