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立或是不立,都是个问题
引言:周朝是确立皇位“嫡长子继承”制度的开端,事实上当时民间的代际继承也是基本以此为基准,并遵循两个原则——嫡长子优先、公开立储。但是,原则虽好,执行却并不如人意:因为嫡长制不能保证人才优选,很容易引起皇帝家族内部权力倾轧、骨肉相残;大臣、外戚一干相关利益集团结党抱团,加剧权力斗争。所以到了清代出现了秘密立储制度——网红清宫剧里的大臣变戏法似的从正大光明匾后面捧出遗诏:“……皇四子立为皇太子……”(穿越) 。
不管是秘密立储还是公开立储,甚至通过其它方式继承皇位,清代都有个“金凤颁诏”的仪式:鸿胪寺官员奉接诏书、盖上御玺,将诏书捧出宫门置于黄舆内;然后鼓乐高奏,由礼部官员送上天安门;宣诏官宣读诏书,文武百官按等级依次排列于金水桥南,面北而跪恭听;宣诏毕,将诏书放在一只木雕金凤的嘴里,再用黄绒绳从上徐徐降下,城楼下的礼部官员跪接诏书,再用黄纸誊写,分送各地,宣示天下。至此中国最大地主的最多财富得到了交接和传承。所以虽然立储(立遗嘱)可以秘密,但确保遗嘱有效必须满足相当繁琐的礼法,才能让遗嘱约定的内容没有争议并顺利实施。
可见,如何给遗嘱做出合适的内容安排,如何使遗嘱合法有效,如何让遗嘱表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达成财产合理继承分配的初衷,需要进行合法、合理、合情的全面考虑、设计和操作。本文围绕遗嘱的有效性问题,主要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入手,梳理相关法条和判例,给出订立遗嘱的基本原则和实务建议。
一、设立遗嘱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对于普通家庭来讲,立遗嘱是一件既熟悉又陌生的事,不立正式的遗嘱是普通家庭的常态,可能的原因有:忌谈生死、认为财富积累不算多不需要立遗嘱、计划生育一代认为独生子女天然法定地继承自己的全部财富。但一些在法学界经久不衰的典型案例,比如“泸州遗赠案”,不断挑战着普通人的法律认知。而独生子女如果不经过任何事先筹划和安排,很有可能没有办法继承到父母的全部财产(即使父母本意为此独生子女全部继承),因为按《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独生子女并不是父母财产的唯一继承者。可见,生前安排好身后事是多么重要,至少可以给特别需要照顾的亲人多留一些财产,不止能够避免家人产生纷争,甚至能够避免因家庭争端而引起的商事纠纷。具体来讲,订立一份明确、合法、有效的遗嘱具有以下必要性:
1、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遗产。
中国司法环境下的继承主要分为遗嘱和法定继承两类,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遗产分配。但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规则并不一定能达到被继承人所期望的效果;而有效的遗嘱可以保证按照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分配遗产,若未设立遗嘱,在个人想法与法定继承规则不完全一致时,个人遗产分配的意愿则难以落地。
2、能够有效降低家庭遗产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家庭成员不同个体存在不同的特殊情况,很多时候不愿按照法定规则平均分配遗产,且有时在法律上不具备继承权的个体认为在情理上其应当取得一份遗产,而对于具体怎么分配遗产又无法达成一致。此时,承载着被继承人意志且包含法理、情理等多重考量的遗嘱就成为了分割遗产、平定家族纷争的重要依据。
3、能够确定个人资产相关事项的管理人。
意外发生时,往往是难以及时处理身后事的,尤其是那些拥有众多产业的高净值人群。若被继承人是企业的核心人物,企业往往会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各利益主体蠢蠢欲动,危及企业资产安全。同时,家庭中的个人财产也可能面临重大的风险。通过遗嘱的方式提前授权可信赖的主体处理身故后相关事宜,可大大降低该等风险。
4、能够避免漫长的诉讼程序。
因继承而导致的纠纷往往会涉及漫长的诉讼程序,诉讼当事各方各执一词,消耗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财力。选择公证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便可避免或大大缩短该程序,原因是经公证的遗嘱可信度极高,在法律上具备优先适用的效力,对于继承纠纷的定纷止争来说意义重大。
5、能够进行遗赠与捐献。
在我国的高净值人群中,慈善意识逐渐觉醒,他们越来越多地希望在身故后将部分遗产捐给慈善事业;但如果事先没有遗嘱的安排,遗产将适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捐赠意愿难以实现。此时,有必要设立遗嘱明确捐赠意向同时对捐献计划做出细致安排。
二、相关法条梳理与案例启示
鉴于遗嘱的重要性,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之合同更为严格的生效要件,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一份有效的遗嘱需同时满足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如遇特殊情况设有保留份安排、形式上无瑕疵等几个构成要件。
(一)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法院态度
