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实用指南|机构仲裁的崛起(二)
在本公众号“香港仲裁实用指南”系列的第一篇文章中,我们对香港目前主要的三大国际仲裁机构,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以下简称“HK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IETAC”)的便利性、省时性与经济性作出了对比介绍,具体文章内容可见《香港仲裁实用指南:机构仲裁的崛起(一)》。本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香港的机构仲裁,并对上述仲裁机构的规则与程序特色作出分析,主要包括紧急仲裁员程序、临时措施、审理范围书、时间表及其他案件管理方法、核阅、仲裁机构其他特色等。
一、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适用于一方当事人需在仲裁庭组成前即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形。此前,当事人亟需采取临时措施的,只能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或待仲裁庭组成后作出裁令,而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出现弥补了这一缺陷。相较于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往往设置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更为及时、快捷,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此外,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保密性方面也更有优势。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1)规定了紧急仲裁员批准的紧急救济如同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指令,均可被强制执行,但前提是需获得法院的许可。而对于香港之外批准的紧急救济,香港法院亦可批准强制执行该救济许可,但紧急救济事项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见《仲裁条例》22B.(2))。前述规定明确打消了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无法被强制执行的疑虑。如当事人选择了香港仲裁机构,且在仲裁庭组成前需在香港采取保全等临时措施,可在充分考虑时间、成本、保密性等要素后,选择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或是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果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需在内地采取临时措施的,对属于仲裁地在香港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提交名单上的机构管理的仲裁,当事人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提出申请)。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22B
HKIAC、ICC以及CIETAC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均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比情况如下表所示:
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时间,HKIAC和ICC均明确规定即便在提起仲裁前,当事人也可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但如果在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一段时间后未正式申请仲裁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将被终止,HKIAC和ICC规定的时限分别为7日和10日)。而CIETAC规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时间为“仲裁庭组成之前”,但未明确当事人是否可在提交仲裁申请前进行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至于紧急仲裁员的程序费用,总体来说,CIETAC<HKIAC<ICC。但需提请读者注意的是,CIETAC并没有明确当紧急仲裁员的工作时间超过15个小时时,CIETAC将以何为标准要求申请人补缴费用。在具体案件中,因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会因时因人而异,程序费用也将发生变化。
二、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程序适用于仲裁庭组成前,而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其中,一个较为显著的区别在于HKIAC与ICC规定了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而CIETAC则并未提及担保相关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也可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保全等临时措施,但《仲裁条例》第45条第4款规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基于其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等原因拒绝批准临时措施。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45(4)
三、审理范围书
审理范围书为ICC的程序特色之一。ICC 2017版《仲裁规则》(下称“《ICC规则》”)第23条对审理范围书作出了详尽规定(如下图所示),除快速程序无需制定审理范围书外,仲裁庭应在收到移交的案卷后拟定审理范围书。CIETAC对于审理范围书的适用则采取了选择式的方法,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制作审理范围书(CIETAC 2015版《仲裁规则》(下称“《CIETAC规则》”)第35条第5款)。HKIAC没有与审理范围书相关的规定。
ICC 2017版《仲裁规则》第23条
