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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监管:离岸信托开启新章

发布日期:2026年07月29日 作者:郭陟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21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我国采取“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21号公告》首次将离岸信托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范围,对于个人/家族财富规划、海外上市等领域的方案设计具有明显影响。同时,《21号公告》的具体条款如何理解与落实,还有待于在实操中的检验、细化或者调整。《21号公告》共十八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分别从离岸信托的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对其中部分条款提出粗浅的解读或疑问,以供参考和探讨。

 

一、离岸信托设立环节

 

1.以哪些财产设立离岸信托时,会被视为财产转让,适用《21号公告》?

 

居民个人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非居民个人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2.境内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若不合法,需要按照《21号公告》纳税吗?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对外投资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境内居民个人被正式纳入法定“投资者”范畴,个人境外股权投资(含直接持股、间接持股、通过离岸架构持股等)正式纳入国家统一监管体系。那么,如果居民个人将境内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未按照《对外投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税务部门发现该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后,是否需要先行审查境内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合法性?我们认为,全面遵守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是居民个人按照《21号公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

 

3.对个人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可能重复征税?

个人财产常见的形式包括货币(现金、银行存款等)、股权、股票、不动产,其他形式还包括动产、知识产权、保险收益等。受限于外汇管制等,目前境内的货币财产不具备纳入信托财产的可能性,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设立及变动大部分需经登记方能生效或具有公示效力;离岸信托本身并非法律实体,信托财产原则上登记在信托的受托人名下,而离岸信托通常是多层架构,直接持有信托底层财产的通常是受托人或其直接/间接持股的一家公司,并非受托人自身。

 

那么,以下图为例,当甲先生(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先将其境内财产X转让给A公司,并就该转让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又在境外成立离岸信托,将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的B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受托人C公司(代表信托持有),此时,X先生是否还需要因为境内财产X装入了离岸信托而根据《21号公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不应当重复纳税,有待厘清。

 

 

4.非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的境外财产,底层收益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收益,是否属于《21号公告》中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

境外居民个人Y先生多年前在中国境外全资设立M公司,并以M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N公司,若Y先生将M公司的股权装入离岸信托,由受托人J公司代表离岸信托持有M公司股权。Y先生是否需要按照《21号公告》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年7号文》”),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2015年7号文》未将非居民个人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纳入适用范围,《个人所得税法》也未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股权进行规定。我们认为,设立离岸信托系合法的个人财富安排,不宜等同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Y先生应当无需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按照《21号公告》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离岸信托存续环节

 

1.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后,纳税义务是否“隔离”?

信托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资产隔离,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居民个人作为委托人就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是否继续承担纳税义务,须取决于信托的类型,是否获得分配,以及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穿透”核查的结果。根据英国、美国、新加坡、中国香港、德国关于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概括如下:

 

《21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后,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向受益人分配,无论是否归集至信托,该居民个人均须进行纳税申报缴纳。而且,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无论信托是何种形式、涉及何种因素,只要委托人是中国居民个人,信托存续期间都有申报缴纳的纳税义务。

 

那么,居民个人作为委托人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获得收益的其他居民个人是否有纳税义务?我们认为,委托人自身无需再行申报,其他居民个人仍有申报义务,但如果委托人已经依法申报缴纳,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后,该等居民可以申请免除缴纳。

 

2.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如何确定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1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梳理后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对于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无论是否实际分配,作为委托人的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均需申报缴纳;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获得分配以及视同获得分配的居民个人应当申报缴纳。

 

第二,按照个人所得的性质,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分为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现行税率均为20%。对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如果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则不按转让收入额,而是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每项均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以下情形将会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2)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3)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4)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举例说明,A以价值500的香港房产、价值1000的A股股票和价值5000的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了离岸信托并已完税,受益人为B,在存续期间的某一年度,房产以市场价值300对外转让(亏损200),股票出售获得1100(盈利100),股权分红300,即信托通过财产转让获得的收益为-100,通过分红获得的收益为300。该年度产生管理人报酬等成本50,向B分配收益100,为C报销费用50。基于A、B、C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个人,根据《21号公告》各自应缴纳的该年度所得税金额亦有所区别(税率按现行20%):

 

需要说明的是,当A 为居民个人时,如果B或者C为非居民个人按当地法律就信托分配的收益或者报销的费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可能无法以A根据《21号公告》缴纳的税额进行抵扣,此时,可能涉及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3.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后转换身份、死亡,对纳税有何影响?