(1)患有精神疾病且无证据证明已痊愈的,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118号案件中,遗嘱人龚国平于2006年5月因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09年9月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伤残。法院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龚国平的精神类疾病已痊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于2015年5月11日所书写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2)虽患有精神疾病但未被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结合其他证据确认遗嘱的效力。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2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订立遗嘱本身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过高的要求。胡某1提供的胡某3被确认为老年痴呆症报告单、证明及在立遗嘱后的走失经历等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胡某3遗嘱执行人秦某对胡某3在立遗嘱过程中精神状态、言谈举止、待人接物、意思表达等的描述,亦无法得出胡某3所立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论。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
(二)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至14条、第28条还对此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可见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具有法定性,有且仅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形。
2.常见误区
(1)误以为未负责赡养老人的人丧失继承权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系老、幼、病、残,不能独立生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被继承人造成生活困难的行为。强调的是“情节严重”,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未导致严重后果的,并非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在遇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时,可以起诉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赡养费。
(2)误以为在遗嘱人病危时同意放弃治疗者丧失继承权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574号案件中,遗嘱人马某生患重病时,马某及其丈夫在《重症病的拒绝或放弃抢救志愿书》签字。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重症病人拒绝或放弃抢救志愿书》是马某受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是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只是作为马某的丈夫在该志愿书上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订《重症病的拒绝或放弃抢救志愿书》放弃对马某治疗是遗弃、虐待被继承人马某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作为马某的丈夫依法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马某亦同意放弃治疗,但如果遗嘱人希望继续治疗,但继承人不同意甚至阻止继续治疗,则可能构成遗弃。
(三)遗嘱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法院态度
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知需要借助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且可以通过遗嘱人之前签署的其他遗嘱、生前的行为表示等综合确认。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4990号案件中,法官认为:龚昭君当时已80周岁,并患有帕金森慢性病,无法确定龚昭君在立遗嘱时的意识是否清醒(作者按:精神状态及身体情况)。遗嘱见证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也未以其他方式记录遗嘱形成的真实过程(作者按:形式要件)。上诉人陈述遗嘱证明人龚某为龚昭君的朋友,但双方的年龄相差悬殊且根据龚某的证言其是受其母亲委托陪同龚昭君办理遗嘱,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龚某母亲与龚昭君有何关系。按常理,遗嘱人通常会选择其熟悉和信任的人作为陪同人员或遗嘱见证人,龚某作为遗嘱证明人的身份存在不合理性(作者按:综合常理分析)。综上,法院认为涉案遗嘱是否是龚昭君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将龚昭君的遗嘱认定无效。
(四)特殊情况下遗嘱须作遗产保留份安排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法院态度
(1)何谓“没有生活来源”?
