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四)
四、风险及应对机制
第一,信托法律和监管规制滞后的风险和应对机制
我国的《信托法》是2001年颁布并正式生效的,距今已近24年。信托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与目前信托公司的很多信托业务存在诸多不符。而信托监管文件很多也是针对传统的以投融资目的的信托产品而颁布的。虽然近几年诸多监管文件多次提到要大力发展信托创新业务、服务信托等,但是针对这类创新类信托业务,监管部门并未进一步发文予以规范。
在开展创新业务时,信托公司面对监管部门,始终秉持着审慎合规的态度。深知合规经营的重要性,故而不会贸然突破既有规则。由于目前针对创新业务的监管细则尚不够完善,信托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暂时参照传统业务的监管要求来执行,即便这些要求并不完全适配创新业务,却也不敢随意变通。
例如,笔者在做这类业务的时候,经常会面临客户询问以下各项问题:
是否需要委托人和受益人签署风险适应性调查文件?
是否需要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反洗钱常规调查?
受益人是否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资质?受益权进行转让的,受让方是否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资质?
这类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人数可以突破200人吗?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拆分转让?
是否需要遵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为了避免高额税费的缴纳,可否仅将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装入信托计划中?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乏对这类信托有哪些不利影响?
信托法中规定的委托人的各项权利,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委托人是否可以行使?毕竟委托人的作用仅仅是将财产交付给信托而已,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很多都需要受益人大会进行决策。
当然,现实中遇到的法律和监管规制滞后的问题远不限于此。需要信托公司在具体开展该类业务中一一进行论证解决或者与监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或者进行勇敢创新突破。
1、信托公司需要明确厘清传统信托产品(信托分类中的资产管理信托)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根本区别。传统信托产品的唯一目的在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即属于理财型信托产品。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信托目的在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服务,其本质属于服务信托。正是因为信托目的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信托的委托人来源、受益人定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信托公司的职责、信托的日常管理等各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能以此前规范传统信托产品的相关监管文件来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甚至整个服务信托框定行事规则,信托公司也大可不必以传统信托产品对应的监管文件来“作茧自缚”。
2、这类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与现有监管文件冲突的地方,信托公司还是要及时、充分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监管部门之所以至今未就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或者服务信托制作专门的监管文件,部分原因在于这类业务属于小众业务,刚刚起步,目前尚没有形成的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较大的业务体量,所以监管部门还是希望实践先行,然后再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予以整体规范。
第二,信托税制空白和滞后的风险和应对机制
我国信托税制的空白,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对传统的信托业务影响并不大。因为在传统的业务中,本身涉及需要缴纳的税费不高,因此即便需要缴纳,这部分税费最终也会由融资企业来承担,对信托公司和投资者总体影响不大。
而这个问题,对于信托公司目前正大力发展的家族信托不仅影响不大,反而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家族信托的发展。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自然人股东直接向公司发放有息股东借款,而自然人一般也不会主动去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但如果自然人将其拟向公司发放的借款,先交由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再由信托公司发放向客户实际控制的企业发放借款。如此操作,对于自然人客户而言,可谓是一举三得。为什么这么说呢?1、根据自身需求,设立了自己的家族信托,且受益人接收信托利益的过程中目前不会缴纳所得税;2、通过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发放给客户自己的家族企业,不影响自己家族企业的现金流;3、信托公司可以向借款人开立息票,借款人可以做税前抵扣,达到一定的税筹效果。
但是,信托税制空白的风险,对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架构的设计的影响却是决定性的。
在信托财产交付之前,很多时候需要先将拟装入信托的资产直接或间接集中于委托人新设立的平台公司名下,再由平台公司或平台公司的股东整体交付给信托公司。
第一阶段:债务人的资产整合至平台公司。这个过程,更多的意义在于集团内部资产的梳理、无偿划转和整合。目前我国也出台了很多关于资产重组过程中减免税费的各项政策,但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前期资产重组类型,很多情况下无法满足减免的各项要求。
