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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与财富传承-简讯 2025.5(总第33期)

发布日期:2025年05月13日 作者:君泽君深圳分所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

一、法规速递

 

1.国务院发布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

2025年4月9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后共6章28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增加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内容。二是实行婚姻登记“全国通办”,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三是优化婚姻登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加强婚姻登记场所规范化、便利化建设,婚姻登记不再需要户口簿。

 

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4/content_7017751.htm

 

二、热点事件

 

1.最高法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宗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强调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及家长监督边界等。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分别从学生自行摔倒受伤、第三人侵权致损害、文体活动中受伤等几种情形,对各方主体责任作出认定,对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法院认定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三中,八年级学生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并打伤予以劝阻的其他同学,对此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认定学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案例五中,当事人就学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合理存在分歧,法院认为某学校老师批评并要求李小某向同学道歉的行为,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属于教师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案例六中,家长不满学校教育管理行为,通过网络平台,以侮辱性激烈言辞,发布针对学校的不实内容,并被广泛浏览传播,法院认为该家长侮辱诽谤行为侵害该学校名誉权,认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47KBrWUsCjkisvXdBc_OvA

 

2.广东高院发布涉医疗美容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2025年4月7日,广东高院发布了四宗涉及医疗美容纠纷的民事典型案例,主要涵盖医院越级手术、使用伪劣产品、隐瞒医疗资质信息等问题。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周某与某医院之间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并认定某医院越级开展医疗美容手术,构成欺诈。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医美机构隐瞒实际手术提供方等重要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判决各方赔偿三倍服务费以及实际医疗费损失。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cAiM2FPHSogPFMDd87JxKQ

 

3.“订婚强奸案”二审维持原判。

2025年4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中院对“订婚强奸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一审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判,驳回索要彩礼诉求。

 

案件宣判后,二审审判长答记者问。对于强奸罪本身,审判长强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关于舆论关注的、网传“骗婚”、“彩礼纠纷”、“处女膜状况对于强奸罪认定的影响”、“是否存在舆论干扰司法”等情况,审判长也披露了更多案件细节,以补充事实,普及法律。关于彩礼纠纷,法院查明女方已退还彩礼至婚介机构,男方拒绝领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法院曾考虑缓刑,但因席某某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维持原判。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lTXs2wbWZjnYgMLBD-nEug

 

三、案例分享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20-001)。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B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B房屋是离婚后由被告杨某个人购买,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个人及其父母出资,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房屋贷款是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亦没有替被告归还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是分房间居住的,双方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存在资金混同,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A房屋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万元……。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

 

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案外人购买B房屋,合同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账户总计支付上述房款、税款、维修基金等总计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另被告曾为上述房屋贷款总计62万元,其中个人公积金贷款4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尚余本金55391.60元,判决前该款已结清;商业贷款22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B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另原告在被告支付B房款期间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总计125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一、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俞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2.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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