其一,虽有低保金,也可能被视为“没有生活来源”。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3999号案件中,李某为智力三级残疾人,虽然每月尚能够领取一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和低保补助,但该补助系补助其智力残疾和生活困难的救济金,李某能够获得低保也间接证明了其生活困难,且该收入较低,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李某应当视为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石某所立遗嘱应当为李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其二,虽有退休金,也可能被视为“没有生活来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631号案件中,两上诉人均已达到80多岁高龄,吴某2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吴某1虽有一定退休工资,但考虑到两上诉人吴某1、吴某2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近年来也多次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理应从吴德林遗产中预留必要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两上诉人吴某1、吴某2年老体衰,且随着年龄增长,物价上涨,生活所需开销必然不断增加的实际情况,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目前年过八旬,身体状况不佳的客观事实,结合两上诉人尚有债权18万元、吴某1自己有一定收入,且两上诉人尚有其它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等客观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从吴德林的遗产中预留8万元给上诉人吴某1、吴某2。
(2)何谓“缺乏劳动能力”?
其一,肢体残疾不一定构成“缺乏劳动能力”。在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民终1342号案件中,被告杨某身患残疾,等级为肆级,未婚、未生育、未抱养过小孩,无工作。但被告杨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及属于特困群众等情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被告杨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果当事人存在残疾且认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并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低保金等方式予以证明。
其二,人格障碍不一定构成“缺乏劳动能力”。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01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被鉴定人邱某诊断为人格障碍,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邱某请求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如果精神类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工作而无法通过正常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可以考虑通过申请法院确认继承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方式证明其应当享有预留份额。
(3)何谓“必要的遗产份额”?
针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同的法院采用不同的确定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有以下三类:
其一,法院酌情确定预留遗产中的特定比例。预留的份额需要考虑其他继承人的数量、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等,预留的份额并非确定的(部分法院根据时间情况酌情认定份额为遗产总额的30% 、20% 、10% )。
其二,按照法定继承本应继承的份额确定。在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9民初957号案件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被告欧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以欧阳光辉遗嘱处理的遗产范围按照该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确定为宜。
其三,参照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确定。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7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时某年龄较小,不能独立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被告时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时某2005年出生至今已有13岁,故被告时某的份额可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岁,再考虑被告时某的被扶养人应为潘静和被某的事实,经计算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保留被告时某的份额为20600元/年×5年÷2人=51500元。
(五) 遗嘱形式无瑕疵
1. 遗嘱既可手写,亦可打印
现行《继承法》将遗嘱的法定形式仅规定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并未包含打印遗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分歧。该法的发布时间早在1985年,未将打印遗嘱纳入法定遗嘱形式的原因是当时打印并不普及。尽管如此,该法也并未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手写,而且民法典草案之继承编中已经与时俱进地新增了打印遗嘱这一法定形式认可了其效力。可见,手写和用电脑打印只是书写方式和工具不同,并不能以遗嘱是打印件为由而直接否认其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打印代书遗嘱进行综合判断。
2. 避免以盖章、捺印的方式落款
