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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重大变化:社保合规已成企业生存必修课,“放弃社保”绝对无效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4日 作者:李舒悦

传统“自愿放弃社保”的操作模式已走到尽头,企业合规治理迎来刚性约束时代

 

近年来,我国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保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带来新挑战。各级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案件类型也日趋复杂多样。在这种背景下,为保障就业、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已自2025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一解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指引,《司法解释(二)》生效后,各地法院也已经相应作出生效判例,明确实务审判标准。

本文将聚焦于《司法解释(二)》中对“社会保险争议”专项规定,结合实务判例及案情进行探讨,传统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用现金补偿替代社保”等操作模式已被全面否定,与既往司法实践相比,《司法解释二》显著提高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扩大了员工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并首次明确“补缴+赔偿”双重责任可叠加适用。

 

一、“放弃社保协议”从“有效”到“绝对无效”的司法转变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这一规定终结了长期以来关于“放弃社保协议”效力的争议。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尤其中小微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与员工签订所谓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并给予少量现金补贴。经笔者检索整理,这一司法转变的核心脉络如下:

1.《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尺度不一,同案异判

大多数法院实务中仍会认定“放弃社保”协议书或者承诺书无效,但对劳动者能否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却存在分歧。例如江苏、浙江等地曾有相关规定或裁判口径,明确书面承诺或协议无效,但不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诉求,理由是劳动者不能因违背诚信原则而获得不当利益[1]

 

2.转变契机:《司法解释(二)》形成及征求意见阶段:共识凝聚,导向清晰

随着社保纠纷的增加,越来越多学者及裁判机关观点开始意识到社保的强制性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个人“自愿”而失效,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同样不允许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倾向更全面保护劳动者。

 

3.现况:《司法解释(二)》生效后:绝对无效,全国统一。江苏、辽宁、云南、重庆、湖南等多地法院均作出生效判决并援引此司法解释,对放弃社保无效及相关的追缴社保金额、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等一系列衍生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二)》生效后,多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笔者以“放弃社保”等关键词检索了202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案例,汇总整理了核心要点如下:

(一)任何形式的“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约定/承诺均为绝对无效

实务中,企业往往会采用“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方式来节约用人成本,常见形式包括签署“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书”“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或同类型的协议等,约定内容如“如因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而此造成的后果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并保证做到不反悔,不上诉” “自愿放弃养老保险,每月享受公司养老保险补贴金500元,今后养老保险问题由本人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如有违反,双倍退还公司养老保险补贴”“因个人原因放弃缴纳社保,且承诺不因社保问题要求经济补偿金”等等,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对此多地各级法院已明确认定:

 

 

(二)已发放的社保补贴可以主张返还,用人单位需承担较高举证责任,且需要以已经实际补缴为前提

(1)社保补贴存在的证明标准应为单位已经支付的社保补偿与工资可明显区分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往往与“用现金补偿替代社保”配套操作,在明确了约定放弃社保无效的情况下,企业已经发放给员工的社保补贴,依法可以主张返还,这一根本原则并未在《司法解释(二)》有所变化,但《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较高举证责任。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并生效以前,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劳动者继续占有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不再具有合法性,应在获益范围内返还;或依据公平原则返还,起诉主张返还的案由多为不当得利。观点如:“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20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该期间原告在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当中包含社保补贴,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本人支付的社保补贴应由劳动者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发放的社保补贴5980元。”[2]、“本案中,在原告已经为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后,被告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继续占有原告随工资发放的补贴社保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即随工资发放的补贴社保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存在获益情况,应当在获益范围内予以返还。”[3]

 

同时,对“补贴是否包含个人承担部分”的争议,法院多认定单位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属于单位应承担部分,不含个人缴费,即此情况下的返还范围通常仅限单位承担部分,不包含个人应缴部分。观点如“本案中,根据原告亲笔签名的申请书,其承诺若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则退还公司补贴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现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保,则原告应按约退还公司的社保补贴并支付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

 

