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月刊 | 2025年10月
一、立法动向
1.网络安全法修订通过 强化人工智能治理
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网络安全法的决定,新华社发布。修订后的网络安全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重点强化网络安全法律责任,加强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协调。针对人工智能治理与发展,明确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及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来源:中国人大网)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自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新增“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四类案件,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调整部分传统网络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保留网络域名、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网络公益诉讼等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同步调整行政案件及涉外、涉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案件管辖范围,明确协议管辖和上诉机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江苏拟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强化平台与大型企业监管
10月21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2日。
草案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签订排他协议、限流、屏蔽、低价销售等干预交易。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拖欠账款。电子商务经营者须协助调查并保存交易信息不少于三年。监督检查部门可约谈、信用监管、联合执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监管能力。(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执法动向
1.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十起技术性贸易措施典型案例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十起技术性贸易措施典型案例,涵盖河北、吉林、云南、重庆、海南、山东、湖南、浙江、广东、四川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案例重点包括:河北推动输变电设备出口,建立预警联动机制,出口额超10亿元;吉林商用车出口应对多国法规,销量同比增27.4%;云南线缆行业强化标准服务,澜湄市场份额超85%;重庆门类产品满足国际认证,出口量增8.2%;海南农产品应对日本、美方标准,出口额增19.42%;山东新能源装备推国际检测互认,出口额三年达550亿元;湖南茶叶对俄出口通过标准磋商顺利通关;浙江灯饰产业应对欧盟壁垒,出口额增18.7%;广东电池企业应对欧盟新规,建立三位一体机制;四川食品企业应对印度注册壁垒,争取19个月缓冲期。(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2.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第三批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
10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三批市场监管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涉及安徽阜阳市、四川广元市苍溪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地市场监管部门。
安徽阜阳市查处鹏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始祖鸟”等品牌服装,涉案金额2亿余元,6人被判决,15人被审查起诉。四川苍溪县查处淇阳商业公司违规使用“苍溪红心猕猴桃”地理标志,罚款3万元,推动行业自律。新疆稼佳宝农业科技公司因化肥产品标识不规范被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强化企业合规指导。(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3.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十起互联网违法广告典型案例
今年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围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金融等重点领域,紧盯直播电商广告、AI生成广告等新兴业态,持续加大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有力防范互联网违法广告加剧市场非理性竞争,同时重点关注了直播电商和AI生成广告等新兴业态。
这些案例揭示了当前违法广告的两种主要手法:一是利用AI技术伪造形象进行虚假宣传,例如某公司利用AI生成“第56代苗方传承人”形象推销医疗器械,以及仿冒著名主持人形象推销普通食品;二是通过“健康科普”文章或直播,将普通食品或用品包装成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或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4.北京市监局开出全国首张“职业弹幕人”虚假宣传罚单.
