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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4年11月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作者:刘良勇团队

一、立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

11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的通知》。

 

《指引》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提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分析原则以及相关市场界定思路,建立事前事中监管规则,明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规定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垄断协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联营及其他垄断协议等情形,规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考虑因素,明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及审查规定等。(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2.两部门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于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通知》。

 

《办法》共十九条,对多年来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提炼总结,对违法经营额的定义、违法经营额计算的一般标准、复杂侵权情形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处理、不计入违法经营额的特殊情形、反向移送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细化规定。(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二、执法动向

 

1.公安部在“双11”来临之际公布十起典型案例

在“双11”来临之际,公安部公布依法打击网上侵权假冒犯罪10起典型案例。

 

本次公布的10起案例包括:辽宁公安机关破获邵某宏等人销售假冒品牌服装案;黑龙江公安机关破获郑某阳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麻辣烫底料案;浙江公安机关破获赵某飞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浴霸案;安徽公安机关破获郑某彬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案;福建公安机关破获王某祥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轮胎案等。(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两部门发文部署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

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站公布《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

 

《通知》共三方面十项内容,主要部署六项工作内容:(一)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基础工作。(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三)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四)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约束激励工作。(五)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六)加强重点环节信用监管。(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3.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天津市10家机动车检测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公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5月至7月对天津市10家机动车检测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这些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些公司通过书面约定、沟通经营信息、设立资金池并分配合作款、制定惩戒措施等手段达成并实施固定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限制了价格竞争,提高了服务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因此,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对涉案的10家机动车检测公司处以2023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检:依法监督纠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消息称,2022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截至2024年9月,通过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8142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开展监督,移送涉嫌犯罪线索175件;并列举了部分滥用诉权恶意起诉、虚假诉讼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最高法: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他人实施专利并据此起诉构成恶意诉讼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认定专利权人通过犯意诱导型的陷阱取证方式所获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侵权成立,专利权人基于此提起高额侵权诉讼,属于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构成恶意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即便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所言,买方定制是本行业惯例,但该行业惯例并非要求权利人一定要向制作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来完成交易过程,其完全可以只向制作方提出尺寸、规格等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的要求,从而仅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交易的一般条件或者机会。在此情况下,如果制造方制造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专利权转让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原专利权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的影响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发生专利权转让,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如认定被告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专利权受让人许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陈某虽没有上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适用法律有误。主要分析如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过程中,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该案生效裁判对专利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专利权受让人许可的除外。(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专利代理机构因过错导致专利权人错误变更时的责任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因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未及时缴纳年费导致真正的专利权人遭受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判决该代理机构对真正的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与此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专利转让协议,并委托环某专利所将涉案专利转移至其名下,具有侵权故意。环某专利所在接受中某公司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的委托时,应审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某公司是否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杨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环某专利所疏于进一步向杨某本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从而导致涉案专利在未获得杨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错误变更到中某公司名下,环某专利所对此存在过失。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故意行为与环某专利所疏于对杨某签名真实性核查的过失行为前后叠加,最终导致涉案专利在违背杨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非法转移至中某公司名下的损害结果,该两项行为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系中某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但正是由于环某专利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才导致涉案专利权被错误变更至中某公司名下,环某专利所的过失行为同样是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不可忽略的原因之一,故环某专利所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保护客体应注重整体审查判断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规定。该案明确,在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审查中,应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整体考虑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不宜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人类智力活动规则,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含有技术特征的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则有可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具体判断时,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在此过程中,不能割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就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的注意义务

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公司诉称:其系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名称为“宁麦13”的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淮安某种业研繁公司未经许可,以白皮包装形式销售“宁麦13”种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淮安某种业研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淮安某种业研繁公司不仅接受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制种,还按照合同约定对种子进行初加工后向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公司交付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禾谷类》(GB4404.1-2008)的种子。可见,淮安某种业研繁公司是具备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制种公司,其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同时,作为与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公司具有合作经营基础的主体,其更应善意、诚信履约。淮安某种业研繁公司在受托制种过程中,对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规模、具有繁殖能力的麦头,在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明知麦头具有繁殖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灭活使其丧失繁殖能力,在将麦头销售给种植户的过程中对于购买主体的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亦毫不关心,导致麦头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行为构成对“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法:租赁关系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2023028655.X、名称为“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山东某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公司)、山东某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制造、使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预冷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最高法:技术秘密相关约定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拥有与摆料机结构相关的技术秘密。杭州运某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洁、胡某、乔某伟曾因侵害商业秘密与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承认侵权并承诺不再侵害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项知识产权,若再侵害则向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后杭州运某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洁、胡某、乔某伟又用窃取的图纸申请专利,故请求判令该四方连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对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经审查后足以认定,承载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的摆料机虽未在市场上对外销售,但其能为该公司充气保护膜的生产过程提高装箱效率和节约装箱成本,由此为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包括杭州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同行企业竞争中赢得优势。因此,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同时,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针对承载了其技术信息的图纸提出保密要求,这种方式构成该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此外,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与滚筒设置位置相关的技术内容,以及实现摆料板往复运动的曲柄与连接杆的特定连接结构,均未在在先专利权中得以体现,公众通过查询在先专利文件并不能知悉。因此,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北京知产法院发布十年审判工作白皮书

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十年审判工作白皮书(2014-2024)》。

 

白皮书显示,2014年11月至2024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案件201,984件,审结案件195,506件,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等知识产权全领域;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妥善审理了3.6万余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遍布全球五大洲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外案件占比近20%。(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0.因诋毁竞争对手并滥用专利阻碍竞争 仿制药巨头Teva被欧盟罚款4.626亿欧元

近日,欧盟委员会认为Teva制药在多发性硬化症药物Copaxone上,滥用了专利分案的专利制度,并诋毁了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导致滥用其主导地位,延缓了其治疗多发性硬化症的重磅药物的竞争,对其开出4.626亿元欧元的巨额罚单。

 

欧委会调查发现,Teva滥用了其在比利时、捷克、德国、意大利、荷兰、波兰和西班牙的醋酸格拉替雷市场的主导地位。欧委会认为Teva的行为持续了4到9年,具体取决于会员国,其行为可能阻止了药物价格下降,对公共卫生预算产生了负面影响。而事实证明,一旦竞争对手产品进入市场,药物就会下降高达80%,从而为卫生系统节省大量资金。(来源:欧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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