盖章的效力存疑。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个人私章的刻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及不确定性。私章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的功能,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且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遗嘱人私章的事实认定遗嘱的效力。所以,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情况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为减少此类风险,不应采用印章方式签署遗嘱。
捺印的效力存疑。首先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订立遗嘱时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由于关系到遗嘱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遗嘱有效性的认定较之合同更为严格,一般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因此无法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认定捺印遗嘱的效力。
因此,遗嘱人应亲笔签署遗嘱,盖章和捺印仅可作为签字的补强方式。
3. 公证遗嘱不一定有效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法》第36条肯定了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则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很多人因此误以为持有公证遗嘱就可以高枕无忧,但公证遗嘱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一,公证遗嘱并未超脱遗嘱的一般规定,同样可能因不满足实质要件而无效,甚至存在利害关系人与公证人员、见证人等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制作公证遗嘱的情形,这可能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
第二,公证遗嘱可能因不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比如,《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有对公证员人数的特别要求、第16条有对特定的遗嘱人进行录音录像的要求等等。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864号案件中,原告就以公证档案材料中没有公证员张卫兵的任何身份信息材料及其公证人员资格证明为由质疑公证遗嘱的效力。
第三,公证遗嘱可能因违反管辖权规定而无效,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公证涉及不动产的,还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上述(2016)鲁09民终864号案件中,做出案涉公证遗嘱的泰安市岱岳公证处既不在遗嘱人展德强、韩维风的住所地,也不在遗嘱行为发生地,因而构成了公证过程中的瑕疵。尽管该案法院最终认定该瑕疵不影响公证书合法有效,但理论上讲,管辖权瑕疵可能影响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件的权限,给遗嘱有效性的认定带来潜在风险,且可能因为此争议启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及成本。
三、如何设立有效的遗嘱
(一)明确遗嘱人的需求及特点
随着思想的不断开放及私人财富的不断增长,遗嘱不再令人谈之变色,更多的人开始主动了解遗嘱并希望运用遗嘱实现自己的规划。遗嘱并非只是简单地分配遗嘱人的财产,它能通过不同的条款设计实现多重目的。
1.对于中年人而言,立遗嘱的动机多为担心自己意外身故导致年幼子女和父母无所依靠。他们的目的在于尽量周全地安顿一家老小,除特殊情况外,他们拥有良好的精神状态,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对于遗嘱类型的选择可以更为多样。
2. 对于老年人而言,子女已然长大成人,立遗嘱更多是为了平息家庭纷争,或者从情感角度出发希望能将更多的财产交由信任或喜爱之人。但他们宥于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往往难以自行撰写遗嘱,此时,遗嘱的有效性应成为关注的重点。
3. 对于一些有特定目的的人而言,遗嘱应体现相应的侧重。比如有人立遗嘱的目的是避免其为第三人代持的股权被归入自己的遗产,那么他的遗嘱侧重点就应当是进行遗赠安排,从而将该部分遗产排除在法定继承之外。相对地,有人立遗嘱的目的则是避免由第三人代持的股权在遗产认定时流落旁人,那么他们的遗嘱就需要披露该部分财产,以便将其纳入遗产范畴。
因此,不同群体订立遗嘱的出发点及需求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订立遗嘱前有必要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协助下确认更多细节。
(二)确保实体要件完整,避免踩“遗嘱无效”的雷区
一份有效的遗嘱须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体要件侧重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则更关注遗嘱订立过程中的诸多细节。
1.遗嘱人应具有行为能力。特别提醒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在订立遗嘱时不宜选用自书遗嘱形式,可采用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并同步结合录音录像的方式。
2.遗嘱应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如果是在遗嘱人被欺骗、威胁或强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该遗嘱应当无效,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现实中真实意思的查明困难重重,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形式。因此在立遗嘱时建议使用尽量严谨的形式,如公证遗嘱。保险起见,遗嘱人可以预先签署载有相同意思表示的遗嘱存放在多处,也可养成书写日记、备忘录的习惯,同时有意识地将一些有利于证明真实意思表示的生前行为固化为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保留。
