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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维权办案实务:以自媒体测评场景为例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14日 作者:胡奕宜

近年来自媒体测评行业快速发展,该场景下产生不少名誉侵权纠纷。涉自媒体测评场景的名誉侵权案件,一方面自媒体可能具有利用发布内容进行流量变现的营利性质,另一方面该些自媒体亦具备舆论监督的属性,法院在评价侵权言论时,无论是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还是举证责任,审查都日益细致。本文结合我们办理的类案,简要介绍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做的一些工作准备。

 

一、筛选、列明主张的侵权言论

 

作为专门的自媒体博主,通常会持续在各大社交平台上发布帖文、视频,在主张侵权言论时应注意关注不同平台以及不同时间发布的内容。因涉及确定停止侵权的内容问题,法院通常不是对侵权人的行为作整体评价,而是需要原告在起诉之时,具体列明所主张的侵权言论,如涉及言论较多,法院或会要求以列表的形式附上,法院进行认定时,亦会进行逐条评价。侵权言论发布的平台、数量、持续时间系法院考量损害赔偿的因素之一,因此,起诉之时应当充分准备好侵权言论列表,列明不同的发布平台、时间、内容等,便于主张、审理以及争取更高的赔偿金额。

 

二、提前区分侵权言论的类型、进行侵权分析评估

 

虽然只要有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言论便可确定案件侵权定性,但法院仍会对其他被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的理由进行评述。如(2020)沪0114民初6780号案中,法院认定“案涉186条微博,除第186条是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本案诉请的概括,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余185条微博,均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我方办理的(2023)粤1971民初28144号案中,法院则以列表的形式,逐一说明言论系事实性表达或意见性表达,是否侵权及具体理由。故而,在前期评估案件时,不单单是对整体行为作定性,而需具体到对每条言论的侵权定性有较为清晰的把握,避免影响裁判效果。

 

司法实践中,网络用户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可以分为两类,“事实性表达”和“意见性表达”。关于如何区分系“事实性表达”或“意见性表达”,我们办理的(2024)京0491民初14055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如下定义可供参考:“按言论的内容指向区分,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前者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内容指向 ‘怎么看’。具体而言,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做到言而有据;在‘意见表达’时,所表达意见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带有侮辱性、贬损性。”对于“事实性表达”由于涉及直接的“是与非”,一般只要失实,较易被认定为侵权言论,判断标准亦较为明确。而对于“意见性表达”,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苛求言论发布者绝对客观、理性表达,即便是言论较为夸张或者偏激,也不一定构成侵权言论。比如在(2021)京0491民初24179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即便对于“恶心”“垃圾”“实在是太丑了”“SB”“根本跑不动”等具有侮辱性质的言论,也认定“虽然上述言论系负面评价,但能看出被告在进行个人的意见表达,原告对该类负面评价应具有一定容忍义务,视为在正常评价范畴之内,原告主张以上内容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在(2023)粤1971民初28144号案中,法院认为“别把钱打水漂”等言论“属于发表个人观点,内容未超出善意、适度的范围,不构成名誉侵权”。可见,在对待用户个人评价上,目前法院持较为审慎的态度。故而,在此类案件中,我们通常会优先考虑主张失实言论,该些言论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较低。而对于“意见性表达”,应当持更为谨慎、严苛的尺度进行筛选。

 

三、关于失实言论的举证准备

 

名誉侵权言论中的“意见性表达”部分,原告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于举证存在此类言论,是否侵权取决于法院对于主观评价是否超出合理范围的尺度把握,无太多涉及举证的分配。而“事实性表达”中失实的地方,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主要考虑“举证便利”原则。

 

1. 对于“肯定性”主张通常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侵权人称自身遭遇了产品存在质量、售后方面的问题,由于该种主张相关的证据系侵权人所掌握,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998号张某与顾某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张某发布的言论是否失实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供了公证书、专家证言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张某发布的言论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专业性,易使公众对顾某的品性及职业行为产生不良的揣测和怀疑,已经尽到引起对文章基本内容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涉案文章的发布者,应当对文章内容真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针对原告兰世达公司发表 “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被告侵犯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将被告言论是否与事实相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2. 对于“否定性”主张法院可能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方。“否定性”主张指的是侵权人称原告没有提供某种产品、服务、尽到某种义务等,在该种情况下,原告并非完全无能力举证。在原告对于被告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又倾向于认为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应过于严苛,因而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8起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之七:陈某等与某家政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评论中的“发现月子餐菜单和实际给我们的菜不符,有偷工减料嫌疑”,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言论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子餐的供餐标准及实际供餐情况,因此该言论也不属于诽谤。即,在侵权人主张原告“未达标”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上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提供了合格的产品或服务,在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3. 作为原告方,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举证。在办案过程中,即便相关的举证责任可能由被告承担,但我们仍鼓励原告积极举证。比如,若涉及产品问题的,提供相关的技术原理、复测报告等;若涉及服务的,提供原告相关的服务政策、服务流程、正向的媒体报道等。虽然并不具体针对某一事实,但是可以反映通常的情况,在被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可增强我方主张的可信度。因此,不建议原告过于依赖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予发表言论的一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多举证。

 

以上是名誉维权案件庭前较为重要的工作内容,涉及到所主张言论的侵权认定问题,也是庭审过程中法官审理的争议焦点。企业对自媒体博主维权的案件因涉及自媒体舆论监督、企业对批评言论的容忍义务问题显得更为复杂,一般庭前需进行更为扎实的分析及全面的准备。

 

 


参考资料

[1] (2020)沪0114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

[2] (2023)粤1971民初28144号民事判决书;

[3] (2024)京049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书;

[4] (2021)京0491民初24179号民事判决书;

[5] (2020)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书;

[6] (2017)京 0113 民初 5491 号、(2018)京 03 民终 725 号民事判决书;

[7]  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8起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之七:陈某等与某家政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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