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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则要点拆解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3日 作者:梁秀秀

引言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的持续增长和财富全球化配置需求的日益旺盛,离岸信托作为一种兼具资产隔离、财富传承与税务筹划功能的制度工具,正受到越来越多家族的关注与运用。然而,信托架构的税务处理一直是跨境财富管理中的复杂命题。

 

昨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首次系统性地明确了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在存续及终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规则。这一公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税务机关对跨境财富安排的税收征管迈入了“穿透信托、实质征税”的新阶段,对高净值人士的离岸家族信托筹划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以公告为核心依据,按照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三阶段的时间脉络,系统拆解各环节的纳税主体、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申报要求,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全流程推演。

 

一、设立阶段纳税规则要点拆解

 

(一)纳税主体:穿透信托看委托人

公告明确,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纳税主体为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安排,不改变财产所有权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归属。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公告同时规定了穿透规则: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若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纳税。这一反避税条款旨在防止通过变换委托人身份来规避中国税收居民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计税依据:公允价值减除原值与费用

应税所得的公式为:

应税所得=装入时财产的市场公允价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其中:

市场公允价值:通常需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评估方法包括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具体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税基大小。

 

财产原值:指取得该财产时的实际支出,如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额、购买房产的购置价款等。

 

合理费用:包括与本次财产转让直接相关的评估费、中介服务费、过户费等,需保留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扣除依据。

 

(三)适用税率

统一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税率20%,不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四)案例推演

为便于理解,以如下案例进行全流程推演:

背景:居民个人张总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非上市)60%股权,原始出资成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2026年,张总拟将该等股权全部装入其设立的离岸信托。

 

第一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至信托名下的当月产生,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

 

第二步:确定市场公允价值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假设评估基准日标的股权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

 

第三步:计算应税所得

应税所得=5000万元(公允价值)-1000万元(原值)-合理费用(假设评估费、中介费合计50万元)=3950万元

 

第四步: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3950万元×20%=790万元

 

第五步:申报缴纳

张总须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790万元税款。

 

律师特别提示:纳税义务发生在信托设立环节,而非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之时,这对纳税人的现金流提出较高要求。

 

二、存续阶段纳税规则要点拆解

 

根据公告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纳税主体与核心原则

纳税主体: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即张总)。

 

核心原则:“产生即纳税,无论是否分配”。这意味着,信托在存续期间只要产生了应税收益,张总就需在收益产生当年履行纳税义务,而不能以“钱没分到我手上”为由延迟或规避纳税。这一原则堵住了过往实践中常见的避税路径。

 

(二)收益分类与计税规则

公告根据收益性质,将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分为两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规则。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须分别计算、分别申报。

 

1.“财产转让所得”

适用范围:信托在存续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

 

计税公式:财产转让所得=转让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特殊规则(关键):

年度盈亏互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信托发生的多笔财产转让,其盈利和损失额可以相互抵减,按净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损失不得结转:若一个纳税年度内盈亏互抵后为净亏损,该亏损不得结转至以后年度用以抵减未来年度的盈利。这意味着,亏损年度的税收利益无法递延到后续盈利年度实现。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适用范围:信托在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等。

 

计税公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各项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总和

 

计税特点:全额计税,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

 

(三)非居民个人的特殊规则

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

纳税主体: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即信托的实际受益人)。

 

纳税时点:在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时产生纳税义务,而非在信托层面产生收益时即需纳税。

 

适用税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不区分收益性质。

 

(四)案例推演(续张总案例)

背景延续:张总已于2026年将北京某科技公司60%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完成了设立环节的纳税申报。信托进入存续期后,2027年度发生以下事项:

 

第一笔:转让部分股权(财产转让所得)

信托于2027年6月出售其持有的被投企业乙公司(非上市)全部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该股权的原始取得成本为2000万元,本次转让产生的中介服务费、过户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财产转让所得=3000万-2000万-80万=920万元

 

第二笔:转让金融资产(财产转让所得,亏损)