比如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只有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方可免交所得税。但是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前期资产重组类型,不一定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进行重组,甚至有的案例中会重新构建一个由第三方(如核心债权人)构建的平台公司,要求债权人就相关资产转让至这个平台公司名下,这样更无法满足上面关于所得税减免的规定。
比如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因为前期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有时仅涉及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交付,不会涉及负债和人员的一并转让,因此如果是纯资产转让,就很难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比如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已失效)、《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中规定,企业的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为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这几种方式,才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前期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部分符合合并的条件,但除此之外很多的重组方式很难满足前述规定的要求,进而很难享受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政策。
比如契税,《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已失效)、《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中规定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可以免征或者不征契税。但除部分符合合并的条件,很难满足其他情形。当然这个规定中提到了“企业破产”,但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但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有时很难做到妥善安置原企业的员工。
第二阶段:债务人资产装入信托计划。众所周知,装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财产的价值一般都很高,甚至高达数亿元。而在以往的信托财产装入的操作过程中,部分税务部门会将信托财产的交付过程视为财产的转让,要求委托人缴纳所得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涉及的债务人本就因为无力偿还债务而被迫进行债务重组或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要求其为了设立信托计划而另外承担一笔高额的税费是不现实的,众多债权人也不会允许。但风险处置服务信托设立的目的并非是将资产真正的卖断,而是将债务人的资产从一个平台先转移至另外一个平台,完全区别于资产的真正转让,不应涉及任何所得税及其他税费。
上面只是这类业务设立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的简单分析,除此之外,还会面临其他的税收问题。比如,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何缴纳?信托财产在处分的过程中如何缴纳税费?如何确定信托财产原值?等等。
关于信托税收空白和滞后的风险,在方案设计过程中尤为重要,否则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导致整个重整计划功亏一篑。
比如构建新的平台,最好设置在原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名下或者原债务人自身名下,便于直接和税务征管部门进行沟通。
比如为了避免因税收问题导致资产转让无法顺利过户的尴尬局面,可以考虑在信托层面,以资产收益权的名义设立信托计划。当然这对律师的工作考验非常大,因为如果资产收益权的内涵和外延约定不清楚,将会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信托计划的效力。当然为了控制资产,可以同时引入资产担保措施。
当然,最核心的还是需要税务部门能够尽快完善信托税收制度,避免重复征税,并能够使得各方准确预测税收成本、合理设计交易方案,提高风险资产处置效率。
第三,权力冲突和管理僵局的风险和应对机制
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其内部管理机制通常呈现出多层级、交叉性的特征。根据《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这三类信托当事人均有权参与信托的管理。除此之外,债务人的原股东、原管理层,也可能会被安排参与到信托财产的不同管理机制中来。而受益人大会,也会根据受益人的不同类型,区分不同类型的受益人大会。除此之外,为方便保持与受益人的紧密联系,在信托项下也往往会设置常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各专项委员会。同时,信托公司也会聘请第三方管理机构等来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及处分。前述各类主体、组织之间的权力经常会发生冲突和管理僵局,而在发生冲突和僵局时如何协调和处理,是非常棘手的。
对于某些权力冲突,冲突方均是基于《信托法》等法律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关于信托文件项下的权力冲突比较好协调,在制作信托文件尽量避免或者提前安排冲突解决机制即可,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力冲突,则无法即时解决。比如《信托法》中规定了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是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委托人同意调整,但受益人不同意调整如何处理?再如《信托法》中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如果优先级受益人会议审议同意申请撤销、但中间级受益人会议审议不同意申请撤销该如何处理?