近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某直播间雇佣“职业弹幕人”批量发布虚假弹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查明,直播间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雇佣“职业弹幕人”操控虚假账号,批量发布预设话术弹幕,虚构产品功效及用户评价,制造虚假流量,诱导消费者下单。虚假弹幕内容包括虚假瘦身效果、促单信息等,单场直播虚假弹幕占比近七成。(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长沙市监部门联合公安机关查处一虚假摆拍广告案
近期,长沙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查处某教育机构虚构“某大型科技公司前首席女技术黑客”身份发布虚假广告案,涉案企业被罚款20万元,相关账号已注销。
该企业在短视频平台以虚假身份和摆拍视频进行宣传,刻意营造“技术高手”“每天直播8小时却无人问津”虚假悲情氛围,诱导网民购买课程,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删除全部虚假视频。此次联合执法强化了对网络虚假营销的打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秩序。(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司法动向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2025年1至9月,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3225.7万件(刑事案件117.9万件,民商事案件2117.4万件,行政案件57.4万件,执行案件854.5万件),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5.4万件,同比上升33.7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8件、反垄断典型案例5件,明确裁判规则,保护创新、规制权利滥用,为创新、创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最高法:采用不同技术路径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瑞安市某机器厂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41006****.4、名称为“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请求判令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并销毁库存半成品。
最高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技术特征,应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进行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在封装机导向槽普遍采用的、准确性高的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基础上进行的技术改进,以使凸轮强制推开摆臂时,导向槽在开合的同时因拉簧可以保持正常状态。据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机械凸轮传动方式提高导向装置运行稳定性。在涉案专利旨在对机械凸轮传动方式进行技术改进的情形下,不应将气动及电器控制传动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最高法: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西某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的“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简称碳六)和“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简称碳N)的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为其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项目施工图、流程图等各类图纸,该公司分别与碳N项目设计方晨某研究院、碳N项目施工方木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刘某某曾担任西某公司的董事,在卸任西某公司董事时明确表示将信守对西某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承诺。后西某公司发现,刘某某违反承诺,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其创立的上某公司使用,并唆使、利诱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向上某公司提供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全套图纸及技术。
最高院二审认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亲自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直接行为,也有教唆、引诱他人产生实施不法行为之动机和意图并决意实施的间接行为,还有为他人直接实施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提供必要配合和协助的帮助行为。刘某某明知晨某研究院相关设计人员曾参与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项目的设计工作,仍主动邀请该设计人员为上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违反了其对西某公司的竞业限制承诺,实施了积极教唆、引诱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以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具有明显过错。在认定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由于涉案图纸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被诉侵权人未来继续生产、销售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合理认定上某公司仍持有图纸,从尽可能消除继续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之风险隐患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判令上某公司立即销毁或者向西某公司移交其获取和持有的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同理,涉案侵权生产装置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被诉侵权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工具。拆除侵权生产装置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制止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侵权生产装置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法:仅涉及对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
本专利权人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某科技发展公司以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识别反馈器,被配置为结合所述商品识别结果与商品信息,展示候选商品信息,并接收用户反馈,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收银POS系统,并反馈到建模平台,其中所述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所述收银POS系统被配置为根据所述用户反馈来生成商品的收银信息;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采集的视觉信息、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根据该限定,无论是识别反馈器接收用户反馈,传输信息到打印机或系统,反馈到建模平台,还是建模平台根据用户反馈确认的数据训练模型,实质限定的均是数据的发送和连接关系,而这些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的传输,需要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仅通过识别反馈器与建模平台等硬件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实现,该限定本质均是对计算机程序模块本身的限定。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质是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以提供一种智能称重装置来提高称重结算效率,即主要是通过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限定实现其发明目的。最后,本专利硬件中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不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仅涉及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法: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丧失