在《司法解释(二)》生效后作出裁判(2025年9月26日)的(2025)辽10民终1114号案件中,用人单位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劳动者马某“签署《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50元,岗位补助1050元,奖金1000元,生活补助1000元。生活补助为马某无需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发放的补助,补缴社保应当退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交纳,其行为已违法,现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已按社保中心的通知为马某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该款项包括应当由马某个人应承担的7099.63元,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要求马某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这一金额是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内容计算。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工资结构中的“生活补贴”属于“社保补助”,应当计入劳动者返还给用人单位的金额之中。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已经支付社保补偿的证明标准应为单位已经支付的社保补偿与工资可明显区分”的观点,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按照常理,一般人无法将‘生活补助’直接对应‘社保补助’,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说明部分在签订《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时已经存在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马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社保补助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知,新规出台后,社保补贴的返还及数额对应的举证责任显著提高,用人单位需举证补贴存在及具体金额,未签字或者仅有签字而无法证明包含社保补贴的期间或金额不予支持。因此,企业应当审慎处理“社保补贴”与历史遗留问题。如此前已经签订了“社保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等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社保补贴”等字样,能够明确工资中部分金额属于社保的,应当谨慎保管存证;如只是口头或者笼统约定,有可能会不被支持退还;同时,如此前已经实际发放了社保补贴,但是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缴纳社保或追偿后导致员工工资数额变低,需要通过劳动合同调整工资结构,以防后续员工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恶意降薪等风险。

 

(2)主张返还社保补贴需以用人单位实际补缴了社会保险为前提,向劳动者追缴为后置程序

用人单位在新规出台后面临的社保补缴压力加剧,在此情况下不少用人单位会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先行向劳动者主张退还社保补贴,主张社保补贴与社保补缴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也并无履行先后顺序问题。新规出台后,司法实践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先行补缴社会保险后,才能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社保补贴,向劳动者追缴为后置程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5)苏04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中,通过二审改判明确了这一观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自2012年3月18日起,武进某公司每月通过工资形式向汪某发放社保补贴500元,共计53500元。汪某抗辩只收到11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武进某公司的社保补贴发放金额与承诺书金额不一致,汪某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提出异议,汪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职的十几年间对社保补贴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汪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武进某公司已向汪某支付社保补贴53500元,汪某应予返还。”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中,武进某公司尚未为汪某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向汪某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尚不成就,其需待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方可再行主张。”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二)》的司法导向旨在敦促企业为员工合法合规缴纳社保,如未补缴社保的情况下,既无法向员工主张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还必须承担欠缴社保的风险。

 

(三)“补缴+赔偿”双重责任可叠加适用,既要补缴社保,也要赔偿损失

在2025年9月29日作出的(2025)宁01民终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按照灵活就业的标准缴纳了一年的社保费用,原告为了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劳动者的义务,导致其受到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的社保费用1067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9706元(970.60元/月×10月)”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原判,并认定“常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后常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司法解释(二)》明确确立了“补缴+赔偿”双重责任叠加适用的司法原则,这一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进一步压缩了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操作空间,体现了司法对劳动者社保权益的全面保护。

 

结语:别再心存侥幸!社保合规不是选择题,而是企业的 “生存底线”。《司法解释(二)》的生效,标志着我国劳动社保领域的合规治理进入刚性约束新阶段,彻底终结了 “自愿放弃社保”“现金替代社保” 等不合规操作的生存空间。对于企业而言,社保合规已不再是可选择的 “加分项”,而是关乎持续经营的 “必修课”—— 不仅需要主动摒弃过往的侥幸心理,及时核查并补缴欠缴社保,规范工资结构与社保补贴的书面约定,更要强化证据留存意识,应对举证责任提升带来的挑战;对于劳动者而言,社会保险权作为法定权利,不再因私下约定而受损,补缴社保与主张损失赔偿的双重保障,为自身权益筑起了更坚实的法律屏障。

 

 


[1] (2022)苏0891民初4388号

[2] (2022)津0118民初7031号

[3] (2023)沪0112民初8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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