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泽君知识产权专辑 | 4月新法速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9)”)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2019)主要有两方面的修改,第一方面是增加了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体现为:
1、第四条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注册行为,予以警告、罚款等(《商标法》(2019)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2、第十九条增加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2019)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3、将恶意注册的商标列入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可由商标局宣告无效或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形(《商标法》(2019)第三十三、第四十四条)。
从申请时对恶意注册商标予以驳回、限制商标代理机构帮助恶意注册商标、到对已经恶意注册的商标可提异议和宣告无效,一系列的规定都体现了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打击。
第二方面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处罚上的修改,具体为《商标法》(2019)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由以上修订可以看出,国家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此次修订仍旧留下了不少问题供知识产权人思考,例如,对于赔偿数额,此次修改仅是提高了赔偿上限,对于赔偿下限仍旧维持不变;如何判断商标代理机构对委托人的恶意注册是应知明知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并确定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对第九条作了以下修改:第一,将电子侵入列为不正当获取权力人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第二,增加规定以下行为属侵犯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增加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即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四,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修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除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其它商业信息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第十七条)作了以下修改:第一,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提高赔偿金额,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原规定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增加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将赔偿金额的上限从五十万和三百万提升至一百万和五百万。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增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即对满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实现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
通过对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赔偿金额、举证责任等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更为严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并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相比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措施主要应用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行为保全规定》,为防止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提供了保障。《行为保全规定》规定了申请保全的主体、管辖法院、可立即执行保全的情形、法院对是否申请保全的考量因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保全期限、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等。
《行为保全规定》在条文中对禁令作出设置了条件,例如对“情况紧急”、“权利效力稳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均做了明确规定。对未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行为保全的,《行为保全规定》第九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应当裁定驳回。
《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至迟不超过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保障了在紧急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行为保全规定》同时规定了担保、复议、赔偿诉讼等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力图建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益平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201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若干规定》”),并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4年12月31日施行)相比,新的规定更加系统地列明了技术调查官的权利义务。《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若干规定》增加了对技术调查官在审判程序中的回避规定,即技术调查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案件诉讼活动,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诉讼活动,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参与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受此限制。
在技术调查官履行的职责方面,新的规定增加了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的要求。此外,对有违法行为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在知识产权案件日趋专业、疑难的时势下,《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若干规定》的出台,为重大复杂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技术人员支持,并规范了技术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便利。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决定》主要明确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决定》的出台,是为了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由最高院审理的专利上诉民事案件,并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决定》第二条规定由最高院审理的专利上诉行政案件,包括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
《决定》中没有提及对最高院二审审理的专利案件生效后的救济途径,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回答:如果当事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二审裁判有错误,可以依照现行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类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将重大复杂的专利案件的审理层级上移,一是有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创业;二是有利于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三是有利于统一重大疑难专利案件的裁量尺度,避免各级地方法院裁量标准相差甚远的问题。但是,也相对增加了当事人和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6.新《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4月发布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随着新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发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版,以下简称“新的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即新的管理办法增加了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的规定,为微小企业等资金有限的发明设计人提供帮助。
在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方面,将原先设立合伙形式专利代理机构需要三位以上合伙人的要求修改为“两位以上合伙人”。在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身份的规定上,新的管理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和股东限定为“中国公民”,删除了旧版的“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得作为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的规定对于合伙人、股东身份的限定更为宽松。此外,在代理机构设立的行政手续上,将原本30日的审核期限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大大缩短了审查时间,提高行政效率。
新的管理办法增加了第六章“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惩戒等;并且明确了何种情形属于“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新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新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新的管理办法规定了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这也意味着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业务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代理的过程中应当更加谨慎地注意预防风险。
7.《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在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获通过,并于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保护条例》目的在于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建立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相比于2008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现已废止),《保护条例》增加了技术调查官制度,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方式(《保护条例》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为侵权赔偿提供参照;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律管理制度等。
新的《保护条例》重申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侵权行为先行发布禁令的规定,但将旧规定的“要求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担保”修改为“可以提供适当担保”。《保护条例》增加规定了“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保护条例》对于再侵权的处罚也更加严格,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原为两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对于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年内(原规定为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从以上对比可看出,《保护条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处罚力度更强,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大,这与深圳的产业特质相符合,同时也为各地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