而存在权力冲突,就有可能存在管理僵局。比如就某一件事情需要决策时,各方互相推诿,均不愿拍板定夺。又比如在常务委员会或受益人大会在审议普通决议事项(也就是仅需过半数即可审议通过的事项)时,可能因赞成、反对人数势均力敌,进而导致迟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进而导致陷入管理僵局。
面对权力冲突和管理僵局风险,我个人觉得信托公司应该注意同时建立以下应对机制:
第一,在信托计划内部管理中,合理协调各方之间的权力边界。首先要清晰地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各方的权力边界,尽可能不要安排权力交叉的情况;为预防出现权力冲突,也应配套约定相应的应对解决机制,比如优先以某一方的意见为准,或者由其他主体决策或者上升受益人大会审议决策。其次,在面对因《信托法》等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权力冲突时,也应充分理解现在信托立法的滞后性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委托人角色的弱化性,在信托文件中大胆、创新地引入相应的应对机制,如委托人在与受益人发生权力冲突时,要以受益人意见为准。
第二,在集体决策的组织内部,尽可能避免设置普通决议事项;即使存在,亦可同时引入二次审议制度,即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失败的前提下,重新给予内部成员一定期限的考虑期,并紧接着就同样事项召开二次会议。因为总可能会有人会再三思量后改变其想法,而二次会议的召开中关于会前准备等相关程序均可简化或者直接省略,以此提高审议效率。如此,可最大化地避免管理僵局。
第四,信托受益权缺乏统一流转平台的风险和应对机制
众所周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最大的法律效果就是,将其原先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化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其实不论是持有债权还是持有信托受益权,债权人(也就是信托受益人)最终都希望自己的前期付出的资金能够顺利收回。因此,对于很多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寄希望于信托,期待信托公司能够扭转时局、真正化解风险;另一方面自身也会积极自寻出路,包括寻求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对外进行转让,因为有不少投资机构会冒险追捧“垃圾债”或其衍生品,以博取高额回报;或者寻求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以盘活自身资产。
其实,在信托受益权流转的市场,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一直是供需双方的基本诉求。对于转让方而言,因为没有统一的流转平台,导致其只能私下想方设法寻找潜在的受让方,流转效率极低;对于受让方而言,因为没有统一的登记流转平台,导致其拟投资受让的信托受益权的真实性往往无法得到保障,虚假转让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此对于受让方而言没有安全感。除此之外,信托受益权基于其财产性、可流动性的特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质押财产的要件,故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财产,并无法理上的障碍。但基于物权的法定性以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等原因,信托受益权质押一直未能形成规模,目前依赖于各信托公司自身的对本项业务的认定及内部的操作,不稳定性极强。
因此,目前急需监管部门牵头构建一个统一的信托产品受益权流转平台,甚至扩大到整个资管行业,为整个资管产品和创新类的信托产品的收益份额构建一个统一的整体流转平台。其实,这个平台的构建类似于银登中心为银行信贷资产流转构建的统一流转平台(即银登网),主要是为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托管、流转和结算提供服务,为交易对手提供优质便捷的信息披露、发现交易对手、交易记录查询等服务,促进信托受益权的定价能力;持续服务金融机构、助力金融监管、推动金融创新,为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重要保障。
而在统一平台构建之前,对于信托公司而言,自身内部应该专门就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流转和质押等建立专门的业务制度,以指导各业务条线的实务操作。
综上所述,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作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中的重要类别,以其独特的内涵和多样化的服务结构,在当前经济形势下面临着广阔的市场需求。无论是对债务人、债权人,还是信托公司自身的业务转型与发展,它都展现出了不可忽视的价值。
信托公司若想在这一领域崭露头角,需要构建全面且完善的服务体系,从打造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到建立安全高效的制度体系,再到构建资源生态圈和高科技信息服务系统,每一步都至关重要。同时,尽管该业务面临着信托法律和监管规制滞后、信托税制空白和滞后、权力冲突和管理僵局、信托受益权缺乏统一流转平台等诸多风险,但通过相应的应对机制,这些风险是可以得到有效管控的。
展望未来,在“新质生产力”理念的引领下,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将被赋予全新的发展动能。以科技创新为核心驱动力,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信托公司能够对风险处置过程中的资产状况、市场动态等进行更为精准的分析与预测,提升风险处置效率和效益,这正是新质生产力在信托业务场景中的生动实践。一方面,新质生产力将推动信托公司在服务体系建设上加速迭代,比如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更安全、透明的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打破当前信托受益权流转的困境;另一方面,它促使信托公司在应对业务风险时,探索更具创新性和前瞻性的解决办法,如运用智能合约技术规范信托合同执行,减少权力冲突和管理僵局的发生。
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环境的动态变化以及市场主体对风险处置需求的持续增长,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有望在新质生产力的赋能下不断发展与完善。它不仅将在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中发挥更为关键的作用,助力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重生,还将为信托行业的创新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成为推动金融市场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力量。信托公司应积极把握这一机遇,勇于迎接挑战,深度融合新质生产力要素,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领域不断探索创新,为各方参与者创造更大的价值,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