3.遗嘱中列明的继承人须有继承人资格。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并非无权参与继承,除非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遗弃。在遗嘱人病危之时放弃治疗的行为也并非构成遗弃或虐待。除了遗赠以外,继承人属于与遗嘱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如该等亲属关系被确认不真实的,该等人员将丧失继承权。
4.当法定继承人中存在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时,遗嘱应做出保留份的特殊安排,即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否则遗产分割可能被认定为部分无效。
(三)确保形式上无瑕疵
相比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问题更加值得关注。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对遗嘱设以了严格的要式性要求。对遗嘱人来说,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代书遗嘱既可手写,也可打印。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手写,手写和用电脑打印只是书写方式和工具不同,并不能以代书遗嘱是打印件而径行否认其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打印代书遗嘱进行综合判断。
2.无法自行签字的遗嘱人应当通过公证遗嘱、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遗嘱人无法自行书写的原因等。
3.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履行证明签字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但需特别留意,对于签字的鉴定需要足够的、真实性足以被认定的检材,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法院可能会驳回鉴定申请。
4.避免采用印章代替签字的方式签署遗嘱,且以亲笔签署为宜。因为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情况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
5.优先选择订立公证遗嘱。由于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较为严谨、且不少公证机构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更容易被证明,保险起见,原则上仍建议遗嘱人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
(四)支撑性策略
1.遗嘱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
如果能够自行书写、自如表达的,可以在法定遗嘱形式中择一订立遗嘱;但如果精神状态欠佳、无法自行书写的,为了能够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公证遗嘱、录音录像等形式可能更适宜此类遗嘱人;除此以外,如果家庭情况较为复杂,担心提前披露遗嘱会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甚至骨肉对簿公堂的,可以考虑择取遗嘱执行人、遗嘱保管人等方式。
2.遗嘱人应在订立遗嘱前认真梳理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
参照财务管理方式,制定“家庭资产负债表”。财产较多或者比较复杂时,应委托专业人士进行财产尽调。如果立遗嘱时处分的财产非自己所有,则该部分内容无效;如果立遗嘱时遗漏财产或对财产表述有歧义,则可能导致继承人对遗嘱理解产生分歧。
3.遗嘱人应在订立遗嘱前认真梳理有继承资格的人。
遗嘱人有必要梳理继承人的亲疏远近,确定继承人的人选以及哪些人需要特别照顾或预留相应份额。存在非婚生子女时,如果希望让非婚生子女继承遗产,应做出特别的安排。如果只希望通过遗赠方式交付财产的,需要考虑遗赠与继承的利弊;如果希望通过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财产的,应注意先行办理身份鉴定及公证,以便确认双方的亲子关系。
4. 遗嘱人应委托专业人士对遗嘱有效性进行检验,消除瑕疵或无效情形。
遗嘱的订立看似简单,实则是一个系统工程,如果缺乏专业知识很可能会忽略类似“见证人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等细节,而这些都可能会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将订立好的遗嘱提交给专业人士审阅将为遗嘱的有效性增加一份保障。
四、结论与启示
魏武挥鞭,东临碣石有遗篇。谁能想象枭雄如曹操,在临终之际,在反复权衡曹丕和曹植两大世子集团后果断传位于长子完成魏国最大权力传承的同时,却婆婆妈妈不厌其烦地交代各位夫人和侍妾今后要在铜雀台好好生活,自己存了多年的香料如何分配、又叮嘱她们学做鞋子以便自食其力,自己的衣服分为儿子继续穿……魏王的遗嘱可谓面面俱到、公私公明、财务不混同!所以,有钱没钱,都要做好安排,让逝者如愿、生者开颜。
1、立遗嘱是一项系统工程
从本文的梳理和操作策略上来看,遗嘱的实质和形式必须遵从一定的法律规定才能具备法律效力。这看似影响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但是,理想状态下,只要一份遗嘱的内容跟所有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的主体都不发生利益冲突,那么这份遗嘱即使不具备法律效力也能够被执行,然而现实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普通人在思考遗嘱时基本不可能超越立法者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比如财产安排就经常因为偏好、私心、信息不确定等造成不公与变动,这直接影响了其他人的接受程度,同时也使遗嘱失去效力。更不用提大概率由于其它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引起遗嘱无效纠纷。所以在法律的大框架之内,结合自身意愿和需求同时参考法院态度来订立遗嘱,才是对自身权利最好的负责行为。
2、知法懂法爱法才更有能力爱家人
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是比较先进的,某些方面领先于西方国家,特别是关于遗嘱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社会的交互行为最初引起了道德和私人秩序的建立,法律作为由此正式确立的公共秩序,对个体行为在合乎道德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约束。所以法律从来不是无情,而恰恰是最有情的。因此面对立遗嘱这样的系统工程,需要更多的情商、智商和专业知识参与,才能为所爱之人和自己做出好的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