审理范围书对于不同当事人的利弊有所区别。审理范围书的制作有助于提前确定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仲裁请求及已量化的请求数额、待决事项清单等在内的事项,给整个仲裁程序增添了确定性,有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和效果。且审理范围书需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根据《ICC规则》第23条第3款,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对于仲裁申请人来说,首先,该确定性的优势在于如申请保全,其可倚赖于审理范围书中确定的当事人信息;其次,如被申请人后续以超裁等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可以因该事项包含于审理范围书确定的待决事项而提出抗辩。然而,《ICC规则》第23条第4款同时规定除非仲裁庭准许,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这就需要申请人在确定仲裁请求以及拟定待决事项时极为审慎,以防遗漏请求或拟定的待决事项过于宽泛或不具备可执行性。相应地,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审理范围书的确定性给予了他们一定程度的保护,可有效防止申请人“突袭”,即临时增加或变更请求。
四、时间表等案件管理方法
为增强确定性并稳步推进仲裁程序,三家仲裁机构基本都有与时间表等案件管理方法相关的规定。相关摘录如下表所示:
上述与案件管理方法相关的规定均旨在有效推进仲裁程序,并有利于当事人及仲裁庭作出时间安排,增强对整体程序的把控度。此外,由上表可见,《CIETAC规则》下仲裁庭对于程序安排的自由度最高(同时也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确定性方面较弱),仲裁庭可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的管理方法;而HKIAC的暂行时间表以及ICC的案件管理会议和程序时间表为仲裁庭必须采取的案件管理手段,因此有较强的确定性。
五、核阅
ICC为最早采取核阅制的仲裁机构,《ICC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CIETAC借鉴了ICC的做法,《CIETAC规则》第51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HKIAC没有核阅制度。对于核阅制度的核阅内容、核阅方法及优点,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也谈仲裁中的核阅制度——由郭晓文先生的发言和一件ICC香港仲裁案说起”,插入链接)中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是否应选择有核阅制的仲裁机构?我们对此的回答是,因核阅制同样具有两面性,企业可以各取所需。一方面,核阅制有利于减少裁决中的疏漏,统一裁决的形式,并增强裁决的安全性和可执行性。同时,核阅制度也能有效保障仲裁机构同一类型案件裁判方法和裁决结果的一致性,提高仲裁服务的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可预期性。另一方面,仲裁院对于裁决的核阅也通常意味着较长的作出裁决时间以及更高昂的管理费用,这也解释了为什么ICC的管理费一般比无核阅制的仲裁机构(如HKIAC)更高。
六、仲裁机构其他特色
此外,我们认为值得关注的仲裁机构的其他特点还包括HKIAC的平行程序、初期决定程序以及CIETAC的仲裁、调解相结合(Med-Arb)。HKIAC 2018《机构仲裁规则》(下称“《HKIAC规则》”)第30条为平行程序相关的规定,在仲裁庭组成相同、仲裁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时,仲裁庭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同时进行多个仲裁或一个紧接着另一个地进行仲裁等。平行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及仲裁庭同时开展多个仲裁的负累,并可通过合理安排多个仲裁的程序时间,节省一定的仲裁费用(《HKIAC规则》第30.2条明确规定如采用平行程序, HKIAC可适当调整管理費和仲裁庭收费)。
至于初期决定程序,可见《HKIAC规则》第43条。该程序的意义在于对明显缺乏依据、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法律或事实问题预先作出命令或裁决,当事人无需再在后续程序中逐步提交意见,从而节省程序时间,推动争议的高效解决。上述规定体现了仲裁机构对于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的不断探索与创新,以迎合更多企业与个人对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的需求。
HKIAC 2018《机构仲裁规则》第30、43条
《CIETAC规则》第47条为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该规定对于习惯诉调结合、追求效率和实惠的中国当事人来说,想必更为亲切。但是,在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并没有得到西方的认可和接纳。几乎所有的西方仲裁界人士均对中国仲裁中的调解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质疑,他们认为同一仲裁员既参加了调解又主持了仲裁,会受到调解中信息的影响,改变他们的内心价值判断。另外,他们对中国式的调解心存疑虑,认为这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并非伸张了正义,反而压抑了正义,助长了违约。
在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情况下,仲裁庭可在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时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当事人应签订和解协议,并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该规定有利于发挥调解节省程序时间及费用的优势,并使得调解结果同样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
以上即为我们对香港三大主要仲裁机构特色程序的介绍。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考虑便利性、省时性与经济性外,各大仲裁机构的规则所体现的程序特色也是值得考虑的要素。熟悉各机构规则,从时间、成本、裁决的可执行性等角度出发,量体裁衣,才能占领高地,成竹在胸。
(张瀛天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