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专题: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重大变化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或“新司法解释”)发布,随后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生效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下称“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与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合称为“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废止失效。以下,笔者通过新旧对比的方式对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出台后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 在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基础上新司法解释的吸收整合情况梳理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笔者发现,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全文45条中有33条的内容基本沿用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内容,仅作部分字句调整,不涉及实质规范内容的变化;其余12条内容有所变化,其中包括:在吸收整合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基础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有1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新增条款,共11项条款内容有修订。
(一) 在吸收整合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有1项新增内容。
笔者留意到,在吸收保留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其中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笔者留意到,该条款内容曾出现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二) 在吸收整合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有11项条款内容有修订。
除文首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目的及文末关于实施日期的内容外,相关修订情况具体如下方表格1:
(三) 自2021年1月1日起,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未被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吸收的部分条款将实质性失效。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的实质内容已基本为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吸收,而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也有将近80%的内容被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所吸收,但其中有以下6个条款内容未体现在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中,具体见下方表格2:
二、民法典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重要内容变化及分析
结合上述的新旧对比梳理,笔者发现无论是在对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选择性吸收、实质性修订或是新增条款的考虑上,除了规范对《民法典》的引述以及将利息计算标准更新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情况外,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的实质变化主要围绕以下四项核心内容。
(一)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相关问题的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理规定有所变化,届时应折价补偿承包人。
结合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条[1]以及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一条[2]相关规定,如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前述规定未被吸收纳入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已废止失效。
相应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3]以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四条[4]相关规定,如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此外,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内容未被吸收保留于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已基本涵盖了该等内容,处理要求保持不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规定有所变化。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条[5]规定处理,即:如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然而,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在现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项下并无直接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因此,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仍待进一步明确。为适当降低诉讼风险等,建议在施工合同中对前述情形的处理事宜等加以明确约定。
(二)施工合同解除权问题
随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有关施工合同解除权条款的生效实施,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因被替代而不再保留吸收到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中。然而,笔者留意到《民法典》并未完全覆盖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项下法院应予支持的全部解除情形,其中包括:
1、按照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民法典》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对此均未予明确。但《民法典》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对此未予明确。
2、按照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民法典》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对此未予明确。
3、按照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民法典》及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对此未予明确。
因此,如发生上述情形而须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届时将很可能需要主张和证明其为主要债务和/或已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从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相关规定[6]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为适当降低诉讼风险等,建议在施工合同中对上述情形发生时各方的合同解除权等事宜加以明确约定。
(三)优先受偿权问题
如上所述,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有以下三点变化和影响:
1、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优先受偿权顺位问题。
2、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在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的基础上删除“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但新增“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要求。换句话说,此后即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承包人仍可请求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但该工程需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
3、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的基础上将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在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新增纳入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范围,但该等从权利是否包括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四)合同履行地问题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条款自2021年1月1日起失效废止。与之相应地,笔者留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关于施工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不再统一认定为施工行为地,建议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
三、总结及建议
总体而言,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基本吸收和保留了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大部分内容,但为适应《民法典》的实施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其中涉及实质内容的变化主要在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相关问题、施工合同解除权问题、优先受偿权问题及合同履行地问题等方面,但有个别具体问题仍待进一步加以明确。而结合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名称的设定,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会出台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以进一步明确该等问题。而在此过渡期间内,建议建筑工程相关方均需注意审查施工合同,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约定以明确新司法解释未解决的具体问题,以适当降低诉讼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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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4] 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原《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