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信辱骂场景的人格权维权
我们在代理网络平台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各类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常遇到权利人将私信辱骂场景以名誉权进行主张,或者被告用户在案件中对私信辱骂场景提起名誉权反诉,由于案由主张错误而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在我们帮助客户对网暴进行维权的案件中,也时常发现客户由于被网暴的场景是私信辱骂而误解无法进行维权,从而耽误了维权的时机。本文结合我方办理的大量人格权维权、应诉案件,就遭受私信辱骂应当如何维权提供一些参考。
一、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被侵权人往往关注被侵害的具体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忽略了人格权当中还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享有的人格权益为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行为不满足侵害名誉权等具体权益的规定时,可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维权。一般人格权更多强调的是受损主体的个人感受如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并不要求该等尊严受损被第三方所知悉。
二、司法实践对于私信辱骂的侵权定性
不少案件中,被侵权人对于私信辱骂内容以名誉权进行起诉,认为造成了名誉的损害。但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强调的是社会评价,侵权内容须为不特定第三方所知悉、满足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方构成侵权。而私信辱骂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一对一贬损,不为对话双方之外的人员所知悉,不满足社会评价降低的要件,无法用名誉权进行保护。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可私信辱骂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一般人格权,如(2024)粤1223民初1983号案中,法院认定:“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通过抖音、微信等社交媒体多次发送私信辱骂刘某,并使用诸如‘贱逼’‘臭婊子’等极具侮辱性的词汇,已构成对刘某人格尊严的侵犯,对此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如(2020)京0491民初35775号案中,法院认定:“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涵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根据原告提交与被告郭某的抖音私信聊天记录,‘傻逼’词汇具有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故意,且内容极具侮辱性,构成了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
除一般人格权外,也曾有案例对于私信辱骂内容以侵害隐私权进行保护,如(2024)粤0192 民初6692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长期向原告发送大量信息进行纠缠、骚扰达到了对原告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虽被告在与原告聊天过程中纠缠、要挟原告,并大量使用了谩骂词汇等不文明用语,但该谩骂行为以双方存在情感纠纷为前提,原告也对被告存在辱骂行为,而对纠缠、要挟行为本案已以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予以评价,无必要再以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进行重复评价。”该案系从大量的辱骂、纠缠信息侵害原告私人生活安宁的角度以侵害隐私权进行评价,主要规制的是大量发送信息造成骚扰的行为。对于频繁、大量发送信息但内容无辱骂性质的,可以通过隐私权进行主张,但对于私信辱骂,目前更多的还是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发生私信辱骂之后,辱骂的一方又将辱骂的对话发给其他人或者发到网络平台上,导致被侵权人被辱骂的内容为其他人所知悉,则此时可以同时主张对方侵害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
三、在私信辱骂过程中进行“还口”是否影响侵权认定
通常情况下,在被对方辱骂的过程中进行“还口”,甚至也上升至对对方的辱骂并不会影响对方本身行为的侵权认定,但“还口”行为有可能构成对对方的侵权,对方可以提起反诉。即,双方的行为是否侵权,由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决定,可以独立进行评价,这也是该类案件中常见反诉的原因。在(2021)京0491民初45945号案中,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对骂”免责抗辩评价道:“对于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对骂行为,根据李某提交的短信可以看出双方在表达意见时情绪较大且较为激动,言论内容亦存在偏颇。但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应冷静、合理、合法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并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通过在其他渠道发布侵权言论来表达自己的诉求,每个人均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口”“对骂”行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但“还口”和“对骂”行为可能需要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四、维权可主张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可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若案件仅涉及私信辱骂场景,通常法院考虑到相关内容未发布在社交平台、若公开道歉反而容易造成二次扩散,会判令被告以手写书面道歉信的形式进行赔礼道歉。若案件同时涉及私信辱骂和公开发布侵权内容侵害名誉权的场景,则通常法院会支持在发文的网络平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涉及自然人人格权侵权的案件往往赔偿数额不会太高,一般在几千至几万不等。该类案件应当积极举证维权合理支出,法院通常会适当酌定支持,涉及律师费合理支出的,需要同时提供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以证明维权费用和案件的关联性。
结语
人格权包含了多项人格权益,在遇到该类型纠纷时,应当注意区分侵权形式、侵权内容从而确定主张的权益。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对姓名、肖像的盗用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可能因公开传播不实、侮辱信息而侵害名誉权;可能因发布内容泄露被侵权人个人隐私或频繁轰炸、骚扰而侵害隐私权;可能因私信辱骂而侵害一般人格权。若错误主张或遗漏主张,可能导致维权无法得到支持或全部支持。
参考资料:
[1] (2024)粤122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
[2] (2020)京0491民初35775号民事判决书;
[3] (2024)粤0192 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
[4] (2021)京0491民初45945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