信托于2027年9月出售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为1500万元,该股票的原始购入成本为1800万元,交易税费20万元。

 

财产转让所得=1500万-1800万-20万=-320万元(亏损)

 

第三笔:取得分红(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信托于2027年12月收到其持有的被投企业丙公司分红款500万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500万元

 

年度汇算:盈亏互抵与分别计税

 

第一步:同类别内部互抵

“财产转让所得”类别内:920万元(盈利)+(-320万元)(亏损)=600万元(净所得)

 

注:若当年合计为净亏损(假设无920万盈利),则亏损不得结转至2028年抵减。

 

第二步:跨类别不得互抵

财产转让所得:600万元×20%=120万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500万元×20%=100万元

 

不得以财产转让所得的亏损去抵减分红所得,反之亦然。

 

第三步:应纳税额合计

2027年度应纳税额=120万+100万=220万元

 

第四步:申报缴纳

张总须在2028年5月31日前(纳税年度终了后),就上述220万元税款完成汇算清缴。由于信托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纳税,即使上述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仍留在信托账户内尚未分配给张总个人或其他受益人,张总仍需以自有资金或信托中已实现的现金部分完成纳税。

 

(五)律师核心提示

1、年度清算的时间压力:“亏损不得结转”规则意味着,如果信托在某一年度集中实现亏损,该亏损的税收利益将永久性丧失。因此,在信托资产处置策略上,应合理规划处置时点,尽量将盈利和亏损安排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以实现盈亏互抵,避免出现“有盈有亏但跨年度无法互抵”的税收损失。

 

2、两类所得的隔离管理:由于“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信托受托人应分别核算两类收益,避免混淆。在资产配置层面,可通过不同子账户或SPV分别持有产生不同类型收益的资产,便于分类核算和税务申报。

 

3、非居民信托分配的税务筹划:若信托委托人为非居民个人,其纳税时点为“实际分配”环节,这提供了递延纳税的空间——只要不向居民个人受益人分配,暂不产生中国个税纳税义务。

 

4、现金流管理: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存续环节的纳税义务不以实际分配为前提,信托受托人需提前预留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如现金、高流动性证券),以应对年度纳税需求。若信托资产以非流动性资产(如未上市股权)为主,年度纳税可能面临现金流缺口问题。

 

三、终止环节纳税规则要点拆解

 

 

根据公告规定,离岸信托因合约到期或其他原因终止时,需就信托财产进行最终的税收清算。

 

(一)纳税主体与触发条件

纳税主体: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即张总)。

 

触发条件:离岸信托因合约到期、受托人辞任、委托人指令或其他法定事由而进入终止清算程序。信托终止的法律效果是信托关系消灭,信托财产需向受益人或委托人分配返还。

 

(二)居民个人信托终止的计税规则

1、核心规则:全部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公告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

计税依据: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

 

适用税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适用税率:20%

 

2、清算收益的计算公式

清算收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其中: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指信托终止日(清算基准日),信托名下全部财产(包括股权、股票、房产、现金、金融产品等各类资产)按其届时公允价值计算的合计金额。各类资产的估值方法应保持一致性和合理性。

 

财产原值:指装入信托时的初始财产价值,即设立环节用于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基础(对应张总案例中的1000万元原值)。

 

合理费用:指信托存续期间及终止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该等财产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如资产管理费、托管费、清算费用、中介服务费等,需保留合法有效的凭证。

 

3、终止当年日常收益的独立处理

公告同时明确,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日期间产生的收益(即日常运营收益),仍按存续环节的规定(公告第四条)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区分“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计税,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

 

关键区分: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日常收益→按存续规则(第四条)计税

 

终止日当天的清算收益→按终止规则(第五条)计税,统一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三)非居民个人信托终止的计税规则

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

纳税主体: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即信托的实际受益人)

 

计税依据:以该居民个人实际获得的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再扣减原值和费用)

 

适用税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

 

(四)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特殊规则

公告还明确了身份变更情形下的税收清算处理:

