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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打绿”更名事件谈艺名后续使用和艺名商标追回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20日 作者:糜志彬

4月8日,台北地方法院就原“苏打绿”乐队成员吴青峰、史俊威、谢馨仪、龚钰祺、刘家凯、何景扬诉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前身为林暐哲音乐社)案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苏打绿 Soda green”商标由林暐哲音乐社于2007年注册,2013年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系“基于合法有效之合约取得商标权利”,原告要求移转商标“自无理由”,据此驳回了原乐队成员移转“苏打绿 Soda green”商标的诉请。尽管乐队早在2020年中旬就已经做好准备,改名“鱼丁糸”继续进行音乐演艺活动,但前述判决还是刺疼了众多乐迷的心。除了“苏打绿”之外,很多艺人与前经纪公司终止合作后,都面临着可否继续使用艺名进行演艺活动的困惑,比如邓紫棋和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解约后,前经纪公司要求其不得继续使用艺名“邓紫棋”。那么,合作关系终止后,艺人有权继续使用艺名吗?更进一步,艺人有可能追回经纪公司所注册的艺名商标吗?就上述问题,下文将分别进行探讨。 囿于篇幅,本文讨论的艺名限于个人艺名,团队艺名(比如乐队名称、组合名称)及流派艺名(如相声领域“姓+辈份+其他字”的艺名)暂不讨论。

 

一、 艺人有权继续使用艺名吗?

 

1、艺人有权于经纪合约终止后继续使用艺名表明身份

 

艺名本质上是艺人的称谓,直接指向特定的艺人,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是姓名权的客体。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因此艺名应归艺人所有,无论艺名是艺人自行臆造还是经纪公司赋予的,艺人对其都享有“姓名权”项下的权项,即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

 

真假“刀郎”案(即罗林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潘晓峰等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 )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说理也反映了这一点。该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潘晓峰主张其使用艺名“西域刀郎”系其经纪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决定,是职务行为,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艺名虽然源于经纪公司的商业策略,但潘晓峰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专辑中使用该艺名表明表演者身份和词曲作者身份,均属自主的独立行为,与职务无关。这进一步说明了艺人对其艺名的决定权。

 

需要指出的是,艺名,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同时还具有财产属性和很高的经济价值,艺人或其经纪公司可以通过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艺名获取经济收益,比如在明星广告代言中,艺名通常会和艺人肖像权一同授权给广告主使用;再比如将艺名注册为商标,通过自行或授权他人生产艺人周边产品获得收益。尤其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艺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品牌,发挥着商标标识来源的作用。通过长时间使用和宣传的艺名商标,甚至会产生出具有了独立的价值,脱离艺人自身。比如大家耳熟能详的体育品牌“李宁”,对公众而言,其既是体育明星李宁的姓名,更是知名服装品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作为服装品牌的角色越来越广为人知。


 
综上可知,艺名是人格权的一种,同时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人格属性是其本质属性,财产属性为衍生属性,两种属性的比重会随着商业使用和宣传发生变化。在初期,人身属性会占更大的比重,但随着使用时间的推移,尤其是艺名被作为商标注册并长久使用的情况下,财产属性的比重会日趋增强,可能衍生出完全独立于人格属性的商标权利。从艺名本质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角度来看,艺名应由艺人决定和控制,因此无论是在艺人与经纪公司合作关系终止后,艺人有权继续使用艺名表明自己的身份,经纪公司无权禁止。

 

2、经纪公司创造并宣传艺名并不影响艺名的归属

 

有经纪公司认为,艺名系其为艺人宣传和包装所创作,其为该艺名知名度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其对该艺名享有版权或权益。这种主张显然不成立:首先,艺名通常仅有两个字、三个字或者四个字,缺乏独创性,并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因此也不存在享有版权之说;其次,艺名和姓名权一样,原则上仅能由自然人享有,经纪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并不是适格的持有主体;最后,对艺名的宣传和包装,增加的是艺名的财产属性,这并不足以否定艺名的本质属性,即人格属性。 举一个最通俗的例子,正如自然人的姓名通常都是其父母或其他长辈所起一样,但姓名权的主体并不会是起名的人,这是姓名权人格属性这一本质属性决定的。

 

真假“云菲菲”案(钮春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的判决结果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该案中,被告上加一线公司抗辩称,涉案艺名“云菲菲”系其为钮春华所起,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云菲菲”进行宣传,钮春华作为其签约歌手使用“云菲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全部由上加一线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审理一致认为,钮春华对“云菲菲”享有姓名权,“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春华的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春华脱离关系”,同时认为上加一线公司对涉案艺名的投入已通过其与钮春华就收益分配获得补偿,最终驳回了上加一线公司关于合同关系终止后钮春华无权带走艺名的抗辩意见。法院进一步认定,合同到期后,上加一线公司也无权安排其他艺人使用“云菲菲”艺名进行演艺活动。

 

二、 艺人有权追回经纪公司于合作期间申请注册的艺名商标吗?

