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影响分析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个人破产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破产条例》被视为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个人破产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重要举措。《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会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产生什么影响?哪些规定值得金融机构特别关注?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个人破产条例》的意义
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个人破产条例》的解读,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当然,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个人破产条例》在适用对象、破产程序、债务人行为限制、豁免财产、考察期、破产欺诈的处理以及破产事务管理等方面作了共173条规定。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介绍,《个人破产条例》施行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已经接收了近两百宗申请,另有超过六百宗处于申请提交和材料补正阶段,而目前大部分的申请案件均以拖欠金融债权为主。可以预见,今后的个人破产申请必将大量增加,而个人破产对于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也必将产生深远影响。金融机构如何更好的适应“个人破产时代”,如何在个人破产制度及个人“有限责任”的全新背景下作出自身体系、机制及制度的相应调整,如何更好的保护合法金融债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机构现在及今后一段时间将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个人破产对金融机构贷款审查的影响
1、对贷款资质的严格把控。《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核时,对个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是否存在过度消费、过度担保和生产经营规模的过度扩大而导致的现金流危机或债务清偿能力丧失,尤其是否存在短期内无法化解的涉诉和执行等,应加以更加严格的审查。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的对象是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连续”二字,意味着如果中间有任何断保,都将不符合个人破产条件。因此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查时,有必要充分审核借款人社保缴纳情况,尤其是在深社保的连续缴纳情况,以判断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可能成为个人破产的规制对象。
2、对家庭成员的严格审核。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0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可以提起共同的自愿的破产申请,并且提交一个申请即可启动,即所谓“夫妻共同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条例》吸收了这一制度,并在第一百七十一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值得注意的是,在配偶共同破产的情况下,《个人破产条例》对配偶并无“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这一要求。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个人的破产往往都是伴随着夫妻的破产、家庭的破产,这一制度安排具有现实必要性。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除了对借款个人的资信进行审核外,也应充分关注其配偶,甚至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资信状况,防止因其中一方的破产致使借款人卷入破产风险。
3、对共同财产的严格调查。《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因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婚后任一方的收入和财产均视为共同财产,因此《个人破产条例》也相应确立了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财产审查的机制。现实中,如果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危机时通过将财产转移给配偶、子女,或通过转让、赠送、分割共同财产等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个人破产条例》也通过财产交易回溯审查、限制行为以及责任追究等予以规制。但因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个人破产法”而非“家庭破产法”,因此对于确属于配偶和子女的财产,并不能直接纳入个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
而对金融机构来说,对共有财产的审查,也一直是贷款审查的难点和风险点,近年来也出现了大量因配偶一方主张抵押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而导致脱保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四条第2款曾确立了共同共有人的默示认可推定规则,即:“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但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未再作出此规定。相反,从2018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均确立了“夫妻共签”的原则,并且规定,如无“夫妻共签”,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规定加强了对配偶一方的保护,但也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因此在“个人破产”背景下,金融机构更应加强对借款人财产权属的审核。例如,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应当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抵押函;对于处于离婚状态的,除审查离婚的真实性外,还应进一步审查其离婚协议,以确定其财产分割状况及产权归属,避免因无权处分导致的脱保风险。
4、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信息联动。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2021年3月1日,《个人破产条例》开始施行,同日,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挂牌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作为金融机构,也应当在贷前、贷中及贷后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形成积极联动,及时获取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了解借款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员等是否被申请个人破产、是否处于考察期、是否存在行为限制等情况,以防止贷款业务风险。
三、财产交易回溯审查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1、对增信保护的影响。《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相比《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管理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区间从“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变为了“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之所以将财产交易回溯审查的时间扩大到两年,从立法目的上讲,主要还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财产交易回溯审查时间和事项的扩大,也在客观上使得金融机构的增信及担保效力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果前期对个人仅提供纯信用贷款,后续再增加财产担保或者新增担保人的,将可能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此时需要重点关注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存在清偿能力恶化等情形。
2、对受偿保护的影响。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如果落入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的区间,以及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落入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的区间,均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实务中,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通常都会有加速到期条款,即出现债务人或担保人债务履行能力恶化的相关表现和条件时(例如无法清偿利息达到一定期限,出现涉诉情况等),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处“提前到期”的约定和表述极易导致上述清偿撤销风险。事实上,该等“加速到期”约定从性质上也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生效条款,即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借款人清偿贷款的义务发生。从这一角度而言,此处的清偿义务并非基于期限之“提前”,而是基于条件之“成就”。因此,为降低上述风险,金融机构可以考虑对相关协议约定做出更为完善的修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个人破产条例》对此没有相应规定, 是否参照适用并不明确,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的后续解释,但在危机发生时尽快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并据此获得受偿,或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
3、关注相关赔偿责任。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除了担保和受偿等行为可能被撤销之外,《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与债务人共同实施“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个别清偿”等并给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商事主体以及通常被认为具有优势地位的缔约主体,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上,往往被司法机关苛以更加严格的标准。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2条中,就将金融机构“善意”的标准扩大解释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因此金融机构在进行上述操作时,对可能引致的赔偿责任也应充分关注。
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
1、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处置担保财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八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处置清偿方式并不具体明确。在企业破产的实务中,为便于财产的整体处置,抵押物的处置往往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宣告破产后进行处置,一定程度上延缓了金融机构债权获得清偿的时间。在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可以依据该条款向管理人主张尽快变价处置抵押物,及时回收有财产担保债权。
另外,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也应当在重整程序中密切关注担保物的状况和价值,如果存在担保物损害情况,应当尽快向法院请求恢复担保物权的及时行使。
2、作为关键角色参与制定重整计划。在以往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机构的参与度并不高。一方面,《企业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制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本身无法直接参与;另一方面,破产重整计划的一个重要可行性指标,就是重整的普通债权清偿率能否高于清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因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无论何种程序下均为优先受偿债权,因而理论上重整计划是否通过对其权利影响不大,甚至在上述清偿率指标及其他条件达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事实上,因重整程序耗时较长,而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停止行使,因此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物权人至少会遭到因停止计息而又无法快速获偿所引致的损失。尽管如此,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金融机构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
但个人破产的情形或有不同。《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根据西南财经大学2019年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家庭资产配置中的房产比例已达到77%。因此家庭住宅抵押尤其是按揭抵押的处置方案,必然成为个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重中之重,而金融机构可以此为基点充分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过去的破产实践中,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往往均基于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而因受评估方法等影响,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往往低于其真实市场价值,从而导致担保债权受损。因此对金融机构而言,可以通过上述规定,与债务人协商一个既符合抵押物真实市场价值、充分保护担保债权,又给予债务人合理还款宽限期的贷款方案,化解抵押物直接变价或按评估价重整可能带来的价值损失,在重整程序中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3、监督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的逃债行为。如前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是成为“诚实但不幸”之人的“解脱阀”,而绝非是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之人的“解套门”。为此,《个人破产条例》重点设置了相应的防范制度,包括债务人免除债务的考察期,即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此外第九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因此金融机构债权人也可以并且有必要监督债务人的表现,发现并关注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如果债务人违反相应义务,或者发现其存在恶意逃债或欺诈破产情形的,可以及时向管理人和法院反映,并有权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并进行破产清算,还可申请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或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并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亦可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结语
《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规,其颁布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和引领作用,也对金融债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金融机构而言,有必要充分关注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实践,熟悉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则,不断升级调查审核机制,调整贷款估值体系,完善相关协议文本,提升风险防控体系,改进决策审批机制,加强法律合规培训等,以更好的适应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以更加自信的姿态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