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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非破产程序下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否定分析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8日 作者:姚国彬

摘要: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却因各种因素长期未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期间,被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债务抵销、关联交易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实施个别清偿,致使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司法执行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甚至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以破产受理为起算点,被执行人刻意拖延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法定期间经过,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形成明显法律漏洞。现行法律未对非破产程序下已丧失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个别清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不一、争议较大,且极易滋生司法不公与腐败。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裁判规则,对该类行为展开系统法律剖析,论证其应受全面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提出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无效、拒执罪刑事责任三种制约路径,并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完善立法提出具体建议,以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

 

一、引言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大量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或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客观上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但此类被执行人长期不启动、不配合进入破产程序,甚至利用各种手段拖延进入破产程序,利用“终本与破产”之间的规则空白,与关联方恶意串通,通过转移财产、债权转让、债务抵销等方式进行个别清偿,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该类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债权平等与公平清偿基本精神,直接导致其他债权人债权落空,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严重破坏司法执行秩序,冲击司法公信力与营商环境。当前现行法律并未对非破产程序下、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与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甚至部分法院以“未破产即可自由清偿”为由支持该类行为,引发司法不公与腐败风险。

 

二、非破产程序下被执行人个别清偿行为的制约困境

 

(一)典型行为表现

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或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将隐瞒的财产,特别是对外债权转让给他人,再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让个别债权获得单独优先受偿;或者被执行人使用隐瞒执行法院新开立的账户流转资金,转让价款到账后当日立即转出,刻意规避执行,再将价款用于偿还个别特定债务,该类个别清偿行为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

 

(二)法律规范适用的障碍

第一,破产法规制失灵。《企业破产法》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与无效规则,仅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对于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无法直接约束。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将撤销权的起算点设定为破产受理之日,被执行人通过拖延破产程序,导致法定期间经过,管理人即便后续介入也无法再行使撤销权,形成明显的法律漏洞。

 

第二,终本与破产之间存在规则空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被执行人债务消灭,也不等于被执行人可以自由处分财产。在终本后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破产的状态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权利应当受到何种限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被执行人有机可乘,肆意进行个别清偿、转移财产。

 

第三,关联交易隐蔽性强、认定困难。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利用对被执行人的控制地位,操纵债权转让、债务抵销、资金调拨等行为,形式上看似合法合规,实质上是逃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主观恶意与行为违法性,部分法院也以交易外观合法为由予以支持。

 

(三)此类恶意个别清偿行为的严重危害

首先,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和公平清偿的基本法律精神,直接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甚至完全落空。

 

其次,行为使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沦为一纸空文,严重破坏司法执行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再次,此类行为形成恶劣的示范效应,鼓励更多被执行人效仿逃废债,冲击正常的营商环境与市场信用秩序。

 

最后,因为法律规则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容易引发权力寻租空间,滋生司法不公乃至腐败现象,损害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三、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依据

 

判断被执行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否定,核心前提是准确认定被执行人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需依赖破产程序的启动。

 

(一)现行法律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被执行人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符合这一法定情形。

 

第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这一规定直接将终本状态与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挂钩,明确未破产不影响事实认定。

 

(二)未破产不影响法律评价

被执行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被执行人刻意拖延、阻碍进入破产程序,不能成为其恶意处分财产、个别清偿的正当理由,更不能因此导致个别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在法律上,一旦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就应当视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保障,不得随意处分,更不得用于个别清偿。

 

四、司法案例对恶意个别清偿的否定立场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参考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有关案例,已经明确对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失信后、终本后转让债权、个别清偿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裁判要旨

第一,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7-5-203-018参考案例“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明确,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债务,如果允许,“将导致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

 

第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8-2-078-003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松江区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明确,债务人明知负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财产是无偿还是有偿,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主观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造成无可供执行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理应撤销。

 

第三,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7-5-203-055参考案例“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14号执行裁定)裁判要旨指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明知已被采取执行措施,仍自行达成和解、进行个别清偿,损害执行基本秩序,损害在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核心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黄某与陈某1、陈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裁判规则“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2025)最高法执监18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明确指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或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将对外债权转让给他人,降低自身清偿能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该类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予以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共同确立了核心规则:被执行人一旦处于被执行状态、失信状态,即便未破产,其转让财产、降低清偿能力、个别清偿的行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案例规则的统一结论

综合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稳定、统一的裁判结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终结本次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不得通过转让债权、债务抵销、转移财产等方式进行个别清偿;此类行为实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被执行人与关联方、控股股东恶意串通的,更应当坚决否定其行为效力。

 

五、民事规制路径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对价交易,影响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情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

 

具体分析

在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个别清偿行为必然导致责任财产减少,降低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无偿转让”、“不合理低价转让”实质指向的是“责任财产减少、降低清偿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8-2-078-003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松江区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裁判规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执行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特点,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恶意串通确认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具体分析

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进行选择性个别清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债权平等及公平清偿原则,应当被法律所否定。被执行人与个别清偿受益人具有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