境内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并不等同于从中国居民个人变成了非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外国人,仍属于中国居民个人。《21号公告》进一步细化,“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假设居民个人在设立离岸信托后确实转换为非居民个人,是否还需要适用《21号公告》?首先,需要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在完成前述纳税后,如果受益人中有居民个人,则由该等居民个人按《21号公告》申报缴纳。

 

当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存续期间死亡时,《21号公告》采用“承继”概念:

(1)若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若该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1号公告》中的“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我们认为,根据离岸信托的实务观察,除非信托文件有专门约定或者所适用的当地法律有相应规定,离岸信托的存续似乎与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的权利更有关联,并非依赖于委托人/设立人的生存,有待进一步明确。从法律后果来说,居民个人死亡与居民个人转变为非居民个人类似。

 

4.《21号公告》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存续的离岸信托如何处理?

《21号公告》对已经存在的离岸信托自我调整规范设立了90天的缓冲期,即以2026年10月22日为限,具有纳税义务的居民个人应按下表所示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如果逾期没有申报,将须按年化18.25%缴纳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还需面临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已搭建红筹架构上市或拟上市的企业、已实施跨境家族信托安排的高净值人士,相关人员的中国居民身份大概率尚未发生改变,有必要充分利用《21号公告》的缓冲期,尽快、全面、有效地进行调整,避免税务风险。

 

三、离岸信托终止环节

 

1.离岸信托终止时,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1号公告》分别对居民个人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进行了相应规定:

 

2.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委托人死亡,信托终止时如何纳税?

根据信托类型的不同,作为委托人的居民个人死亡,信托有可能继续存续,且无需有人继续担任委托人这一角色。那么,当这种情形下的离岸信托终止时,按照《21号公告》是否及如何纳税?我们认为,如果有权获得信托财产分配的人包括了中国居民个人,应由该中国居民个人就其获得分配的信托财产申报纳税,反之,则该等离岸信托已不在《21号公告》管控范围之内。

 

3.信托终止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例一:

居民个人K先生名下拥有一栋位于香港的写字楼(购入价格1000),其子小k计划在香港读书、工作。K先生如果以该不动产根据香港法律设立信托,受益人为小k,收取的租金用于小k在港期间的各类开支,信托期间至小k返还内地定居之日止。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将该不动产返还K先生,此时的市场价值为1400。按照香港法律,K先生除印花税外无需缴纳薪俸税、利得税或其他税费,但作为居民个人,K先生需按照《21号公告》就增值部分在内地缴纳80的个人所得税。

 

若K先生不设立信托,在小k返还内地定居时,虽然不动产从1000升值至1400,由于并未发生财产转让,K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二:

非居民个人K先生名下拥有一家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100%股权,其子小k(居民个人)计划在海外读书、工作。K先生如果以该股权设立离岸信托(装入信托时根据《21号公告》申报纳税后的股权原值为1000),受益人为小k,信托存续期间的股权分红作为信托收益用于小k在海外的各类开支,信托期间至小k返还内地定居之日止。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将该股权分配给小k,此时的市场价值为1400。小k需按照《21号公告》就股权市场价值在内地缴纳280。

 

若K先生不设立信托,在小k返还内地定居时将股权赠与给小k,虽然股权从1000升值至1400,但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小k获赠股权无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是未来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原值确定为1400。

 

我们认为,就以上所举两例而言,设立信托的财产在信托终止时“返还”委托人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时对受益人按取得的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提前”征收个人所得税亦值得商榷。

 

结语

 

《21号公告》的出台,意味着离岸信托被正式纳入管控范围,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个人所得税领域的具象化和厚重化,对于现有及拟搭建的跨境公司架构、跨境财富安排均有重要意义。毫无疑问,离岸信托被夸大的“避税”功能应当恢复本原,但是,税务部门的穿透式核查,是否基于所适用的境外法律而非套用中国法律去理解不同法域的信托架构,判断“类似信托功能”“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实质控制”,亦值得关注。我们建议,存量离岸信托应当充分利用90天缓冲期,尽快委托境内外律师等专业人士按照《21号公告》的要求分析、准备相关材料,在2026年10月22日之前启动向主管税务部门的申报工作;有意向设立离岸信托的人士应当根据自身的客观情况与实际需求,咨询境内外相关机构,研判设立离岸信托的可行性和综合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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