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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野蛮生长,银行业资管面临重塑

发布日期:2018年05月02日 作者:钟向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无疑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延长的过渡期让资管业稍许长吁一口气,体现了当局的政治智慧。但其深刻意义是里程碑式的,《资管新规》对资管业务的从业机构、资管产品等作了奠基性的概括规定。中国资管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进行深刻变更。
 
十余年来,中国资管行业呈爆发式增长。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之外,以2001年《信托法》通过为起点,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资管产品、私募基金产品前赴后继,轮番上阵,规模直上百万亿。更无论借理财之名,铺天盖地的P2P产品、互联网金融产品,演绎多少悲欢离合故事。
 
而同中国的多数行业一样,资管行业最初的生长也是野蛮的,未因其“高大上”的金融属性而有所不同。例如,商业银行可以发行“保本保收益”型的理财产品,与吸收存款并驾而行;保本理财外绝大多数品类资管产品从未承诺保本保收益(法规一直不允许),但是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在刚兑(有时甚至存在监管默契);如果项目中的刚兑还是遮遮掩掩的,则资金池则几乎变成了另外一个表外银行,且不受资本约束,甚易滑入庞式骗局的深渊;不同资管行业恶性竞争,大打价格战,等等。面对资管行业的野蛮生长,金融监管则是一直处于修修补补的状态,这些修修补补有时会因为政策取向而打折扣、翻烧饼,有时又未免护短、有偏袒自家孩子的嫌疑。司法裁判的标准也时左时右,让人难以发现方向。
 
就资管行业的野蛮生长,银行业资管可以说是“带头大哥”,规模最大,对信托公司、券商资管、基金资管、私募基金等其他资管行业的影响也大,所以在此次《资管新规》中,可以说对其用力甚重,银行业资管面临重塑。
 
一、银行业资管的开展机构
 
在《资管新规》之前,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最先由商业银行内部的部门开展,后根据监管要求建立理财业务事业部开展。《资管新规》之后,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将是大势所趋,《资管新规》规定,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目前已有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和北京银行等公告要设立独立资管业务子公司。
 
从监管上讲,就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的管理,监管部门需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银行系资管子公司将成为中国新的、最大的金融子行业之一。商业银行目前拥有中国最大的资管业务规模,资管子公司成立后,将逐步承接商业银行的资管资金和项目(保本理财部分除外),从而超过信托公司等行业,成为最大的金融行业之一。监管办法需就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的市场准入、治理结构、内控机制等作出规定,约束其行为、控制其风险。
 
从商业上讲,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独立成为一个金融行业,有成长的快乐,也会有烦恼。就和原母体银行的关系上讲,拥有法人资格的资管子公司虽脱胎于商业银行,但毕竟不再属于商业银行内部的部门,就像长大的孩子,以前属于自家人,以后自立门户,甚至迎亲入门(引入战略投资者),亲兄弟明算账,一切都得改变。商业银行把资管业务分离出去后,在资管市场上将更突出其代销业务。为服务好商业银行最宝贵的客户资源,商业银行代销部门必然倾向于向客户推荐最好的资管产品,自己子公司的产品也需要同台献艺,如果绩不如人,即使不下架,销售业绩必然也会差强人意;这和资管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时会形成鲜明对比,资管在内部时自家的产品必然是最首先要卖的,那可都是任务和必须要完成的本职工作。但这也不意味着独立对资管子公司全是不利,离开了商业银行母体的资管子公司,同时也打开了发展的天花板。在商业银行母体内时其资管产品只能在商业银行内部发售,基本上商业银行的体量就决定了其资管业务的体量;资管子公司独立后,其资管产品可以全市场发售,这样真正有市场竞争力的资管子公司会脱颖而出,拔得头筹。因此,独立发展的资管子公司需要就其股权结构、治理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精心设计、精心打造,吸引优秀的资管人才,推出有核心竞争力的资管产品,以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这也将给其他资管业者带来巨大的竞争压力。
 
二、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的经营资质
 
(一)有必要赋予资管子公司受托人资质
资管业务的首要法律关系在于投资者和受托机构之间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信托法律关系最为恰当。但我国2001年《信托法》施行后,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明确,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信托机构管理条例》更是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出台。在过去数年的银行理财业务开展过程中,投资者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用双方之间签署的书面理财合同来规范,更多的是以商业银行的信用来支撑,以刚兑来支撑。
 
资管子公司设立后,有必要赋予其《信托法》下营业信托受托人资质,其必要性如下:1、有利于保护金融投资者理财财产的独立性。资管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财产承担最终责任,这就决定了资管子公司的资金实力、商业信用较其母体商业银行远甚。在投资者与资管子公司之间建立信托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理财财产的独立性,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2、有利于资管子公司更好的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虽然《资管新规》明确了金融机构要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但这种职责的最好法律表达就是《信托法》项下受托人的职责。
 