涉案品种“卡利普索”系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植物种类为凤梨,品种权人为爱某特公司。2021年2月5日,陈某芳以涉案品种权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卡利普索”品种权无效。主要理由为:在中国申请日以前,涉案品种在境外销售已超过四年,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已形成事实扩散,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涉案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需要审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是否销售了该品种;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审查销售时间是否超过了宽限期。其次,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指育种者为商业利用目的以交易行为转移该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使得该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的行为。因此,对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行为,即育种者是否放弃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实体的处置权,如育种者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或内部机构销售,或参股加入企业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许可的交易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法:品种权授权过程中现场考察的母树可以作为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用于同一性对比
某山楂研究所起诉主张,其从品种权人处获得“金如意”山楂属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李某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金如意”品种的繁殖材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首先,在无农业农村部留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的情况下,品种权授权过程中现场考察的母树可以作为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用于同一性对比。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批和授权过程中,审批机关通过对申请人种植的母树进行现场考察后形成现场考察报告,并由此确定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该母树的性状特征通过现场考察报告而确定为该品种权的标准性状特征,具有法定效力。其次,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在主要性状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金如意”品种山楂的主要特征之一为果皮颜色呈黄色,而李某抗辩所提的各山楂品种中,仅名为“阿尔泰山楂”的品种为有据可查的黄色果型山楂。被诉侵权种苗的叶片形状为卵形,呈现深绿色,叶片裂刻中等,叶片光泽强,叶片正面和背面均无茸毛,叶缘锯齿细锐,果实扁圆等,与“金如意”的性状描述一致,而与“阿尔泰山楂”性状存在显著差异。最后,被诉侵权种苗使用的名称对侵权判定具有重要作用。李某以“黄山楂”对被诉侵权种苗进行推广,结合其自认其曾从品种权人处购得“金如意”种苗用于繁殖出售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金如意”具备同一性的可能性较大。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苗与“金如意”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无需再行就该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法:判断被诉侵权品种与涉案授权品种的同一性时不应轻易适用扩大位点加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三起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三案争议均涉及五某公司于2015年获得授权的玉米新品种“WG646”,五某公司先后发现禾某公司于2022年在甘肃省临泽县的两个地块,于2023年在甘肃省景泰县的一个地块,分别使用授权品种“WG646”作为亲本非法生产、繁殖玉米杂交种。其中,禾某公司在临泽县两个地块系委托瞭某公司制种。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三案中涉及的加测位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案已经指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在前述判决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三案中进一步指出,申请加测的特定位点是否属于待测样品对应品种的特定标记,存在特定的关联性状,从而可以用于将待测样品与其他品种区分开来,应由提出加测申请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涉及景泰县地块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品种权人初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的,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其他授权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以被诉侵权品种属于在后其他授权品种为由主张不构成侵害在先品种权的,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最高法:可综合考虑名称核心要素相同且目测主要性状高度相似等认定品种的同一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涉及蝴蝶兰品种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均认定被诉侵权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涉案蝴蝶兰繁殖材料,构成侵权,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因并无农业农村部保存的“钜宝紫水晶”标准样品,该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检测报告使用的对照样品系授权品种“钜宝紫水晶”的繁殖材料,故该报告尚不足以单独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在“缤纷雪玉”蝴蝶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同样的综合评判规则,认为被诉侵权“雪玉”植株使用了授权品种“缤纷雪玉”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被诉侵权植株的主要表型特征与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相比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诉侵权的百某公司未提交有效反证,综合判定本案亦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植株系授权品种“缤纷雪玉”的繁殖材料。
该两案立足观赏花卉(蝴蝶兰)无性繁殖品种保护的行业特性与实践难点,针对植物新品种鉴定中常见的“无性繁殖品种标准样品缺失”“分子检测方法适用争议”等痛点,未完全依赖检验报告,而是建立“名称核心要素相同﹢主要性状高度相似﹢检测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缺少反驳证据”的同一性综合认定框架,有效解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难题。该案判决将授权品种名称中“发挥核心识别功能的要素”纳入同一性判断,明确品种名称具有市场区分功能时可作为同一性推定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植物性状比对,强调非专业检测场景下,主要性状高度吻合可进一步佐证同一性。此种认定逻辑既避免了“检测报告存疑则无法定案”的机械司法,也防止了“仅凭名称即认定侵权”的主观臆断,尤其适用于观赏花卉等“标准样品留存少、分子检测方法未完全适配、植物特征特性的可视性较强”的品种,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事实认定路径,有效解决了实践中权利人面临的“分子检测难、侵权认定难”的困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9.广州知产法院发布新质生产力知产司法服务典型案例
10月2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涵盖高端芯片、生物医药、5G技术、开源软件、植物新品种权等领域。
典型案例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明确独创性及芯片封装企业责任认定;5G核心技术专利案全额支持4000万元赔偿请求,适用证据披露及举证妨碍规则;开源软件著作权案全国首份判决明确开源协议合同性质;植物新品种权案厘清科研育种与商业行为边界;生物医药商业秘密案强化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会议强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提升企业创新能力,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来源:广州知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