 

恶意串通具体认定

主体关联:相对方为控股股东、关联企业;

主观明知:明知被执行人终本、失信或缺乏清偿能力其他情形;

行为异常:使用隐蔽账户、资金当日转出、无合理对价;

结果损害: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无效的适用规则

参照《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审查构成无效的,可直接认定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

 

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0-2-115-001参考案例“江苏某工程公司诉上海某风电公司、深圳某担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因法律行为的撤销与确认无效在法律结果上实质相同,结合“备位诉讼请求”或“预备合并之诉”规则,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六、刑事追责路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个别清偿行为,仅依靠民事救济不足以形成震慑,应当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及协助串通方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

 

(一)法律与规范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立法解释明确,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六条更是直接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并向法院报备的除外。

 

(二)司法案例支撑

全国各地众多法院裁判文书明确,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财产或优先清偿其他债务,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21)沪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2未完全履行执行义务,擅自将其与前妻共有的房产70%份额转让,收取陈某1钱款320余万元,将款项划转他人、归还贷款及取现花用殆尽,未继续执行生效判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魏**收到生效裁判后,自行处置房产,变卖款用于偿还非法定优先清偿债务,致使裁判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该罪,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5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指出,华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其对公账户收到货款及补偿款共计3542314元,蒙**将该款项转至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他外债及厂房搬迁费,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转移仅有的两辆泵车抵顶其他债务,损害债权人权利及司法权威,符合相关法律解释,构成该罪。

 

此外,上海市崇明区法院(2024)沪0151刑初47号、金山区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342号、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院(2025)粤17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刑申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申2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认可上述裁判观点。浙江省相关会议纪要亦明确,被执行人擅自用财产履行未生效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裁判无法履行的,构成该罪,正常报备的生产生活支出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2号)监督意见中“并且在执行同期,甲公司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该款未进入甲公司账户,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该案中将款项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实质也是“清偿其他债务”,构成逃避执行。

 

(三)该类型行为的入罪逻辑

被执行人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对外债权、应收款项等,却不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反而与控股股东、关联方恶意串通,将债权转让、用于抵销其他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协助转移财产、操纵个别清偿的控股股东、关联方,明知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仍然参与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七、司法实践常见错误裁判观点的驳斥

 

(一)驳斥“未破产即可自由选择清偿对象”的错误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清偿对象、自主清偿债务。这一观点完全违背法律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规则。法律从未赋予被执行人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状态下自由选择清偿的权利,相反,债权平等、公平清偿是基本原则。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即便未破产,被执行人也不得进行个别清偿,更不得向关联方、控股股东优先清偿。

 

(二)驳斥“个别清偿未减少责任财产”的错误观点

有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加债务抵销只是改变财产形态,没有减少责任财产,不属于无偿或不合理低价情形。这一观点明显错误。债权转让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受让方,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直接降低,这是客观事实。所谓财产形态改变,是为逃避执行、偏袒关联方进行的错误辩解,不能成立。

 

(三)驳斥“关联方属于善意、无恶意”的错误观点

对于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关联方,法院不应当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恶意,而应当直接推定恶意。控股股东、关联方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执行情况、负债情况完全知情或应当知情,其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操纵个别清偿,恶意显而易见,应当由相对方举证证明自身善意、交易真实、对价合理,否则应当认定恶意成立。

 

八、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建议

 

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明确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统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终本裁定、多案被执行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材料,直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需另行审查。

 

第二,明确禁止个别清偿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处分重大财产,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尤其是不得向控股股东、关联方清偿。

 

第三,实行关联交易恶意推定规则。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股东、控股股东、关联企业的,直接推定相对人明知被执行人的执行与负债情况,推定具有恶意,由相对方承担善意举证责任。

 

第四,强化民事与刑事衔接。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执行人及相关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主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移送,更不得判决支持违法犯罪行为。

 

九、完善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长远来看,要从根本上解决终本后、未破产状态下恶意个别清偿问题,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填补规则空白。

 

第一,修订《企业破产法》。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起算点,从破产受理之日提前至具备破产原因之日,只要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是否受理破产,此前一年内的恶意转让财产、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可被撤销,堵住拖延破产逃避撤销的漏洞。

 

第二,完善强制执行立法。在强制执行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处分重大财产、进行债务清偿必须向执行法院报告,未经许可不得处分;擅自处分、个别清偿的行为无效、可撤销,并对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将终结本次执行后转移财产、向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个别清偿、以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方式逃避执行等情形,明确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情形,统一全国司法认定标准。

 

第四,建立终本与破产强制衔接机制。对于符合破产原因的终本案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强制移送破产审查,不再依赖当事人申请,防止被执行人长期拖延破产、恶意逃废债务。

 

十、结语

 

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非破产程序下,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实施个别清偿的行为,是当前执行领域的突出顽疾。该类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债权平等与公平清偿基本精神,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执行秩序,冲击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法律应当对此进行全面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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