 

实践中,经纪公司经常会将艺名进行商标注册,以便更好管理和运营艺人权益。但当艺人和经纪公司合同终止后,尤其是在双方关系恶化的情况下,这却会变成经纪公司约束或制裁艺人的筹码。比如在蜂鸟音乐和邓紫棋解约风波中,邓紫棋在官微曾称,因为其经纪公司注册并持有“邓紫棋”和“G.E.M”商标,她个人可能丢掉这一“艺名版权”。此前韩国媒体也曾曝出,BigBang成员权志龙和东永裴(艺名太阳)的艺名“G-Dragon”和“TAEYANG(‘太阳’的音译)”被其经纪公司YG注册为商标,如果二人到期不续约,可能面临不能继续使用其艺名的窘境。那么,艺人可否基于其享有艺名而追回艺名相关的商标专用权哪? 或者经纪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限制艺人对艺名的使用哪?

 

1、艺人是否有权于合作关系终止后追回艺名商标吗?

 

通常来说,经纪公司于合作期间经艺人同意进行艺名商标注册,持有注册商标也合理合法,因此艺人很难追回艺名商标。

 

首先,从法理上看,如第一部分所分析,艺名除了具有人格属性,同时还具有财产属性,其中就包括基于商标申请所产生商标专用权。因为财产属性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独立于艺人单独存在,所以经纪公司可以于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持有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纪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理应予以保护。此外,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使用,这通常也离不开经纪公司的持续投入和宣传,经纪公司为艺名财产价值的提升也做出了重要贡献。这无疑也为经纪公司继续持有艺名注册商标提供了支撑。文首所列举的原“苏打绿”成员追回团队艺名商标被驳回就是因为上述原因。

 

其次,从程序上看,艺人直接追回艺名商标也缺乏相应的支持。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商标专用权原则上只能通过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获得或从第三方处继受获得。在经纪公司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继受取得的路走不通,艺人直接追回艺名商标的路被堵死。艺人如果想获得艺名商标,只能通过自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这一路径实现,但这条路也是道阻且长:艺人首先要解决经纪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这一“拦路虎”,而其中牵扯的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其后的复审、行政诉讼程序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很长的时间。

 

当然,如果经纪公司就艺名进行商标注册未取得艺人同意或获得事后补授权,艺人则可以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主管机关驳回申请或将该等艺名商标撤销。实践中,考虑到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这种情况相对少见。

 

2、经纪公司反过来可否基于艺名商标限制艺人对艺名的使用吗?

 

如果艺人非商标性使用艺名(如使用艺名表明身份),或在艺名商标申请前的范围内继续做商标性使用,或在艺名注册商标所覆盖的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艺名,则经纪公司无权禁止或者限制艺人使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原则上以制止或预防混淆为目的,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商使用艺名,不存在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经纪公司自然无权干涉,如果艺人在在艺名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即将艺名用在与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将艺名做商标性使用(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则经纪公司有权基于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予以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艺名商标注册系经纪公司私自注册,或者是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提出申请,则该等商标即便是获准注册,但因该等注册自身就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违法取得,经纪公司则无权禁止艺人将艺名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商做商标性使用。如在“云菲菲”案中,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援引其所持有的艺名商标“云菲菲”作为其使用艺名的合理依据,法院认为该艺名商标的取得未获得艺人同意,明显违法,驳回了被告的抗辩。

 

3、经纪公司可否将艺名商标授权给其他艺人做艺名使用?

 

经纪公司和艺人合同终止后,为了继续享受高知名度艺名所带来的商业收益,经常会安排新的艺人继续使用该艺名,并以注册商标权寻求合法基础。我们在第一部分所列举的“云菲菲”案如是,“胡杨林”案 也如是。但正如我们在第一部分所分析的那样,艺名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归艺人所有,原则上仅能由艺人享有并继续使用。经纪公司该艺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自身无权继续使用,更无权安排其他艺人继续使用。

 

经纪公司基于艺名商标享有的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且使用场景限于商业范围,授权他人做艺名使用明显超出了其自身享有的法定权利范畴。从权益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方面看,通常是先有艺名,当艺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再进行商标注册,所以通常是人格权产生在前,商标权产生在后。以在后的产生的权利去干扰或者妨碍在先权利的使用范围,也不符合法律的基础原理。

 

三、 结语

 

毋庸讳言,艺名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分立,即艺名归艺人使用、商标却由前经纪公司继续持有的情况,可能会在市场上引起混淆,长期共存则容易割裂了艺人和艺名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甚至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对此,目前还没有相对成熟的处理路径,个案中更是要求裁判者以需要比较高超的法律适用技巧来来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是艺人的合法人格权和公众对于良好市场秩序的期待利益,一方面是经纪公司合法获得的商标专用权。就这一难题,法律层面短期内应该很难给出解决方案。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看,艺人和经纪公司在经纪合约中对于合作终止后的商标归属进行约定,无论是艺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受让艺名商标、经纪公司收取一定授权费用后独家授权给艺人使用或艺人和经纪公司继续共同开发衍生产品,都不失为解决僵局的方法。上述约定仅涉及到商标权的转让或授权,法律上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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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艺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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