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划重点
2021年11月30日国家烟草总局在其网站公示了《<电子烟>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2022年1月29日前反馈意见,以下称《国家标准》),并于同年12月2日,在其网站公示《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年12月17日前反馈意见,以下称《管理办法》)。深圳市宝安区作为全球电子烟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的即将实施,对于其电子烟产业影响深远;电子烟产业链上的企业需要关注《管理办法》对企业的影响,并做好规划;本所律师对《管理办法》解读,不代表本所法律意见,也不应作为企业决策的依据,谨供参考。
一、电子烟国家标准
《管理办法》第5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该标准正在征求意见,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国家标准》中的“4.3.1.1 应使用烟草中提取的烟碱,纯度不应低于99%(质量分数)”,该款并未将合成尼古丁纳入烟碱范围内。
二、电子烟企业分类
《管理办法》第44条:
1.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
2. 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
3. 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仅受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
4.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用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三、产品登记制度
《管理办法》第6条: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许可证制度
和传统烟草企业许可证类型保持一致,电子烟企业许可证也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传统烟草企业还涉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本文不做讨论)。
1. 《管理办法》第9条: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 《管理办法》第18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3. 《管理办法》第19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五、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管理办法》第20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六、进出口
(一)《管理办法》第30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该条并未明确外资的持股比例,是否只要涉及外资就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若是如此,将会大大打击外资在国内投资电子烟企业的积极性。
(二)《管理办法》第36条: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目前深圳市大多数电子烟企业属于这种“出口型”电子烟企业,包含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根据《管理办法》第6条“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那么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是否有必要要求“产品登记”,值得进一步探讨。
对于“出口型”电子烟企业,目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办理报关手续销售给境外客户,《管理办法》生效后是否需要按照第20、21条的规定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的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36条,取决于客户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若未要求一定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采购,那么我们理解深圳此类“出口型”电子烟企业无需走平台销售。
七、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给予现存电子烟各类企业以过渡时间,如涉及外资的企业可否通过转让股权避免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如各类企业可否在不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办理许可证、如若企业未能办妥许可证是否需要强制注销等,这些《管理办法》生效后可能产生的问题,需要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