适用场景: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或终止前,因移民等原因转变为非居民个人。

 

处理原则:该个人在转变身份时,需就离岸信托项下的财产权益进行税收清算,视同信托终止处理,就财产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目的:防止纳税人通过改变税收居民身份来规避信托终止环节的纳税义务。

 

(五)案例推演

背景延续:张总于2026年将北京某科技公司60%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原值1000万元,设立时公允价值5000万元,已按3950万元应税所得缴纳790万元税款)。信托进入存续期后,每年均按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了各项收益的个税。

 

2030年,因信托合约到期,张总决定终止该离岸信托。终止清算日(2030年6月30日),信托财产构成如下:

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60%股权(已增值):公允价值8000万元,原值5000万元(即信托设立时的公允价值)

 

持有的被投企业乙公司股权:公允价值2000万元,原值1200万元

 

上市公司股票组合:公允价值1000万元,原值1100万元

 

现金及银行存款:500万元

 

信托终止日全部财产市场价值合计=8000万+2000万+1000万+500万=1.15亿元

 

信托终止日全部财产原值合计=5000万+1200万+1100万+500万=7800万元

 

第一步:处理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日常收益

203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信托产生了以下日常收益:

转让部分上市公司股票,实现财产转让所得:200万元

 

收到被投企业丙公司分红款:100万元

 

按存续规则(第四条)处理:

 

财产转让所得:200万元×20%=40万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100万元×20%=20万元

 

两类所得不得互抵,合计应纳税额=60万元

 

该60万元在2030年度终了后随当年其他存续收益一并汇算清缴。

 

第二步:计算终止环节的清算收益

清算收益=信托终止时财产市场价值(1.15亿元)-财产原值(7800万元)-合理费用(假设信托存续期间及清算费用合计150万元)

 

清算收益=11500万-7800万-150万=3550万元

 

第三步:计算终止环节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清算收益(3550万元)×20%=710万元

 

第四步:申报缴纳

张总须在信托终止清算完成后的次月15日内(即2030年7月31日前),就2060万元的终止环节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申报缴纳。

 

律师提示:终止环节的税负往往最为沉重。由于清算收益以信托终止时的全部财产公允价值为计算基础,随着信托存续期间资产的持续增值,终止环节的应纳税额可能数倍于设立环节。这也是公告将终止环节税目统一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的政策逻辑——不再区分收益性质,以“算总账”方式对信托全部增值部分进行一次性征收。

 

(七)律师核心提示

1、清算收益与原值的确认问题:清算收益中的“财产原值”对应的是设立环节的计税基础,而非设立环节已纳税后的“成本”。

 

2、终止环节与存续环节的衔接问题: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日的日常收益需按存续规则(第四条)先单独计税,而终止日当天的清算收益按终止规则(第五条)计税。两套规则并行适用,须清晰划分时间节点和收益性质,避免重复申报或遗漏申报。实际操作中,建议以终止日为界,分别编制两份税务计算底稿,确保时间切割清晰、归属准确。

 

3、非居民信托分配的计税差异:若信托委托人为非居民个人,终止环节的计税基础为“居民个人实际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不扣减原值和费用。这一规则虽然简化了计算,但对于增值较小的资产而言,不扣减原值可能导致税负偏高。在设立信托时,需综合评估委托人身份对终止环节税负的影响。

 

4、现金流冲击与分期缴纳政策:终止环节的税款往往数额巨大(张总案例中达770万元),且申报期限仅为清算完成后的次月15日内,对纳税人的现金流构成严峻考验。需特别关注是否有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或个案申请空间,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缴税安排。

 

展望未来,随着全球税收透明度不断提高(CRS信息交换的深化)和中国税务征管能力的持续增强(金税工程的迭代升级),跨境财富安排的税务合规将变得愈发重要。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已不再是模糊地带的“灰色博弈”,而是具有明确规则指引的“确定合规”。在这一背景下,依法纳税与合理筹划并行不悖——唯有在充分理解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安排,方能实现财富传承与税务合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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