(二)有必要赋予资管子公司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业务资质
受《商业银行法》的影响,商业银行直接开展资管业务,证券市场投资、非标债权投资、权益投资等只能通过“通道”进行。这些通道最初是信托公司,后来加入了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通道费用虽由于竞争激烈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也让充当通道的机构赚的钵满盆满。通道业务最初虽是出于 “不得已”,但发展过程中很多“不知所以”的通道也大量产生,甚至“通道的通道”,即是“多层嵌套”。通道、多层嵌套恶名累累:逃避监管、利益输送、虚增规模等等。银行系资管子公司设立后,最好将“不得已”的通道业务从制度上予以根除。建议法律上赋予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公开市场投资的资格,从制度上消灭通道业务产生的基础。《资管新规》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金融机构可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对于存在商业合理性的通道业务,即基于专业分工基础上的委托投资业务,《资管新规》也留了口子,“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资管产品调整
 
(一)保本理财产品线的终结
之前商业银行有发行保本理财产品,包括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保本型理财产品应该说在其产生时有变相放开存款利率、增加人民财产性收入之功。2017年末,保本理财、非保本理财规模分别为7.37万亿元、22.17万亿元,占比分别为24.95%、75.05%。与2016年相比,保本理财还增加1.43万亿,占比提高4.51个百分点。当然保本型理财计划资金类似于商业银行的负债资金,商业银行将其纳入表内管理更为容易控制风险。故在《资管新规》之下,保本理财不复再有生存空间,“理财”之名不再合适。《资管新规》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包括商业银行保本理财产品。对于占比近四分之一的保本理财产品的消失,短期内银行业资管规模、收益承压。而对于此类理财资金,商业银行除以结构性存款部分进行转化外,流失料亦不少。
 
(二)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提升
《资管新规》之前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资质要求是较低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而《资管新规》把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法人单位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由上述标准可见,《资管新规》下自然人和法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较之前银行理财投资者标准陡升,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甚至接近于部分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标准。这对于部分个人业务较为薄弱的商业银行而言,未来私募理财产品的销售难度会大大增加,规模甚至出现下降,料银行系资管子公司的资管业务规模短期亦将从高点下行。
 
(三)项目融资产品改进
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投资,在《资管新规》之下,需重新设计资产管理产品,并遵守相关要求:
 
1、如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应为私募产品(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除外),且为封闭式产品。
 
就其私募产品属性,资产管理产品要向合格投资者以私募方式募集,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就其封闭式产品属性,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产品中应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在净值化管理方面,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公允价值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2、如投资非标债权类资产,主要为私募产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是封闭式产品或开放式产品。
 
对于产品久期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另外,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此前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在银行资管子公司成立后,上述规模指标亦需进行调整。
 
3、产品的结构化设计
《资管新规》规定,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如需进行份额分级只能是私募封闭式产品。
 
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另外《资管新规》为同类产品设定统一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按此测算,固定收益类产品劣后级的最大杠杆(总资产/劣后级出资)可达5.6倍;权益类产品劣后级的最大杠杆可达2.8倍。
 
(四)原有商业银行资管业务的承接
 
银行系资管子公司成立后,原商业银行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未到期的,子公司是否需要承接过来?如需要如何承接?就此笔者认为:
 
1、子公司可以承接。子公司将存续资管资产承接过来有利于有效管理。子公司成立后,商业银行相关资产管理专业人员势必转到子公司中,相应原资管资产未到期的同时转到子公司中,有利于这些资产的有效管理。子公司承接原存续资管资产应视为老产品,不应适用《资管新规》施行后的新发行产品要求。
 
2、承接的方式为:(1)由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明确原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子公司承继,原理财资金对应基础资产转由子公司持有;投资者同时与子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2)原理财资产对应的基础资产,可能包括债券、银行存款、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同业存单、资管计划收受益权等,由原商业银行、资管子公司共同与相关交易对手或登记机构进行权属变更。此中问题,在于资管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资产,还是以资管计划的名义持有资产?以目前情况看,资管产品在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处应都可以实现以资管计划名义开户持有存款、证券等资产,但在工商机关股权持有、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持有等方面则只能以管理人自己名义持有,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希望《资管新规》后能藉高层通过之力,实现资管产品在产权登记上的突破。
 
四、总结
总体而言,《资管新规》是在新时期出台的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奠基性文件,注重本质,化繁为简。上述以其对银行业资管的重塑为例进行了分析,其实《资管新规》对整个中国资管行业都将是里程碑式的影响。相较于《资管新规》所确立的资产管理业务基础性制度而言,终结资金池、打破刚性兑付等规定,其实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所一直强调和重申的,关键还在于具体落实上。希望《资管新规》能够将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带上真正健康发展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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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资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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